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492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国药集团西北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康尔医药有限公司、新乡市康民卫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02
公开日期 : 2016-08-23
当事人 : 国药集团西北医药有限公司;陕西康尔医药有限公司;新乡市康民卫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国药集团西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芳,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div>法定代表人:马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引莲,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其瑞,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新乡市康民卫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丁栾关路西工业区出庭)法定代表人:王洪轩,董事长。原告国药集团西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西北公司)与被告陕西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医药公司)、新乡市康民卫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民卫材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西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亚芳,被告康尔医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引莲、李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民卫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药西北公司诉称,2003年4月,其从被告康尔医药公司购进医用敷料(口罩),双方约定18层的每只单价2元,16层的每只单价1.6元。2003年4月底其发现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即与康尔医药公司及生产厂家康民卫材公司协商,三方达成退货退款书面协议,但二被告未履行该协议。要求判令被告接受其退货32850只口罩并返还其已付货款65380元。被告康尔医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因产品质量系生产厂家的过错所致,故应由康民卫材公司最终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被告康民卫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从被告康尔医药公司购进一批医用敷料(口罩),此时我国正值“非典”疫情蔓延之非常时期,双方约定口罩18层的每只单价为2元,16层的每只单价为1.6元。2003年5月3日,《华商报》曝光了2003年5月1日陕西省技术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原告处查出的一批伪劣口罩,口罩包装箱上印有“新乡市亚都卫材厂”和“新乡市康民卫材开发有限公司”字样。200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康尔医药公司、被告康民卫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康尔医药公司购进的医用口罩,因产品质量问题,现有库存(以实际退货为准)由原告退给被告康尔医药公司,康尔医药公司同时将货退给康民卫材公司;康尔医药公司将货款退还原告,康民卫材公司将货款退还康尔医药公司。陕西省技术监督管理局查扣原告的3000只口罩货款及处罚和相关损失,由康民卫材公司赔付原告。协议签订后,三方并未及时履行该协议。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康尔医药公司于2004年4月2日在原告库房对现有库存的涉讼口罩进行了清点,18层的为30477只,16层的为790只,共计31267只,后被告康尔医药公司已接受了原告的上述退货。同时,双方经过核对帐目,确定被告康尔医药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货款为62218元。以上事实,有2003年5月3日的《华商报》、三方协议书、情况汇报、接受退货清单、庭审记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原告与被告康尔医药公司,康尔医药公司与被告康民卫材公司就所交易的口罩层数作了约定,各方即应按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现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康民卫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有明显的过错,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方已就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即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原告要求退货之诉讼请求,被告康尔医药公司已经接受退货,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康尔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国药集团西北医药有限公司货款62218元;被告新乡市康民卫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陕西省康尔医药有限公司货款62218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陕西康尔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国药集团西北医药有限公司退还给其的口罩(18层的30477只,16层的790只,共计31267只)退还给被告新乡市康民卫材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新乡市康民卫材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新乡市康民卫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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