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3587号
案件名称 : 马菊雅与肖云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9-30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马菊雅;肖云根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马菊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菊香,农民。被告肖云根,农民。原告马菊雅为与被告肖云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3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菊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菊香、被告肖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菊雅诉称,我与被告均在平水镇九田服装厂打工。我在食堂工作,被告则在厂里做杂工。因为食堂里倒泔水的原因,被告经常对我进行谩骂。今年6月30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我找厂长父亲反映此事,被告又对我进行大骂,我回话后并上前走了几步,被告即用力在我头部打了一下,紧接着又猛打我一拳,把我击倒在地,另一拳从我耳边擦过,后经人劝开。为此我共花去医药费560.25元。此纠纷经厂方和平水派出所多次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而未成。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560.25元、交通费38元。后在举证期限内增加了诉讼请求,另行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取的该所向马菊雅、肖云根、肖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证人肖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情况;3、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二所医院治疗并为此支出医药费560.25元的事实;4、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请人帮工,为此支出帮工工钱195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1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及诉讼支出交通费38元的事实。被告肖云根辩称,我去厂食堂倒泔水是经过厂长同意的。原告不肯给我倒,我也无所谓。但有一次我去食堂倒泔水时,原告先骂我“家里的人都要饿死了”,我还口了一句后,原告即用手抓我衣领,还把我的衣服扣子都摘了下来。到今年6月30日那天,原告先把我的泔水桶扔掉,双方于是发生了口角。当天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到厂长父亲处去反映,在路上和我相遇,原告即开口骂我,边骂边用手指指着我,还不断逼过来。我多次叫她站住,她都不听,还把我手上的水泡捅破,在此情况下我还手打了原告肩膀一拳。后即被人劝开了。我没有打原告的头部,所以我只来赔偿原告肩膀受伤的费用,其他头部CT等费用与我无关,我不来赔偿的。被告肖云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6、证人韩某、施某的二份书面证明,以证明双方吵架是由原告先引起及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过程。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质证、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派出所向自己所作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肖某的笔录,被告认为当时她并没有来拉他,要求其出庭作证。而原告的笔录则属于她自己的说法,有些事实在厂里调解时她都是承认的。经审查,平水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形成的证据材料,其程序合法,属于法定部门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且对本案具有直接证明作用,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该些陈述内容,故本院据此确认该三份笔录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对第2项证据,被告以肖某未到庭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本院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但其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未能按时出庭作证。由于该证人已经平水派出所询问并形成了一份笔录,且该笔录已被采纳为本案证据,经审查,该份书面证言内容与其在派出所的笔录内容能基本吻合,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认为其没有击打原告头部,故对头部CT等费用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同时认为原告在今年5月份时曾发生过车祸,因此该医药费中包含因车祸引起的治疗费用。但被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报告,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查原告上述医疗费支出证据,结合证人肖某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进行头部CT检查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可。同时,原告支出的其他医疗费用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况存在,而被告又未申请鉴定,该些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照常工作,没有请假,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证明应由主治医院或相关法医鉴定机构出具,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5项证据,被告认为其做CT与其无关,故交通费不来承担。由于本院已确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进行CT检查的合理性,故对原告为此支出的交通费应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诉讼而到绍兴支出的其他交通费,因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可。对第6项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施某只负责管门,并不清楚双方发生纠纷的事情。而韩某没有看到打架经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二份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绍兴九田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从事食堂工作,被告系车间杂工。因为新厂食堂倒泔水一事,双方曾多次发生口角。2003年6月30日上午,双方在厂内食堂门口为此再次发生争执。起先双方互相对骂,继而原告边骂边用手指点被告,并走向被告。被告即朝原告左侧头部打了一个巴掌,后又打了原告左肩部一拳,致原告受伤倒地。经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及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60.25元。该纠纷经双方所在厂方及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调解未成,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因受到被告的侵害而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对由此引起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自己有骂人、用手点对方等不合理行为,也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仅仅打了原告肩部一拳,对于其他费用不应赔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60.25元、交通费10元共计57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一款、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云根应赔偿给原告马菊雅医疗费560.25元、交通费10元合计570.25元的80%计456.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菊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云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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