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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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浙温商终字第125号 案件名称 : 陈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9)浙温商终字第125号

案件名称 : 陈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2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负责人包××。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苍××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苍某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杨  建  珍  担  任审判长 ,            审判员 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月22日,被告与原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分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某某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温某某行借款140万元,用于购买北方牌客车(型号:bfc6120wdis,发动机号为9132401,车架号la9120wd32bbfc060),期限自2003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2日止。被告同时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温某某行。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温某某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原告必须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2006年9月22日原告向温某某行支付140万元。原审原告苍××保险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甲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依据其与温某某行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规定支付给温某某行140万元与被告无关;三、被告与温某某行于2003年1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贷款的目的是购买新车即发动机号为9132401的北方车辆。同年1月23日,温某某行是在没有被告签字的情况下将140万元的贷款支付给浙江和信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某某)的。而作为车辆的经销商和信某某没有将原先约定的发动机号为9132401的北方车辆交付给被告。另被告也从未在原告处办理车辆保险。同年2月17日,原告在保险批单上将投保的发动机号9132401的车辆改为发动机号9132398的车辆,被告更不知情;四、原告也认为本案所涉及的140万元贷款涉嫌诈骗,原告也曾于2005年7月5日向苍某县公某某报案。原告现按生效的判决给付温某某行款项后应向责任人追偿,而不应向也是受害者的被告追偿;五、购车客户及运营的发动机号为9132398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和信某某系车辆的经销商,贷款资金是该公司占用。故本案应将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和和信某某列为被告。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甲向温某某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以及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事实清楚。温某某行已按照《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将14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和信某某的帐户,而被告却未按相关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已为被告偿还了欠温某某行的借款,故其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借款本息以及代垫之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和信某某有否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本案应将和信某某以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列为被告,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1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0元,由陈甲负担。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事实方面认定有误。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保险合同关系及购买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即从未办理任何一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及保险投保手续,或签字或委托他人办理。2、被上诉人依据合作协议及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支付给温某某行14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3、根据和信某某提供的证明并无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北方尼奥普兰客车零备件制作有限公司,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载明汽车供应商是北京燕兴宏达有限公司,对该事实原审法院应作认定。二、原审法院在程某某面认定有误。1、被上诉人出具的购车发票时间为2003年8月19日,载明的购车客户名称是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车辆登记车主也为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上诉人不是该车辆所有人(原审法院对该发票已作不予认定)。和信某某是三方合作协议的汽车经销商,贷款资金又是直接占有者,本案应将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和和信某某列为被告即责任人。2、被上诉人已将此案涉嫌诈骗于2005年7月5日向苍某县公某某报案受理,故此,本案应直接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三、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司法实践,保证保险是属于保险,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应定性为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然是保险公司和借款人,但所审理的民事关系实质是借款合同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原审法院未予依保险法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苍××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案事实已经建行告被上诉人的生效判决认定,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就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还了贷款,明确写明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如上诉人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对那个案件进行撤销。省高院对本案的事实也进行了认定,认定的结果与原温州中院的认定一致,而且认定本案属保证性质的保险,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根据担保法31条规定,我方某某向上诉人追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温民二初字第96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分行与被上诉人及温州市耀江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签定《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和陈甲与原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分行于2003年1月22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事实,并按该生效判决履行了为上诉人偿还欠温某某行的借款140万元的义务,故其依法享有向上诉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以及代偿之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已生效的本院(2005)温民二初字第96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催讨函、索赔申请书、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为证,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但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有误,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取得追偿权虽然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事实,但该事实已经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认定,且就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也由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错误所涉及的认定事实、程某某面以及适用法律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建珍审判员陈久松审判员王俊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郑琳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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