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8)淳刑初字第230号 案件名称 :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淳安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

案号 : (2008)淳刑初字第230号

案件名称 :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淳安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8-18

公开日期 : 2014-09-11

当事人 : 邵某

案由 :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07年7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邵某醉酒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千岛湖镇好渔夫酒店回家,20时20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北路滨佳超市门口行人横道线时与行人蔡维贤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蔡维贤倒地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为重伤。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计人民币15000元,并已支付到期款1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维贤的陈述,证人陆斌、洪胜利、汤健、朱丹丹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事故车辆检查报告、被害人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注意行人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八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