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陈锦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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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上民二初字第227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陈锦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6)上民二初字第227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陈锦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5-20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陈锦毅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诉讼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陈锦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为与被告陈锦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诉称:被告陈锦毅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对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45×××84)。被告在使用贷记卡期间,共透支了人民币本息7669.80元。透支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记卡透支本息共计7669.80元,判令被告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迟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申领牡丹贷记卡的情况及双方的约定。2、牡丹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领取牡丹贷记卡的事实。3、客户档案及明细一份,证明借贷发生情况及被告欠款金额的事实。4、牡丹贷记卡章程一份,证明领用贷记卡应遵守的事项。5、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陈锦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从立案之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息7669.8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圆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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