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16)新2801民初5749号
案件名称 : 魏登兰与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住所地、时维新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2-12
公开日期 : 2017-10-01
当事人 : 魏登兰,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维新,曹光华,杨水平
案由 :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5749号原告:魏登兰,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尉犁县。系第三人杨水平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华誉·怡景苑办公商业综合楼**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剑,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维新,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新疆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光华,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31团职工,现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杨水平,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系原告魏登兰丈夫。原告魏登兰诉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维新、曹光华,第三人杨水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登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被告时维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国、被告曹光华、第三人杨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登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7808.82元(医疗费13386.66元、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误工费18923元、陪护费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鉴定费7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第一被告承包了普惠牧场农民安居亮化改造工程项目,第一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时维新。2014年7月8日,时维新雇佣原告从事工程抹灰劳务,原告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因时维新提供的架子焊接部位脱落,致使原告从架子上跌落,导致原告左锁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伟邦公司辩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3092号判决书和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1261号判决书,已经驳回第二被告时维新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诉讼请求,在2016年库劳人仲字117号裁决书中已明确原告系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杨水平招用,受其管理等情况,上述生效裁判充分认定,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依据生效判决书,本案原告所有赔偿应由第三人杨水平承担。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是2014年7月8日受伤,参照司法解释规定,从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时维新辩称,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杨水平与我签订普惠牧场抹灰协议,工期并非是20天完工的,最终由普惠牧场验收完的日期为准。在2016年库劳人仲字117号裁决书中,是由第三人杨水平组织人员进行工作的,原告系第三人杨水平雇佣,并且已生效的判决书也说明第三人杨水平是承揽该抹灰工程,所欠的人工工资都是由杨水平分发支配,发生损失应由杨水平承担,与我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光华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的意见和第一、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杨水平辩称,我认可原告说的,不认可三被告的说的,我与第二被告时维新在2014年6月17日签订抹灰协议书,工期为20天,在7月7日我已完成抹灰工作,后面的工作是由第二被告自己找原告干的活,和我没有工作关系,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工地,我在离开工地之前,我与第三被告曹光华有一个结账单,在7月7日之前我所有的工作已经完成,7月8日发生的事情是与我无关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库尔勒市普惠牧场安居富民美化改造项目由第一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后发包给第二被告时维新,第二被告时维新与第三被告曹光华就库尔勒市普惠牧场外墙抹灰签订《合作协议》,第二被告时维新与第三人杨水平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第二被告时维新与第三被告曹光华签订协议后就让第三人杨水平修建,第三人杨水平以承揽和租赁方式进行对普惠牧场外墙抹灰,并且招募原告魏登兰等干活人员,原告魏登兰于2014年7月8日在外墙抹灰时不慎摔伤,后入住库尔勒新神农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医院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2、术后抗炎、对症处理;3、术后需陪护叁周;4、门诊随访,住院13天。后于2014年12月7日在巴州人民医院检查花费826元,于2014年12月11日在巴州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22.26元。2015年1月31日在库尔勒新神农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015年2月9日出院,医院建议:1、继续对症处理;2、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4、建议休息2周。库尔勒新神农中医院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2张发票,发票金额为:6762元、5176.4元。原告魏登兰于2015年2月25日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下发库劳人仲字(2016)1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魏登兰与第一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魏登兰的丈夫杨水平与时维新签订《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时维新将普惠牧场农民安居房亮化工程外墙抹灰的劳务承包给了杨水平,劳务费按照每平方7元计算,工期20天,2014年6月中旬,杨水平组织人员到普惠牧场从事农民安居亮化工程的外墙抹灰工作,2014年7月8日,申请人魏登兰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杨水平与时维新签订的是劳务承揽协议,劳务费由时维新支付给杨水平,申请人魏登兰由其丈夫杨水平招用,受杨水平的管理,其劳务费也由杨水平支付。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时维新诉曹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同时查明2014年期间,库尔勒市普惠牧场安居富民美化改造项目由第一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后发包给第二被告时维新,第二被告时维新和第三被告曹光华就库尔勒市普惠牧场外墙抹灰签订《合作协议》,第二被告时维新和第三被告曹光华签订协议后就让第三人杨水平修建,后第三人杨水平于2016年6月26日将第二被告时维新进行诉讼,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下发(2015)库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被告时维新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下发(2015)巴民一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第二被告时维新于2015年8月4日给第三被告曹光华出具证明一份,第三被告曹光华于2015年8月18日诉讼第二被告时维新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在该案件中我院于2016年11月21日对库尔勒市普惠牧场安居富民美化改造项目工程是否完工及完工时间和是否存在其他工程进行调查,库尔勒市普惠牧场出具证明一份及安居富民美化改造项目审计表,证实该工程在2014年12月16日验收完毕,此外牧场再无签订其他工程项目。在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时维新当庭申请追加曹光华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曹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登兰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760元,同时,原告魏登兰申请追加自己丈夫杨水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魏登兰当庭提供:1、抹灰合同一份、抹灰结算单一份、复印件上由曹光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2、普惠牧场点工结算单一份;3、病历复印件14张、库尔勒新神农中医院医疗票据2张时间同为2015年2月11日、巴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4、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康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材料复印费和照相费收据一张;5、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登记号:2015021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份。第一被告伟邦公司当庭提供: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第二被告时维新当庭提供:2015年1月23日证明一份。第三被告曹光华未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杨水平当庭提供:照片2张及曹光华证明一份。本院认为,2014年期间,库尔勒市普惠牧场安居富民美化改造项目由第一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后发包给第二被告时维新,第二被告时维新与第三被告曹光华就库尔勒市普惠牧场外墙抹灰签订《合作协议》,第二被告时维新与第三人杨水平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第二被告时维新与第三被告曹光华签订协议后就让第三人杨水平修建,第三人杨水平以承揽和租赁方式进行对普惠牧场外墙抹灰,并且招募原告魏登兰等干活人员,原告魏登兰于2014年7月8日在外墙抹灰时不慎摔伤,后入住库尔勒新神农中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魏登兰请求双方系雇佣关系,第一被告伟邦公司、第二被告时维新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原告魏登兰与第一被告伟邦公司和第二被告时维新系雇佣关系,而证据证实原告魏登兰系第三人杨水平雇佣,第三人杨水平又从第二被告时维新及第三被告曹光华处承揽和租赁方式进行对普惠牧场外墙抹灰,同时对库尔勒市普惠牧场安居富民美化改造项目工程是否完工及完工时间和是否存在其他工程进行调查,库尔勒市普惠牧场出具证明一份及安居富民美化改造项目审计表,证实该工程在2014年12月16日验收完毕,此外牧场再无签订其他工程项目,证据充分证实完工及验收时间,且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认定第三人杨水平系魏登兰的丈夫与第二被告时维新签订《抹灰工程劳动合同书》,第二被告时维新将普惠牧场农民安居房亮化工程外墙抹灰的劳务承包给了第三人杨水平,第三人杨水平与第二被告时维新签订的是劳务承揽协议,劳务费由第二被告时维新支付给第三人杨水平,原告魏登兰由其丈夫杨水平招用,受第三人杨水平的管理,其劳务费也由第三人杨水平支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系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登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2.61元,由原告魏登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达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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