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许昌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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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19)豫10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 :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许昌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19)豫10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 :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许昌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1-28

公开日期 : 2019-10-17

当事人 :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许昌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

全文 : 文书内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知民初1号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彭永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博、吕纯杰,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市场后街西段路北(原许昌市井园街)法定代表人:郭付亭,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丹,女,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许昌市。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链家公司”)与被告许昌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链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博、吕纯杰,被告许昌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郭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与原告“”、“”、“”、“”、“”、“”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链家”字样的企业名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链家”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1.原告依法对“链家”字号享有在先合法权益。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原告依法对“链家”字号享有在先合法权益。2.原告系“”、“”、“”、“”、“”、“”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自2004年起,原告在第36类上申请注册了系列“链家”、“链家地产”商标并陆续被核准注册,且至今仍合法有效。3.原告“链家”企业字号及“链家”、“链家地产”系列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使得相关公众已在原告与“链家”间建立起唯一对应且稳定的联系。(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16日,其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房产中介服务,房产信息咨询、房屋租赁”,属房地产经纪业务范畴。据此,原、被告构成直接的竞争关系,属同一竞争主体。据查证,被告在河南省许昌市已经营两家门店,一家位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与五一路交叉口东侧(即光明路店)、一家位于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文峰中路(即文峰路店)。被告不仅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链家”字号,还在从事房地产中介经营活动时在其店面招牌、店铺门店楼梯、室内LOGO墙、广告牌、名片等装潢、宣传用品处大量突出使用“链家”字号以及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链家”、“链家地产”相同的商业标识,并注册了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经营,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度、商誉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造成广大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和对原告“链家”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许昌链家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经营中未使用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故不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答辩人经营场所门头使用的是本企业标识和“链家易贷”字样,且装潢设计、颜色搭配等,与被答辩人商标注册不相同,不相似,不存在刻意使用。二、答辩人使用链家为本企业字号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1.答辩人注册设立时使用链家字号的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答辩人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经许昌市工商管理局魏都分局登记设立。公司设立行为经过了工商管理机关的严格审核,经合法行政许可程序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被答辩人虽登记设立在先,但其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与答辩人分属不同地域。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答辩人在设立公司行为当时使用链家为企业字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2.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答辩人公司设立之时,其不享有在全国范围内排除他人使用链家字号的权利。3.答辩人在使用本企业字号时,符合管理规范,突出显示答辩人的地域范围——许昌,不存在让人与被答辩人混淆、误认的行为。三、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许昌已经经营两家门店,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错误。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答辩人只有位于许昌市光明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向东路南的一家门店,也只有这一家门店是答辩人经营。被答辩人举证的位于许昌市建安区文峰中路附近的门店不是答辩人经营门店,而是他人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四、原告起诉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不真实不客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使用链家字号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部分事实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机关放错了在两处取得的“阿兆”、“**”名片,从公证机关拍摄的照片来看,阿兆本人出现在光明路店里,**本人出现在文峰路店里,文峰路店面内部照片也出现**的名片,因此,公证机关在两份公证书中错放名片的可能性较大,本院对两份公证书除“阿兆”、“**”名片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律师费票据时间为2016年,明显与本案时间不符,部分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酌情对维权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结合原告公证时文峰路店门头照片情况及本院调查情况,能够认定原告主张侵权的文峰路店并非被告经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失业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足以否定生效判决对原告的市场知名度与声誉的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30日,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营业期限自200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第4240934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第9364198号“”文字商标、第9448349号“”文字商标、第9364155号“”文字商标、第9448348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具体情况见下表: 类别 注册号 商标名称 商标 有效期限 核定使用服务 36 4240934 链家 ? 