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杭上民初字第92号
案件名称 : 钱子元与谢炳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02
公开日期 : 2014-04-22
当事人 : 钱子元,谢炳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92号原告:钱子元。委托代理人:叶爽。被告:谢炳松。委托代理人:赖连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原告钱子元诉被告谢炳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3日、同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爽、被告谢炳松的委托代理人赖连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钱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爽、被告谢炳松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安邦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5日,原告驾驶杭495600电动车行驶在浣纱路开元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谢炳松驾驶的浙A×××××汽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炳松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炳松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入浙江省中医院治疗。2008年8月26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并于2008年11月12日在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谢炳松只支付过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其余均由原告垫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谢炳松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831.05元(钱子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9350.21元、误工费12487.85元、护理费14150元、营养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69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200元、维修费1145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7590.06元,因钱子元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谢炳松应赔偿87590.06元×0.9=78831.05元),被告安邦保险对上述费用在强制责任险内先行赔付。2、判令被告谢炳松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谢炳松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695.05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9100元、营养费变更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800元,其余各项不变,费用共计78550.06元,故被告谢炳松应赔偿78550.06元×0.9=70695.05元),被告安邦保险对上述费用在强制责任险内先行赔付。被告谢炳松辩称,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合理的责任。对于各项费用的具体构成,医疗费按照单据进行赔偿;误工费缺乏依据,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证明等资料,不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护理费超出医院的建议护理期限;营养费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愿意按照国家标准赔付;对交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对鉴定费和维修费均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为四六而非一九,对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不愿意赔偿,对诉讼费没有异议,并提出其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22563.13元。被告安邦保险提供答辩状称,一、依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其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8000元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属于死亡赔偿5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二、针对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只承担在医保范围内与原告伤情相符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剔除医保以外的部分;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而不是根据出院证的记录确定护理期限;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不应承担;交通费只承担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安邦保险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三,诉讼费用不应由安邦保险承担,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事故发生的确切地点是在人行横道上;2、门诊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3、杭州市下城区星汇家政服务部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护理费用;4、信诚人寿浙江分公司开具的证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杭州丝博丝绸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5、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的时间;6、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7、车辆修理费用发票及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程度及修理费用;8、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需的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为拾级。被告谢炳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2、出租车发票,3、陪护费发票,4、停车费发票,5、浙江省中医院收费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谢炳松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是22563.1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炳松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7、8、9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保险代理合同无法代替劳动合同并且没有工资清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被告谢炳松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出租车发票、停车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浙江省中医院收费收据、陪护费发票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炳松对证据1、2、4、6、7、8、9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保险代理合同书可以证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钱子元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结合信诚人寿浙江分公司营销业务行政及支援部所开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钱子元曾在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并获得报酬,且收入证明说明钱子元的薪资收入为1610.10元,与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相符,故本院对于证据3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书系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因伤致误工、护理情况,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误工减少收入、支付护理费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谢炳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证据本身并不能说明被告谢炳松所支出的费用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故不予确认;对浙江省中医院收费收据、陪护费发票原告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5日15时12分,原告钱子元驾驶杭495600电动车行驶在浣纱路开元路口的人行横道时,与被告谢炳松驾驶的浙A×××××相撞,导致原告钱子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炳松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钱子元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入浙江省中医院治疗,当日即住院,同年8月20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时间共计36天。2008年9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9月23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时间共计22天。2008年11月14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谢炳松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695.05元(钱子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9350.21元、误工费12487.85元、护理费91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9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200元、维修费1145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8550.06元,其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谢炳松应赔偿78550.06元×0.9=70695.05元),被告安邦保险对上述费用在强制责任险内先行赔付。2、判令被告谢炳松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钱子元系非农户口,于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1月24日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系该公司的保险营销员,2007年6月获得薪资1610.10元。2008年8月在杭州丝博丝绸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共计2500元。又查明,被告谢炳松于2006年12月6日向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7日0时起至2007年12月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炳松先行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2513.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钱子元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炳松驾驶机动车未尽到高度危险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上,故被告谢炳松应当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赔偿项目的确认: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予以确认,共计9350.21元。误工费,原告诉请12487.85元,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证注明“扶拐下地,右下肢禁止负重,门诊随诊;休息3个月,需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其后病休产生的误工时间为四个月零五天,结合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及信诚人寿浙江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按每月1610.10元计算,减少的收入为6708.75元(1610.10×4+1610.10÷30×5);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依据医嘱及杭州丝博丝绸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认定收入减少计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钱子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共计11708.7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9100元,计算方式为依据护理费发票6550元(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11月30日计5050元,2008年9月3日至10月2日1500元),加上其母亲护理的51天,按照护工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出院证上载明“休息3个月,需护理”,故护理期确定为3个月,第二部分护理费用产生的日期与住院时间部分重合,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以护理费发票确定的标准计算,共计5700元;母亲护理缺乏医嘱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时间为58天(36+22),共计870元。交通费,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共计69元。残疾赔偿金,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子元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系非农户口,原告诉请41148元(20574元/年×20年×10%=41148元),本院予以支持。维修费,原告钱子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145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9990.96元。被告谢炳松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只处理交强险部分。该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后即具法律约束力。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内容,这一划分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案中对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余款9990.96元,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谢炳松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共计10071.8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6000元,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双方的责任、原告的伤势、被告的承受能力综合酌定赔偿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钱子元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炳松赔偿原告钱子元1407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钱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748元,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应为6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谢炳松负担310元,原告钱子元负担23.5元,退回原告4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岑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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