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越玲与沈国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8)越民二初字第1262号 案件名称 : 葛越玲与沈国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

案号 : (2008)越民二初字第1262号

案件名称 : 葛越玲与沈国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6-25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葛越玲,沈国燧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62号原告葛越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陈柏杨。被告沈国燧。原告葛越玲为与被告沈国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越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沈国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越玲诉称:2004年3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时隔数年,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燧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3月5日,被告沈国燧向原告葛越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葛越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