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与被告戚同仁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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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2313号 案件名称 : 原告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与被告戚同仁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2313号

案件名称 : 原告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与被告戚同仁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12-30

公开日期 : 2016-12-19

当事人 : 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戚同仁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光辉巷**。法定代表人任贤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宇,陕西帝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戚同仁,男,193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戚天歧,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制线厂工人(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省广电局)与被告戚同仁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戚天歧、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广电局诉称,1976年该局建综合大楼时占用被告位于北大街原121号院部分房屋,面积为28.35平方米,给被告在该局院内安排两间房屋暂住,并与被告达成“拆一还一”的口头协议。1992年该局委托西安市干道拓宽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干道办)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拒绝搬出所占该局房屋,要求被告腾交使用房屋,支付水电费10113.86元。被告戚同仁辩称,原告拆迁其房屋达26年不予安置,起诉腾房于理不通,不同意原告诉请,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予其安置一套80-100平方米住房和一间20平方米左右营业房。经审理查明,1976年,省广电局(原陕西省广播电视厅)经西安市新城区规划管理局批准,在西安市北大街通济坊西口新建宿办综合大楼,拆除了被告戚同仁位于北大街原121号院内部分房屋。戚同仁在该局光辉巷15号楼一层两间房屋过渡居住至今。1992年,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拓宽改造北大街,要求原告省广电局拆迁该局楼前临街占道房屋。省广电局委托市干道办解决拆迁事宜,包括1976年原告拆迁被告房屋的遗留问题。当时,被告戚同仁原有位于北大街121号砖木结构房屋6间,其中营业房面积30平方米,住宅房面积77.29平方米,其中无证房48.08平方米。1994年6月1日,西安市干道办与戚同仁草签4份拆迁安置协议,就省广电局与戚同仁拆迁安置事宜基本达成协议。在西安市北关正街拓宽改建地区为戚同仁安置了30平方米营业房,在新区CI型3层安置砖混结构两室一厅2套,面积均为65.25平方米住房。就1976年历史遗留的拆迁事宜,双方草签协议基本内容为:在城里安置65平方米以内住宅一套;被拆迁人原房面积为28平方米,房屋结构类型为砖木结构,补偿费用为3465元。该协议未履行。原告遂于2002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交所占用房屋,支付水电费。被告戚同仁反诉要求安置营业及住房各一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市规划局文件、拆迁安置协议草件及正式件、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原告省广电局系国家机关,1976年因建设办公大楼拆除被告部分房屋,当时双方虽未达成拆迁补偿的书面协议,但被告已在原告院内暂住2间房屋达20余年。1994年因市政道路拓宽,原告委托西安市干道办解决与被告所有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双方草签拆迁安置协议4份,正式签订并已执行了3份协议的内容。对于第4份草签协议,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76年拆除其房屋的具体面积。原告方承认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当时拆迁面积为28平方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的规定,原告省广电局作为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即被告戚同仁进行安置,被告在接受安置后应将所占有原告的房屋腾交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年来的水电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省广电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被告戚同仁在西安市城墙范围之内安置一套砖混结构3层以下不低于6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二、被告戚同仁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使用的西安市光辉巷15号院内房屋2间腾交原告。三、驳回原告省广电局要求被告戚同仁支付水电费10113.86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戚同仁要求原告安置营业房2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372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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