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16号
案件名称 : 杭州凯瑞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前园洗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02
公开日期 : 2014-07-08
当事人 : 杭州凯瑞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东阳市前园洗衣厂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716号原告:杭州凯瑞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为民。委托代理人:黄娅莉。被告:东阳市前园洗衣厂。代表人:叶茶林。原告杭州凯瑞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东阳市前园洗衣厂(以下简称被告)及叶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月7日撤回对叶茶林的起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酵素水等货物,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36713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713元、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8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2、对帐单3份,证明被告确认所欠货款为36713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1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送货单及对帐单予以佐证,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并按规定赔偿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标准按每日2.1%自2007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阳市前园洗衣厂支付给杭州凯瑞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0元,合计4071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东阳市前园洗衣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东阳市前园洗衣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径直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莲莲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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