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18)粤0307民初3388号
案件名称 : 邱某1与邱某2、邱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9-16
公开日期 : 2019-12-04
当事人 : 邱某1;邱某2;邱某3
案由 :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3388号原告:邱某1,女,汉族,1945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2,男,汉族,1950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邱某3,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彬,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1诉被告邱某2、邱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淑、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祖屋拆迁赔偿一半价款3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邱某2是同胞姐弟,被告邱某3是被告邱某2的儿子,原告与被告邱某2的父母邱某和李某相继去世后,留有位于龙岗区同乐社区丁甲岭村五间祖屋,归姐弟俩共同所有。现因深圳旧城改造,该祖屋被拆迁,获拆迁补偿款700多万元,该笔款项被两被告私自占有,并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一半拆迁赔偿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的上辈没有留有遗产,更没有留有本案争讼的房产。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有,原告起诉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更超过20年的诉讼权利时间。基于以上的事实,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相关情况一、被继承人身份情况、死亡时间及原因:被继承人邱某于1972年死于交通事故,被继承人李某于1996年因病死亡。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均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丁甲岭居民小组原居民。二、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立有遗嘱:无。三、法定继承人范围、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及继承序位情况:原告邱某1与被告邱某2系两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被告邱某3是被告邱某2的儿子,即系两被继承人的孙子。原告邱某1、被告邱某2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四、遗产范围及实际占有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分别为林玉玲、卓某、林某,证言的内容证明位于龙岗区同乐社区丁甲岭村邱某和李某名下共同拥有祖屋五间,2017年度村里拆迁赔偿共赔偿700多万元人民币。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2、两张打印版的深圳侨报,显示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和2017年8月29日刊登了《东部过境高速公路(龙岗段)项目征收房屋权属核查信息公示》,公示邱某2名下测量编号Y3-2的产权证明资料为“无”、是否符合“一户一栋”为“是”、是否符合“两规”处理条件为“否”,证明该产权地皮属于两被继承人留下来的产权,邱某3名下测量编号为Y3-1、Y3-4、Y3-3的产权证明资料“无”、是否符合“一户一栋”为“否”、是否符合“两规”处理条件为“否”,证明该三处房产属于两被继承人留下来的产权。被告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证言的内容完全一致,说明是原告完成的格式文件,连签名的时间也是一致的,同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反而说明是邱某3、邱某2的物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二、五、十条,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原因是物业建设在1999年3月5日之后,邱某2显示符合“一户一栋”,是以邱某2为家长,以其子女为家庭成员的房产,说明物业不属于遗产范围。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分别与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东部过境高速公路(龙岗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是在没有房产登记的情况下进行的拆迁确权,内容均确认两被告为业主,所获得补偿的业主是两被告,赔偿是根据公示内容进行补偿,也是依据1999年3月5日的违法私房标准赔偿,说明是属于两被告的物业,而不是遗产,同时也说明原告没有管理过被赔偿的物业,没有因该物业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2、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心社区丁甲岭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内容:“据我们村小组向村民了解,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心社区编号为X、X、X、X的房屋,一直都是由邱某2和邱某3占有、使用和管理”,说明补偿的物业一直由两被告占有使用和处分的,也排他性说明物业是属于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是业主。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确实有两份补偿协议,被告没有向法院如实举证,补偿协议第15条附件明确显示有被征收房地产及附属位置图、测绘报告和图片、确权表等,可以证明房屋的建造时间,附件也有评估报告明确报价,完整提供证据可以显示房屋是属于祖业还是属于被告的自建房屋,请求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实了编号为X、X、X、X的房屋是由两被告占有使用,村民小组并没有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就是两被告,以及该房屋是由两被告所建设,原告出嫁后祖业由被告进行占有、使用、管理,是属于正当合理范围。