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 证据不足(职务侵占罪案值不够构成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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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侵占 证据不足(职务不够构成什么罪)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职务侵占罪在公安报案后立不了案,该如何救济?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侵占 证据不足(职务不够构成什么罪)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职务侵占罪在公安报案后立不了案,该如何救济?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企业一旦发现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况,可以到经侦报案查处。但现实情况是,很多的职务侵占罪较难实现立案。

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详细解析

一、管辖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二、数额较大的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将全省分为两类地区,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二类地区为湛江、茂名、惠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职务侵占或者单位人员受贿犯罪,一类地区以2 万以上不满40 万元为“数额较大”,40 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1 万元以上不满30 万元为“数额较大”,30 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综上,广州职务侵占罪最新的立案标准为,现行最新司法解释关于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为六万元以上(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数额巨大)。

三、证据材料的提交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

2、证明涉嫌人是单位职工的身份证明;

3、涉嫌人侵占本单位财产的依据;

4、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造成的损失和数额的认定。

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该如何救济?

一、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二、申请复核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四、转为自诉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中的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控告的立案上,公安机关有决定权,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提高纪律,可减少后期采取救济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

职务侵占七万元,取保候审中,请问这种情况会判缓吗?

当事人咨询:

北京,职务侵占七万元,无前科,款项已退赔,但对方并未给予谅解书。取保候审中,请问这种情况会判缓吗?

我的回答:

作为前经济、职务犯罪部检察官,现律师,处理过多起类似案件,比较系统地回答一下。

首先,职务侵占罪的特殊性。要想推测刑期走向,必须回归罪名本身,因为这是量刑的逻辑原点。职务侵占罪有些特殊,如果你去翻法条,定罪起点是6万,猛一看没什么,仔细思考一下发现,这个罪名是指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侵吞、侵占财物。那么问题来了,盗窃罪的定罪起点是3000。合着我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就轻了20倍,这会导致量刑体系上极大不公平。不仅仅是司法实践中办案人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立法者也都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但确实没办法,因为职务侵占脱胎于贪污罪,近些年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和职务侵占进行了同构。因为我国旧刑法根本没有职务侵占罪,后来就是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存在着职务侵吞款项的行为,这个罪才从贪污罪里面脱胎出来,既然是脱胎,就要与贪污罪的量刑统一,但没想到却和盗窃类犯罪冲突了。那怎么办呢?于是,司法实践中想到了一个折衷的办法,定罪的起点就不改了,还是6万,在量刑上对是“利用职务之便盗窃”,还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进行有效区别,最大限度地保障法之均衡。解释了这么一大堆就是因为你没有提供关键情节,到底是怎么利用职务侵占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有无骗取或盗取行为,如果没有,只是普通的侵挪型,7万才刚刚达到立案标准,缓刑的概率很大。

其次,取保候审的摇摆性。这也是一个老生常谈的点,一个案件是否走向轻刑,是有很多蛛丝马迹的。比如,现在的强制措施状态是逮捕还是取保。从程序上的一些动作,经验丰富的办案人或辩护人就能判断出案件未来的走向。为什么呢?因为很多时候呢,刑事的列车是受到严格的程序约束的,比如,原本刑期到了三年以上的案件,你办案人想搞缓刑,那你是不是要在批捕阶段就得取保,现在实行批捕与起诉合一制度,就是由同一个检察官做出。你同一个人不能出尔反尔吧。你前脚取保了,后脚就量一个需要关押的刑期,这也太不严谨了。而且出尔反尔也不能由你一个人决定,这种要突破法条的事情,是要先上联席会,再上检委会,大家集体投票决定的。按照这个逻辑推演,你现在取保了,证明办案人有想从轻处理的想法,继续推演的化,结果大概率是轻刑处理啊,答案并非如此。这两年司法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核心因素就是少捕慎诉少监禁的精神出台,也就是说,现在推行的是不要动不动就关人,可以先做取保候审这种措施,等到法院判决了再关也可以。这种精神从20年开始全面普及,而后愈演愈烈,到现在大家见怪不怪。同时各个办案人还有一定的考核压力,会导致很大一批本应该重刑的案件也取保了,这也是法律允许的,所以,依据一个强制措施去推演未来案件走向的时代结束了,这个点现在很难成为判断刑期走向的重要依据。

最后,前科、谅解、退赔与缓刑的因果关系。先说下前科吧,前科对于案件刑期没有因果关系,我们国家不实行品格证据,就是不能因其上一次犯罪而推断这一次犯罪。除非是累犯才加重。同样的道理,没有前科只能说在判缓刑的时候,司法局对你的评估调查能通过,并不能因此而推断一定缓刑。再说一下退赔,虽然法律规定退赔只是减轻刑期百分之二十,但对于缓刑影响很大,因为缓刑的基本前提就是社会矛盾消除、财产损失得到修复,如果你不退赔,缓刑的概率是极低的。最后说一下谅解,谅解这个要素一般来说对缓刑影响比较重,但你的案件的特殊点在于已退赔了,这个时候,司法机关会考虑不出谅解的具体原因,如果是对方不讲道理,往往不谅解也能缓刑了,这个点在这几年司法实践中越来越精细化、合理化、文明化。

