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聊东商初字第1452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铁路支行与张瑞峰、顾叶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8-25
公开日期 : 2020-06-26
当事人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铁路支行;张瑞峰;顾叶雷;李之亮;夏晓峰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聊东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铁路支行,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代表人晋学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昭堂,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服务部经理。被告张瑞峰,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顾叶雷,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李之亮,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夏晓峰,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铁路支行(以下简称铁路支行)诉被告张瑞峰、顾叶雷、李之亮、夏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孟昭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峰、顾叶雷、李之亮、夏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路支行诉称,2006年5月29日被告张瑞峰经顾叶雷、李之亮、夏晓峰担保在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瑞峰未还款,截止到2008年6月15日尚欠我行借款本息58805.74元,2008年6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峰偿还借款本息54805.74元及2008年6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顾叶雷、李之亮、夏晓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峰、顾叶雷、李之亮、夏晓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原告铁路支行与被告张瑞峰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甲方)为张瑞峰,贷款人(乙方)为铁路支行;本合同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5月29日;借款用于消费;乙方按照约定的用款计划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账户户名张瑞峰,账号22×××26;月利率为5.36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04375‰;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铁路支行与被告顾叶雷、李之亮、夏晓峰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顾叶雷、李之亮、夏晓峰为保证人(甲方),铁路支行为债权人(乙方);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借款人张瑞峰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07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瑞峰未还款,截止2008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805.74元,2008年6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铁路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瑞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张瑞峰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张瑞峰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叶雷、李之亮、夏晓峰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4805.74元及2008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顾叶雷、李之亮、夏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康 民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航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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