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259号
案件名称 : 李振耀、邬兆国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5-24
公开日期 : 2016-09-22
当事人 : 李振耀;邬兆国
案由 :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耀,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2月5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邬兆国,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2月5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邓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耀、邬兆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耀及其辩护人冯坚、被告人邬兆国及其辩护人邓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初,被告人李振耀、邬兆国经事先策划,分工合作,决定骗取他人的挖掘机。同月4日,被告人李振耀化名王力宏,假冒上虞东盛公司施工员,以绍兴县柯桥街道浙江大学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工程工地需要租赁挖掘机为由,在支付4,000元押金后,从吴某乙处骗得日产EX225-5型挖掘机1辆。随后,被告人李振耀、邬兆国雇用他人将挖掘机从柯桥运住宁波。2月5日凌晨,途经嵊州市城东大转盘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挖掘机价值23,985美元,折算人民币为197,039.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耀、邬兆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於九斤、程某、王某甲、丁某、应某、王某乙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租赁协议,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汇率折算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耀、邬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冯坚、邓鸣提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邬兆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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