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43号
案件名称 : 傅玉虎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洪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2-24
公开日期 : 2014-09-23
当事人 : 傅玉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洪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傅玉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红虹。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敏敏。被告绍兴市洪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原告傅玉虎为与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汽公司”)、绍兴市洪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玉虎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庆、被告中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伟、被告洪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玉虎诉称:2003年1月13日,原告为消费购置奔驰S320轿车,经代理人被告洪氏公司介绍、陪同并指定,向被告浙江恭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购车款现金45万元人民币并提取奔驰S320轿车一辆;2003年3月7日,原告因汽车消费贷款所得之70万元人民币,由洪氏公司通过银行转付中汽公司。以上中汽公司合计收原告购车款项115万元人民币。2004年6月,原告对所购车辆作维修时,发现该车在2002年4月已有维修记录,为保护自身消费权益,原告两次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提取的奔驰轿车在其使用前已有登记记录,经销商提供了虚假销售发票,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与洪氏公司之间存在代理购车合同关系;原告向中汽公司缴纳45万元购车款及提车均是洪氏公司陪同下完成,余款70万元系洪氏公司代为缴纳;仅有原告、洪氏公司向中汽公司付车款、原告从中汽公司提车的事实,因案件车辆发票上记载的销售商为大连某公司,不足以证明中汽公司为涉案奔驰车销售商。综上,原告认为,既然中汽公司非原告提取奔驰车之销售商,原告并未委托中汽公司转付购车款,洪氏公司也未转委托支付购车款,原告与中汽公司也无其他经济往来,中汽公司无任何理由与事实收取原告款项115万元;被告洪氏公司在委托代理中存在严重过错。请求:1、判令被告中汽公司返还原告款项计人民币115万元;2、判令洪氏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汽公司辩称:1、被告中汽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4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70万元的事实也不清楚,车辆也不是从我公司提取的,也没有受其他公司委托销售;2、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为其自称的115万款项已获得了相应的对价物--奔驰轿车一辆;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案由所称不当得利返还及相关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相关概念及要件;4、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看,其所购买的奔驰车并无质量及安全性能上的大碍,关于其相关获得的赔偿权利,在原来的诉讼过程中均已审理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氏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115万元,本案并无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洪氏公司转付的70万元是基于原告委托了信用社主任单某某,在2003年3月7日,他拿了二份付款凭证,一份从洪氏公司进一份从洪氏公司出,洪氏公司是应信用社主任单某某的要求才予以转付的,纯粹是一种帮忙。而且洪氏公司也没有取得原告所谓的代理报酬,故洪氏公司认为原告之诉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原告为同一事项,即所谓的汽车质量已进行了四次诉讼,原告交付的115万元款项,是购车款,而且这辆奔驰车至今为止原告已使用了四年多,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证据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1、原告提取的奔驰轿车在其使用前已有登记记录,经销商提供了虚假销售发票,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原告与洪氏公司之间存在代理购车合同关系;3、原告向中汽公司缴纳45万元购车款及提车均是在洪氏公司陪同下完成,余款70万元系洪氏公司代为缴纳;4、原告、洪氏公司向中汽公司付车款,原告从中汽公司提车的事实,因案件车辆发票上记载的销售商为大连某公司,不足以证明中汽公司为涉案奔驰车销售商。综上,中汽公司不是车辆的供货方,其收取款项没有依据。证据二,原、被告工商档案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被告中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欲证明的目的并不能与其诉讼请求相联系,该判决书中只含糊地表明为70万元由洪氏公司缴付至恭安公司(后变更为中汽公司)相关人员手上,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缴至恭安公司帐户内。2、该判决书中也没有讲到中汽公司代为销售的事实认定,而且从另一角度讲,其无论支付了70万元还是115万元,其已取得相应的对价物。3、对工商档案没有异议。被告洪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补充:该判决书对洪氏公司为原告所谓的购车代理关系中,洪氏公司是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代理合同,签订代理合同纯粹是一种帮忙。按省高院的判决,即使洪氏公司在代理中存在过错,省高院也已判决我们赔偿5万元,原告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工商档案没有异议。依据被告中汽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三,(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29号案卷中第81-86页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以证明讼争的S320轿车没有质量和安全性能问题。证据四,(2004)绍中民一初字第145号案卷中第2、3页的起诉状、庭审笔录、第88、89页的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支付所谓的款项后已获得讼争所涉奔驰S320轿车一辆,并已登记在案取得绝对所有权的事实。原告质证:已收取115万元并收取相关汽车,在原告起诉状中已确认,不需要证明。我们在本案中要确认的是你是一个销售商还是一个存货方,你有无权利收取相关款项。对于当事人的上述举证,本院分析认为:证据一,系生效民事判决书,其确定的内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两被告无异议,其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三,系本院庭审笔录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笔录内容中,原告坚持所涉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的目的;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洪氏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购车合同》。双方约定:由洪氏公司代原告购买S320奔驰车一辆,车价115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直接支付被告中汽公司款项45万元,通过被告洪氏公司账户转付被告中汽公司70万元,合计115万元。原告提取奔驰S320轿车一辆并取得盖有大连国际车城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2004年6月,原告对所购车辆作维修时,发现该车在2002年4月已有维修记录,遂于2004年8月以大连国际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关系、返还货款。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所持购车发票虚假,以原告与大连国际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05年1月,原告又起诉洪氏公司,要求该公司提供真实的购车发票,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等。该案经本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判决认定:原告与洪氏公司之间存在代理购车合同关系;原告向中汽公司缴纳45万元购车款及提车均是洪氏公司陪同下完成,余款70万元系洪氏公司代为缴纳;仅有原告、洪氏公司向中汽公司付车款、原告从中汽公司提车的事实,因案件车辆发票上记载的销售商为大连某公司,不足以证明中汽公司为涉案奔驰车销售商。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洪氏公司不履行代理人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洪氏公司赔偿傅玉虎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本案原告傅玉虎向被告中汽公司支付115万元购车款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事实清楚。而中汽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付款或收款行为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中汽公司收取傅玉虎115万元款项既无合同上的依据,也无其他合法的事由。中汽公司收取货款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该款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中汽公司返还115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案中均抗辩认为,原告取得了奔驰轿车,无损失而言,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客观上取得了交易标的物奔驰轿车,但通过两次诉讼均无法确定交易的相对方,就买卖合同而言,只有卖方享有向买方收取货款的权利,在卖方主张货款之前,买方得享有由于缺乏履行对象而可能产生的利益。被告洪氏公司代理原告傅玉虎实施购车行为,但没有向原告披露销售商,不履行职责,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中汽公司无法返还原告给付款项时,被告洪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也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亲自支付了45万元货款,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可以酌情减少被告洪氏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傅玉虎人民币1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在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款项,则被告绍兴市洪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80万元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市洪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365元,由原告傅玉虎负担4365元,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绍兴市洪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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