房屋建造时间比较久,被告邱某31985年10月出生,在他名下有300多平方米房屋,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宝龙街道办)调取:1、邱某2与宝龙街道办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东部过境高速公路(龙岗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附件,协议内容显示被征收的房地产位于龙岗区同心社区,其中包括占地面积52.91平方米,永久性房屋(建筑面积)52.9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测绘编号为Y3-1,宝龙街道办实际应支付邱某2补偿金额7538289元;附件《东部过境高速项目房屋权属核查意见表》显示,申报权利人为邱某2,所占份额100%,房屋建成时间为1993年。2、邱某3与宝龙街道办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东部过境高速公路(龙岗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附件,协议内容显示被征收的房地产位于龙岗区同心社区,其中包括占地面积214.03平方米,永久性房屋(建筑面积)302.3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测绘编号为x、x、x,宝龙街道办实际应支付邱东强补偿金额5853808元;附件《东部过境高速项目房屋权属核查意见表》显示,申报权利人均为邱某3,所占份额100%,测绘编号Y3-2、Y3-3、Y3-4房屋的建成时间分别为1979年、1990年、1890年,建筑面积分别128.01平方米、43.52平方米、130.78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附件估价报告显示测绘编号Y3-1的房屋为砖瓦结构,可见只有祖屋才是砖瓦结构的老房子,因此该房是祖屋;附件《项目房屋权属核查意见表》显示测绘编号Y3-2、Y3-4房屋的现状和用途为“祖屋”,测绘编号x房屋的现状和用途为“住宅”,但邱某3为1985年10月出生,房屋建设日期为1990年,可见该房屋是放在邱某3名下,不可能为其所建造,同时,附件估价结果报告装修条款注明大门铁门的地面为花岗岩(即麻石),墙面也是用麻石砌成,用这种方式建设房子是以前的老房子才是这样建的,该房屋实际也为祖屋。被告质证认为,邱某3的三处房产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说明房产建成于1993年5月以后,不属于祖屋的范围,邱某2和邱某1的父亲死于1972年,母亲已进入老年,此时邱某2已成年,说明被征收的房产是由邱某2建成的;邱某2的房子更不是祖屋,现在的房屋结构也有砖瓦结构,不能凭砖瓦结构认定为祖屋;登记邱某3名下的三处房产,是邱某2赠送给邱某3的,也可以叫祖屋,Y3-2房屋只要不是自己建的,即可作为祖屋,Y3-3房屋为1990年建设,也只有邱某2才有投建的能力,90年代建的房子正是用铁门和麻石建成,从这个时间也可看出不是祖屋,这个日期也是为了村里增加补偿款提前到1990年,对于Y3-4房屋的意见跟上面所陈述一致。五、法定继承人是否具有放弃继承的意愿:无。六、继承人的生活情况、劳动能力以及所尽扶养义务情况:两被继承人去世前,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1964年出嫁到龙岗龙东大队新塘围。原、被告均具有劳动能力。原告称其外嫁后,经常给钱其父母。七、其他必要情况:上述测绘编号为X、X、X、X的房屋现已拆除,两被告确认已全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上述测绘编号为Y3-1、Y3-2、Y3-3、Y3-4的房屋,是否为祖屋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诉讼主张两被继承人留有位于龙岗区同乐社区丁甲岭村五间祖屋,其仅提交三位证人的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取涉案房屋被征收所签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附件《项目房屋权属核查意见表》显示,其中测绘编号为Y3-1、Y3-2、Y3-3房屋的建成时间分别为1993年、1979年、1990年,从此建成时间可看出,该三处房屋并非祖屋,被告主张父亲死于1972年,母亲已进入老年,此时邱某2已成年,房屋是由邱某2所建的,符合常理,而原告称房屋是砖瓦结构、铁门的地面为花岗岩、墙面也是用麻石砌成,从而主张是祖屋并要求继承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测绘编号为Y3-4房屋虽由邱某3作为权利人申报,但附件《项目房屋权属核查意见表》中记载房屋建成的时间为1890年,从此建成时间可看出,该房屋为祖屋,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合法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邱某1与被告邱某2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但原告自1964年已外嫁,此后两被继承人一直与被告邱某2共同生活,被告邱某2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多分,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分别按30%、70%的份额继承遗产。根据本院调取测绘编号为Y3-4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显示,确定该房屋的工程量价值1778608元及50%的补偿价值883825元,作为遗产分割,但应扣减10%住宅类最低公告基准地价10959元,即剩余2651474元由原告与被告邱某2按30%、70%的份额继承。由于该款项已被被告邱某3领取,故由被告邱某3直接向原告支付795442.2元(计算方法:651474元×30%),至于被告邱某2应分得的款项,因其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原告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法应当视为接受继承,诉争的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况,原告请求确认并分割遗产,应当参照析产案件处理,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1支付款项795442.2元;二、驳回原告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邱某1负担13398元、被告邱某3负担4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定航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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