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聊东民二初字第619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城支行与康秀海、刘新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28
公开日期 : 2020-06-26
当事人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城支行;康秀海;刘新月;李俊杰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聊东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城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50号。代表人范晓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海滨,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宫云增,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康秀海,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聊城大学保卫处职工,住聊城。被告刘新月,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黄河书画院院长,住聊城市。被告李俊杰,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黄河工程管理处职工,住聊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城支行)诉被告康秀海、刘新月、李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邵海滨、宫云增,被告康秀海、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城支行诉称,2004年5月18日被告康秀海在我行办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贷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05年5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李俊杰、刘新月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拖欠贷款本金12448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48元,以及借款结清前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秀海辩称,原告诉我在其处办理个人消费额度贷款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未到东城支行办理过业务,也未找李俊杰、刘新月担保,我也从未偿还过贷款。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新月未答辩。被告李俊杰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是借款人,康秀海与刘新月为我提供担保,借款40000元也是我拿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2、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康秀海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3、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新月、李俊杰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4、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借款凭证。被告康秀海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称签名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未约定帐号,也未收到40000元;被告李俊杰对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称其本人是借款人,而不是保证人。被告康秀海提供的证据有署名刘新月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5月18日被告康秀海向原告东城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出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一份,康秀海并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承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刘新月、李俊杰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愿意为借款人本次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04年5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城支行)与被告康秀海签订一份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康秀海,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个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保证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个人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4年5月18日至2006年5月18日,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5.7525‰,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在贷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结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利率的调整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人民银行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将借款40000元打入康秀海的80868帐号,康秀海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及贷款支用单。借款到期后,被告康秀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48元及全部利息。诉讼中,被告李俊杰偿还了借款本金12448元。2004年5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与被告刘新月、李俊杰签订一份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刘新月、李俊杰为保证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为债权人(乙方);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基于对债务人借款行为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愿意为乙方与借款人康秀海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04年5月18日至2006年5月18日之间支用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按乙方对债务人每笔贷款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新月、李俊杰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康秀海签订借款合同时,第六条第三项借款帐号为空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康秀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康秀海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刘新月、李俊杰愿意为中国建设银行聊城市东城支行与借款人康秀海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康秀海辩称其是为李俊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俊杰辩称其是借款人被告康秀海及刘新月为其提供担保,均无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秀海辩称未收到借款40000元,借款合同未履行,但被告康秀海在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及借款凭证上均签名,之后也未向原告提出过未收到借款40000元,原告将40000元借款打入康秀海的80868帐号即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故康秀海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秀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二、被告李俊杰、刘新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李桂忠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霞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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