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上民二初字第1405号
案件名称 : 赵福淦与陶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8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赵福淦,陶琳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405号原告:赵福淦。委托代理人:金明董。被告:陶琳。原告赵福淦为与被告陶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福淦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期间,因承包本市拱墅区康桥镇吴家墩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使用。2006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价值19030的黄砂。原告几次问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欠原告黄砂货款1903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9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12月15日由陶琳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货19030元的事实。2、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已确认欠原告货款190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福淦所欠货款190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陶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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