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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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善刑初字第122号 案件名称 :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案号 : (2002)善刑初字第122号

案件名称 :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6-26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199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范某在本县魏塘镇、洪溪镇,窃得助动车2辆、拷边机头2部,价值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加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起诉认定拷边机头的价值偏高。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夜,被告人范某至洪溪镇洪溪宇星服饰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进入的方法,窃得车间内拷边机头二部,价值2400元。窃后销赃。2002年2月12日夜,被告人范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488号楼1梯楼梯口,窃得诸其红的浙F×××××新大洲牌助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窃后销赃。2002年3月7日夜,被告人范某在嘉善县魏塘镇银星舞厅门口,窃得黄亚兵的浙F×××××金鸟牌助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窃后销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顾增荣、诸其红、黄亚兵的陈述,证实被盗拷边机头、助动车的经过情况;收赃人张建平关于从范某处买进拷边机头的证言;证人汪某证言,证实经其介绍,帮范某卖了一辆金鸟牌助动车及从范某处开走一辆助动车的经过情况;证人章某证言,证实经金某介绍,以200元买进一辆金鸟牌助动车;证人金某证言,证实经其介绍,范某将一辆金鸟牌助动车卖给章某;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了二辆助动车及800元现金,并均已发还了失主。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在1991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93年5月20日被减刑5个月零6天。这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辩称起诉认定拷边机头价值偏高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4日起至2002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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