2008-01-28 至 2028-01-27 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不动产中介 36 9364198 链家 ? 2012-05-07 至 2022-05-06 资本投资;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分析;古玩物估价;不动产经纪;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经纪 36 9448349 链家 ? 2012-05-28 至 2022-05-27 融资租赁;金融管理;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金融服务 36 5080320 链家地产 ? 2009-07-21至2029-07-20 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农场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估价;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咨询;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36 9364155 链家地产 ? 2012-08-07至2022-08-06 金融服务;资本投资;金融咨询;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经纪;经纪;艺术品估价 36 9448348 链家地产 ? 2012-05-28至2022-05-27 融资租赁;金融管理;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金融服务 2018年11月29日,原告的代理人吕纯杰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与五一路交叉口附近的标有“链家易贷”字样的场所,向该场所内的工作人员咨询相关楼市信息并录音,同时公证员对上述场所外观以及内部情况进行现场拍照。显示:被告经营的门店牌匾上写有“链家易贷”四个汉字,“链家易贷”汉字左边下方标有“许昌连锁光明2店”及一组手机号码。店门推拉门腰线部位印有“链家地产欢迎您”字样,店内背景墙上写有“链家地产”字样。另查明,上述门店系被告许昌链家公司成立。被告许昌链家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6日,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房产中介服务、房产信息咨询、房屋租赁。许昌链家公司原经营场所为许昌市魏都区市场后街,目前的经营场所为原告取证的五一路与光明路交叉口附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位于建安区文峰中路的标示有“链家地产文峰路店”的房产中介店是否为被告经营。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如果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提供证明“链家地产文峰路店”系被告经营的证据系公证书,如前述证据分析,公证机关在两份公证书中错放名片的可能性较大,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文峰路店取得了光明路店工作人员阿兆的名片的事实,因此,原告仅依据该公证书主张文峰路店与光明路店同属被告经营,证据不足。其次,(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421号公证书中显示“链家地产文峰路店”微信公众号关联的企业名称为“许昌链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8月,与被告全称及成立时间均不一致,文峰路店显示的经营者信息并不指向被告。再次,本院庭后到“链家地产文峰路店”进行核实,该店工作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与被告提供的“链家地产文峰路店”的工商登记信息相一致,且**表示两家店并无联系。综上,本院能够认定“链家地产文峰路店”并非被告经营,即便被告授权“链家地产文峰路店”使用“链家”二字,被告与“链家地产文峰路店”也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链家地产文峰路店”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自身来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在注册登记上虽然具有地域性,但其受保护的范围并不当然以其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为限。倘若其知名度跨越了登记注册的行政区域,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亦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本案中,北京链家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在北京市成立,其行政区域是北京,字号是“链家”,行业特点是房地产经纪。该公司自成立后一直以“链家”字号对外从事房地产经纪,并投入巨资在全国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宣传,“链家”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经过该公司对“链家”字号的使用和宣传,“链家”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链家”字号在许昌范围内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被均是从事房地产经纪的经营者,两者具有竞争关系。“链家”为臆造词,并非固有名词,被告将“链家”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着重使用,可见被告在成立时即知晓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应当对“链家”字号进行合理避让,但其仍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核心字号使用,明显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且连锁经营是原告的经营特点,被告也在门头上标注“许昌连锁光明2店”,欲表明自己连锁经营模式,因此,被告使用链家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经营中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被告提供的服务误认为来自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原告在2013年前就取得了多项荣誉,且在其他地市也有经营,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在全国范围内排除他人使用链家字号的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原告第4240934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第9364198号“”文字商标、第9448349号“”文字商标、第9364155号“”文字商标、第9448348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6类,被告开展的经营业务也包含在第36类之内,因此,原、被告经营的服务类别相同。“链家”汉字在原告的注册商标中起到突出识别作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牌匾处以及其经营场所使用了“链家地产”、“链家易贷”等汉字,其使用的“链家”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认为两者之间有关联。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的行为既构成不正当竞争,又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已经停止使用“链家”字样的营业标识,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其承担停止使用含有“链家”二字的商业标示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应当停止使用含有“链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关于赔偿损失,北京链家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字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使用“链家”一方面基于原告的知名度,另一方面基于其企业名称被政府部门核准的信赖,且被告及时拆除经营场所内的“链家”标识,因此,被告的主观恶性较小。从被告的店面装修、面积、位置上看,被告经营规模较小,所处位置为非繁华地带的老城区,侵权行为的获利及影响力均有限。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和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0.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链家”字样的企业字号;二、被告许昌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许昌链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志强审判员董盼利审判员陈晖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永      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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