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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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217号 案件名称 : 毛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217号

案件名称 : 毛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4-01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毛某,阳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毛某。被告阳某。原告毛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被告系湖南常宁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双方了解较少,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将家中金器财物拿走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处寻找,花费大量的财力和精力至今无果,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状况证明一份、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等证据,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以及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审查原告提供的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对内容为原告系该村村民,被告系原告妻子并于2006年8月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查找均无果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阳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并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经多次查找均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原、被告双方婚后较短时间内被告即离家出走,且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亦多处寻找未果,同时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无生育等事实,可认定为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阳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3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丁灿林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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