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萧民二初字第1917号
案件名称 : 杭州萧山特种金属材料总公司与杨国强、沈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0-23
公开日期 : 2017-09-29
当事人 : 杭州萧山特种金属材料总公司,杨国强,沈建明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萧民二初字第1917号原告杭州萧山特种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火车站北。法定代表人冯尔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海军,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沈建明,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萧山特种金属材料总公司诉被告杨国强、沈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尔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强、沈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特种金属材料总公司诉称,2006年1月30日,原告和两被告双方签订《服装厂(厂房及设备)出租协议》一份,书面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永利路59号内二层厂房,计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出租给两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30日至2007年1月30日止,年租金为80000元(如发生诉讼,年租金则按100000元计算),租金须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并另向两被告出租了设备。2006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厂房及设备租金共计80000元,两被告书面承诺此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余款在同年10月底付清。但是,两被告至今仅支付60000元。原告认为,余款已经超过约定付款的期限,且两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也分文未付,故年租金应按照100000元计算。据此,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其起诉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表示放弃。被告杨国强、沈建明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杭州萧山特种金属材料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二份(编号分别为:萧山房权证南阳镇字第××号,萧山房权证南阳镇字第××号),以证明两被告租赁的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的事实。2.服装厂(厂房及设备)出租协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3.欠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杨国强、沈建明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由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协议签订时付清租金,且在与原告结算后,仍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并拖欠至今,导致本案诉讼,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强、沈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特种金属材料总公司租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国强、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铁 奇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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