裘建川与乐利明、陈国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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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下民一初字第1849号 案件名称 : 裘建川与乐利明、陈国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下民一初字第1849号

案件名称 : 裘建川与乐利明、陈国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8-18

公开日期 : 2014-05-05

当事人 : 裘建川,乐利明,陈国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鲁建军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849号原告:裘建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朝明。被告:乐利明。被告:陈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房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少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被告:鲁建军。原告裘建川与被告乐利明、陈国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车辆租赁人鲁建军为本案被告,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又经保险西湖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裘建川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本案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建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陈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汪刚、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少程、王超,被告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裘建川起诉称,2006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乐利明驾驶被告陈国庆的浙A×××××号帕萨特SVW7203API轿车,在体育场路东向西行驶至仓河下叉口时,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裘建川骑的自行车,造成裘建川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7级伤残和10级伤残。该事故经下城区交警大队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乐利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乐利明、陈国庆、鲁建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42369.51元、误工费43364.66元、护理费1941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残疾赔偿金172821.60元、营养费10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66.30元、鉴定费2822元、交通费5829.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648156.5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裘建川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鉴定书2份,欲证明原告经司法机构鉴定,评定一个7级和一个10级伤残。3、病历2本,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需人护理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4、浙江省人民医疗证明书2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帮助,需休息六个月的事实。5、收费收据36张、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在杭州市红十会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2369.51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94369.51元,其他费用169元。6、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822元。7、护理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部分的护理费用3876元。8、交通费凭证24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5829.40元。9、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张,欲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在小吃店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10、租房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从2006年10月10日开始从事个体户在杭开小吃店。11、房屋租证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杭州。12、户口簿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13、杭州市天长小学的证明及浙江省学校教育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儿子裘科在杭州读书的事实。14、行驶证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浙A×××××号出租车为陈国庆所有。15、保险单1份,欲证明浙A×××××号出租车在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16、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乐利明未作答辩,亦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国庆答辩称,1、浙A×××××号出租车于2004年8月1日起租赁给鲁建军营运,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由鲁建军负责事故处理,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鲁建军承担。在其租赁期间,其聘用的驾驶员乐利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和驾驶员乐利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庆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乐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而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是推脱自己的责任。3、关于费用。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一部分系被告支付,应予扣除。护理费,对于计算年限有异议,认为不需要护理20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因为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与原告原来所作的鉴定伤残等级一样,误工时间应该算自第一次鉴定日止。原告在杭州市有住所,医疗机构也在杭州,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不相符的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其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事故原告自身负次要责任,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陈国庆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鲁建军和乐利明承担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国庆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1份,欲证明陈国庆与鲁建军存在汽车承包租赁关系,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鲁建军应对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陈国庆与鲁建军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在其承包租赁期内,乐利明系鲁建军聘用的驾驶员。3、借条1张,欲证明陈国庆借给乐利明人民币10000元,由乐利明用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答辩称,胡月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条例》出台后,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原告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明显偏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明显不具有合理性,申请鉴定时原告还在住院治疗期间,伤情还未稳定,故申请重新鉴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条款1份,欲证明被保险人为胡月军,保险险种及保险合同情况。2、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条款1份,欲证明被保险人为胡月军,保险险种及保险合同情况。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1份,欲证明被保险人为胡月军,保险险种及保险合同情况。4、赔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已理赔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鲁建军答辩称,原告的交通费,原告在包车期间还有一些打的费用要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偏高,保险公司预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要从中扣除。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鲁建军提供如下证据:发票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裘建川提供的证据1、3、4、6、7、8、11、12、13、14、15、16,被告陈国庆、保险西湖支公司、鲁建军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陈国庆、保险西湖支公司、鲁建军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病情未有稳定下所做的鉴定,其结论不准确,其中保险西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许可,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5,被告陈国庆、鲁建军无异议,保险西湖支公司对该证据中未有盖章的收据有异议,其余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认定有效证据医疗费142369.51元,其它费用91元,其余的不予认定。证据9、10,被告陈国庆、保险西湖支公司、鲁建军有异议,认为证据9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做小吃生意,应由工商执照来证实,本院认为,证据9、10,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陈国庆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鲁建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认为证据1、2为内部协议,其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证明陈国庆与鲁建军于2004年8月1日签订汽车承包租赁的事实,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及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鲁建军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1万元是陈国庆借给乐利明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乐利明出面向陈国庆借款,证明乐利明与陈国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鲁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国庆、保险西湖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陈国庆认为其中日期为1月8日的一张是其借给乐利明的1万元,乐利明将收据交给了鲁建军。鲁建军否认是由陈国庆垫付,认为是自己垫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由鲁建军持有,且其否认陈国庆垫付款,故本院对陈国庆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鲁建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经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裘建川的伤残等级及是否需人护理及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浙法同(2008)医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及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鲁建军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案款人民币64590元,出示回证一份,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06年12月30日01时20分许,驾驶员乐利明驾驶被告陈国庆的浙A×××××号帕萨特SVW7203API轿车,在体育场路东向西行驶至仓河下叉口时,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裘建川骑行杭1977092号自行车,造成裘建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裘建川先后被送入杭州市红十会医疗、浙江省人民医疗抢救,住院治疗181天(三次),共产生医疗费142369.51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为94369.51元。