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下民一初字第1713号
案件名称 : 沈宝娣与严煜、严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29
公开日期 : 2014-04-23
当事人 : 沈宝娣;严煜;严峰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713号原告沈宝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华东。被告严煜。被告严峰。原告沈宝娣与被告严煜、严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娣的委托代理人吴华东、被告严煜、被告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娣诉称,2006年8月31日,被告严煜驾驶被告严峰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严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7105.59元、护理费17638元、误工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0元、交通费362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7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械费2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严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宝娣无责任。2、门诊病历2本,证明原告就医情况。3、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97105.59元。4、病情证明单12张,证明原告误工13个月、出院后尚需护理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5、杭州振新喷涂有限公司临时工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600元。6、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的情况。7、护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17638元。8、法医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1200元。9、辅助器械发票2张,证明原告辅助器械花费200元。10、交通费发票26页,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3629元。被告严煜、严峰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对的,原告的医疗费凭单据无异议;原告住院123天,护理费计算不对;误工费原告提出1600元/月,答辩人认为应按50元/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有;交通费在住院期间应该按10元/天,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有残疾赔偿金故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15元/天计算;法医鉴定费不予认可;辅助器械费要原告自理。被告严煜、严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被告严煜、严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煜、严峰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06年12月4日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够明确,没有写明天数,对其他两张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3张护理费票据均系同一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2006年12月4日的发票应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3张护理费票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严煜、严峰认为许多发票是同天重复及晚上开具的不合理,认为应根据住院天数及门诊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31日8时25分许,被告严煜驾驶被告严峰所有的浙A×××**号北京现代轿车在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沈宝娣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沈宝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严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宝娣无事故责任。原告沈宝娣于事故当日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95天,于2006年12月4日出院;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再次住该院治疗28天,于同年2月12日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16次,共产生医疗费97105.59元。2007年9月3日,原告的伤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浙A×××**号北京现代轿车车主系被告严峰,事故发生时,被告严煜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严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沈宝娣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严煜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据法庭调查事故发生时严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严峰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严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经审核,一、医疗费97105.59元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符,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1763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17600元,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6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该费用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36530元,按照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65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3629元,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23天,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按10元/天计算;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门诊16次及定残1次,因原告系腿部残疾,出行不便,故原告门诊及定残的交通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共计1740元;六、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0875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23天,按15元/天予以计算,确定为1845元;九、法医鉴定费1200元及辅助器械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180058.59元。此外,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宝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及辅助器械费共计人民币180058.59元。二、被告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宝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沈宝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8元,由原告沈宝娣负担308元,被告严峰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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