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嘉善刑初字第109号
案件名称 : 滕长春、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11
公开日期 : 2014-10-28
当事人 : 滕长春,王某,刘某,任某,李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长春。2006年12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释放。2008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8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08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2008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8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长春、王某、刘某、任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长春、王某、刘某、任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滕长春、王某、刘某、任某、李某驾驶一条水泥挂机船至嘉善县天凝镇东方路桥南堍西侧天凝卫生院工地,窃得工地上钢管1吨,价值人民币5800元。2008年9月一天,被告人滕长春、王某、刘某伙同钟良福、“周二娃”(均另案处理)驾驶水泥挂机船至嘉善县天凝镇天化化工二期工程建筑工地,窃得刘久河放在工地上的钢管0.5吨(价值人民币2320元)、钢管扣件270个(价值人民币1296元)。2008年9月一天,被告人滕长春、王某、刘某伙同钟良福驾驶水泥挂机船至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关阳庙金根水泥制品厂,窃得钢筋三圈(重约0.35吨,价值人民币1855元)、金属切割机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2008年7月一天,被告人滕长春、王某至嘉善县天凝镇与油车港交界桥南面水闸处,窃得该处停放的5吨水泥挂机船1条(价值人民币930元),并在此后一段时间作为盗窃的交通工具使用。2008年8、9月左右,被一自称是失主的江苏人“老曹”发现并将船开走。几天后,被告人滕长春、王某在天凝镇东方红村养鸭场河边又发现该船,便再次将船窃走。另查明,被告人滕长春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滕长春、王某、刘某、任某、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金根、刘久河、袁根兴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长春、王某、刘某、任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5000余元、15000余元、13000余元、5800元、58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滕长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滕长春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五吨挂机船1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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