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绍民二初字第1166号
案件名称 : 凌才元与孙兴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9-07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凌才元,孙兴伟
案由 :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66号原告凌才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被告孙兴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原告凌才元为与被告孙兴伟合伙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3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才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孙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才元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伙经营协议,成立绍兴县华舍新干线汽车快修装饰服务站,约定,共享盈亏,共担风险。为经营所需,双方向绍兴县六纺纺织有限公司租用了坐落于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村的华源丝绸公司房屋一幢,后因双方承租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该房屋归属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委所有,双方又向该村继续租赁,直到2007年初房屋被拆迁。2007年1月29日,双方约定:到2007年2月1日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6万元,被告已支付。嗣后,原告得知被告实际获得拆迁赔偿及补助款共计322,165.6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足101,083元遭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获取上述拆迁赔偿及补助款是基于双方租赁房屋及合伙经营新干线汽车快修装饰服务站所获取的利益,依法应当属于合伙财产。由于当时原告在主观上认识错误,将拆迁赔偿及补助款误认为只有12万元,于是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月29日达成的关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房屋补偿款计60,000元”的条款,并判令被告另行偿付原告101,08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撤销理由为双方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被告孙兴伟辩称,一、双方在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对拆迁赔偿款进行补偿,而是对权利进行了约定。当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其能否给房屋拆迁款是不确定的,被告支付6万元是冒着一定的风险的,有可能拆迁款得不到6万元。二、原告诉称认为被告取得的拆迁赔偿款应该是双方的合伙财产,而双方已在1月29日签订散伙协议,所以拆迁款应该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三、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者不可能并存,请原告明确要求撤销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绍兴县华舍新干线汽车维修装饰服务站的事实。2、绍兴县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双方共同承租华舍街道西蜀阜村房屋的事实。3、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散伙,对相应的财产进行了分割。4、2007年2月4日被告和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委签订的拆迁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补偿项目及金额为322,165.60元,这些财产属于原、被告的合伙财产。5、绍兴县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表和拆迁设备评估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附属物拆迁和重型设备拆迁补偿款的数额。6、2007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给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委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委支付的房屋拆迁赔偿款322,165.60元。7、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拆迁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证据7录音资料系孙兴伟的声音没有异议,但对通话内容记不清了。原告整理的书面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绍兴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绍兴县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原、被告2007年1月29日签订协议时对能否拿到多少赔偿款是不确定的。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被告认为原告整理的书面记录有误,但认可录音资料是被告与原告间的谈话内容,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伙经营协议,成立绍兴县华舍新干线汽车快修装饰服务站,约定双方各出资50%,共享盈亏,共担风险。2006年1月26日,为经营所需,由被告出面向绍兴县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委租赁坐落华舍街道温渎村原绍兴县华源丝绸厂厂房。2007年1月29日,因租赁房屋将要拆迁,原、被告达成散伙协议,两人平均分配合伙财产,并约定到2007年2月1日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6万元。散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同年2月4日,被告与绍兴县华舍街道西蜀阜村民委员会达成绸缎路房屋拆迁赔偿协议,被告从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委获得赔偿及补助款共计322,165.60元。4月5日原告在得知被告实际获得的拆迁赔偿及补助款数额后,打电话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遂成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散伙协议第四条(到2007年2月1日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6万元)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能否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它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三方面的要件,第一,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第三,受害的一方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结合本案事实,首先租房被拆迁前均由被告出面与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委交涉,拆迁过程中,也由被告出面代表双方与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委协商,最后由被告与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委签订赔偿协议;其次,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绍兴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委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以及原、被告间的谈话录音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散伙协议时,被告已预知根据规定,赔偿数额将不止12万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由于与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委间有较多的业务往来,从而获得了比原告更多关于拆迁房屋赔偿政策的信息,而原告在匆忙中仅以自己了解到的片面信息就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也可以从原告知道赔偿数额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的行为来表明。故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第四条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第四条被撤销后,对于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取得的赔偿款,应认定为合伙财产,应当根据双方各半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散伙协议的第四条。二、被告孙兴伟应返还给原告凌才元合伙财产161,08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101,08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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