原告被诊断为:1、右颞顶硬膜外血肿;2、脑挫骨折;3、脑干出血;4、右颧弓骨折;5、右颞顶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8、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9、脑疝。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杭公(交)认字(2007)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乐利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裘建川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因乐利明的交通安全违法过错行为的作用大于裘建川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故认定驾驶员乐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裘建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裘建川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乐利明、陈国庆、鲁建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48156.5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事项本案不予处理已进行释明。二、1、浙A×××××号帕萨特SVW7203API轿车系被告陈国庆所有,2004年8月2日,陈国庆与鲁建军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约定陈国庆将其浙A×××××号营运出租车出租给鲁建军,租赁期七年,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交纳押金13万元。2007年4月11日陈国庆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鲁建军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该案于2007年9月27日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乐利明系陈国庆、鲁建军聘用的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受被告鲁建军指派执行出车营运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建军及乐利明已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0元。三、裘建川在事故发生之前,系在杭州小吃店打工;其与妻子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名裘英,1989年10月24日出生,儿子名裘科,1997年10月17日出生,在杭州市天长小学读书;母亲裘香妹,1929年2月8日出生,其育有子女三人。四、经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裘建川的伤残等级及是否需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4月29日和5月2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裘建川于2006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一项Ⅶ(柒)级,一项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裘建川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障碍,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随时有人(限于一人)指导和帮助,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三级范畴。结论为:限于一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范畴。五、浙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24日零时起至止2007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已先赔付强制险人民币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鲁建军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案款人民币64590元。本院认为,驾驶员乐利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撞上骑自行车人裘建川,造成了裘建川受伤致残的后果,对此,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裘建川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有下车推行,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其也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肇事人乐利明的民事责任。浙A×××××号出租车为被告陈国庆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鲁建军租赁营运,乐利明系陈国庆和车辆租赁人鲁建军聘用的驾驶员,其受租赁人鲁建军指派执行营运任务,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租赁人鲁建军承担,陈国庆为浙A×××××号出租车所有人,其享有车辆在租赁期间营运的利益,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鲁建军在承租该车辆期间委托胡月军为其租赁的浙A×××××号出租车向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认为系鲁建军对该车辆的投保。因此,保险西湖支公司负有先予理赔的义务,原告裘建川主张被告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裘建川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142369.5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请求43364.66元,主张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开始至其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被告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没有变化,误工时间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止,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太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需休息,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的身体恢复状况,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算至第二次重新鉴定的前一天止理由成立,根据原告受伤之前在小吃店做工情况,参照餐饮业的标准19833元/年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27600.93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0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85123.99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按20年计算护理费期限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81天,其有护理凭证2张(计79天),计387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护理凭证,本院根据原告伤势情况综合考虑一人护理,每天按杭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45元)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90元;根据浙江省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部分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限于一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范畴,并根据原告的年龄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按30%计算,其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854元÷12)计算,原告请求定残后的护理费185123.99元符合法律规定;两项合计护理费193589.99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2715元,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1089.90元,实际为1625.1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72821.6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之前一直工作生活在杭州,且消费在杭州,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即一项Ⅶ(柒)级,一项X(拾)级]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请求残疾赔偿金172821.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请求5829.50元,并提供了交通凭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住在杭州的,不应发生这么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伤前后均住在杭州,故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酌情以每天10元计算,计交通费用为181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七、其他费用169元,鉴定费2822元,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予以支持;对其它费用被告有异议,按有效凭证认定91元。八、营养费。原告请求1092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营养,要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其手术情况综合考虑,酌情予以确定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母亲及子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66.30元。被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扶养人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根据其应承担扶养义务情况予以确定,其儿子裘科在杭州读书,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25229.60元;女儿裘英未在杭州居住,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1210元;母亲因考虑其有三个子女扶养,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4033.40元,合计为30473元,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九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5203.13元。被告保险西湖支公司应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6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应赔付52000元。余额515203.13元由被告鲁建军、陈国庆按90%的比例赔偿463682.81元,扣除被告乐利明及鲁建军已支付原告裘建川人民币40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裘建川人民币423682.81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裘建川受伤致伤,给其日常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并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一定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酌情给予支持,确定为20000元,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裘建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23682.81元。二、被告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裘建川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陈国庆对被告鲁建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裘建川人民币52000元。五、驳回原告裘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裘建川负担2649元,被告鲁建军负担7633元,被告陈国庆对鲁建军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人民陪审员  王康炼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谊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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