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士强与吴坤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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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567号 案件名称 : 王士强与吴坤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567号

案件名称 : 王士强与吴坤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4-28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王士强;吴坤夫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567号原告王士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坤夫。原告王士强为与被告吴坤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吴坤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强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苗木,至2002年12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苗木款6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1),以证明截止2002年12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坤夫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02年9月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价值608,620元的白腊等苗木,这些苗木需要一年时间观察其成活率。后被告将苗木卖给廊坊市文化艺术中心,但成活率不高,此后多次要求原告处理,原告予以补种并于2003年12月调换了价值26,950元的水杉25棵、银杏6棵。综上被告认为因原告所供苗木成活率只有60%,要求原告赔偿苗木款203,130元、补种人工费15,000元、运费20,000元等损失合计238,13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2003年12月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调换苗木并负责运输的事实;3、2003年11月10日廊坊市文化艺术中心致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苗木部份死亡的事实;4、2003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的便条一份及当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于2003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1,被告经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2、3、4,原告以被告举证已届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由而不同意质证,但同时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为支付2003年12月所购苗木的货款10,000元。本院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评判认为,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4,因被告系当庭提供,原告又以此为由而不同意质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故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责任。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9月被告吴坤夫曾向原告购买白腊等苗木,货款未即时清结。同年12月1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经其确认尚欠款金额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支付的10,000元,因双方对于款项具体用途有争议,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或其在支付该款时向原告指定是支付本案讼争货款,且原告认为系支付被告于2003年12月所购苗木之货款,故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且并不影响被告在原告主张其他货款债权时的抗辩权,因此在本案讼争欠款中不予扣除。被告有关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属反诉范畴,而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坤夫应支付给原告王士强货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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