【疑难刑案研判】对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大疑案,检察院应该补充侦查

基本案情:TFB诈骗案(直接受害人之一是H集团全资子公司M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也简称H方)发生于2014年前后,经H方报案并经Z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4月5日以TFB涉嫌诈骗罪移送Z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承办人审查后,认为认定TFB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经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期间,检察院曾主持双方和解,检察院提出的方案是:H方不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对方补偿H方一百万元,对方也不起诉要求H方继续履行出资900万的诉讼。

暂且不论针对这类公诉案件的此种和解本身是否合法有据,事实上,在办案部门态度暧昧的情况下,这种和解也不可能有任何效果!TFB至今不肯退一分钱。

由于本案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院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均没有涉及TFB案是个人犯罪还是ZM公司等的单位犯罪问题,也没有明确按合同诈骗罪方向侦查还是按普通诈骗罪方向侦查,更没有对涉及到TFB等人是否还涉嫌其他公诉类犯罪的问题提出过处理意见。本案由于搁置时间较长,经检察院有关领导和H方数次对接,检察院打算对TFB作出犯罪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的决定。如果真那样,那么TFB方已经起诉H方履行对双方联合公司即B公司的75%股权出资款900万元的诉讼(目前中止诉讼)就会恢复诉讼。

那样的结果是,不但H方该收回的720万元分文不得,“不该付”的900万元却会因此而失去。

如果H方与TFB方之间真的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关系,那么是盈是亏自然无话可说。但如果有人或有公司利用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那就是刑法上的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如果有人成立公司的主要目的或主要业务是为了诈骗(或合同诈骗),那么这种情况下应当定性为个人诈骗(合同诈骗)或而不是单位诈骗(合同诈骗)。而区分是个人诈骗(合同诈骗)还是单位诈骗(合同诈骗)的意义十分重大,尤其是在本案中将成为十分关键(下文专门分析)的问题。

笔者认为:

一.TFB等人构成诈骗类犯罪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基本证据也是到位的

2014年7月TFB结识了浙商银行兰州分行F行长,并要求其向外推荐文冠果项目。后TFB随行长到H集团董事局洽谈。期间,TFB向董事局主席提交了《G省国家级能源林文冠果项目概述》,内有介绍关于该项目可享受国家补助和世行贷款等优势和优惠政策的内容。但经Z市公安局侦查后,上述国家补助和世行贷款的事无任何资料也无法印证。

2014年8月27日H方与ZM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H方拟收购ZM公司持有的P公司75%的股权,收购价为1200万。约定在H方尽职调查后,在正式合同中约定。

但是TFB为了有意促使H方在不尽调的情况下签约,于9月28日TFB带领G省原省委副书记M、G省原副省长L、G区副区长ZXF等领导访问并游说H集团,并说一定要搞一个签约仪式,要隆重些。省部级领导的出场和游说不但使H方“认识到”了“TFB方的实力和能力”,而且现场签约的做法“迫使”H方无法做到意向书中约定的在尽职调查后才签订协议的内部制度要求和惯常做法。结果,协议约定ZM公司向H集团借款720万元。并且,约定,ZM公司对P公司75%股权要求H集团收购价达1200万元。但实际上2014年10月6日PHX把其P公司60%的股权只以365万元转让给了TFB岳父GYX。

Z市公安局2016年6月委托S省中科司法鉴定所评估作出的S中评鉴字(2016)031号P公司的所有资产即400亩苗圃林木价值只有321.57万。

事实证明P公司价值远远低于720万。但ZM公司和TFB向H方隐瞒重大事实并严重夸大资产价值,又设计谋(让几位省部级大领导出场、要求当场签约、不给H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和踏看、查账等等在内的尽职调查的任何时间和机会等)让H方相信他们说的一切都是真的。而且P公司财产竟不包括P公司与ML县林业局签订的《国家生态能源林建设项目示范区林地流转合作协议》中的ML地区5000亩国家生物制质能源林基地示范区的财产和权利。这究竟是为什么?现不得而知。

按ZM公司实际收购价折算P公司全部资产的交易价值为608万元,而ZM公司却以P公司75%的股份就向H集团要价1200万,折算为ZM公司把P公司全部资产包装成1600万。

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H方尽调人员尽管根据的是TFB提供的资料进行实地核查,认为P公司苗木和种子资产也只有342万元左右。但是2014年10月28日TFB提供的《G省ZM生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资产为1502万元。TFB说评估报告由G省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但据Z市公安局侦查,G省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否认做过这样的评估,上面的盖章也不是真实的。

笔者认为这是TFB或ZM公司等犯罪后的掩盖行为,其目的无非是想通过虚假的文件证明其有足够的偿还借款的能力。

如果把上述行为还看成是一般的民事欺诈和民事合同行为的话,那属于严重的误判!办案思路决定办案成效。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普通的赌博行为只能定赌博,因为普通赌博靠的是技巧、脑子和运气,不可能始终只赢不输,有赢有输才属正常。但如果有人靠设局始终掌控只赢不输的结果,那还是赌博吗?显然不是,而是诈骗!

同样道理,从上述TFB和ZM公司的行为看,虽有民事合同和民事行为的表象,但实质上他们不出一分钱,不承担任何风险。所以他们的行为实质上是系列诈骗犯罪动作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请再看接下去的分析。

2014年10月8日TFB代PHX签订的《P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把ZM公司持有51%股权的RMG公司1100亩林权质押给H方。

但Z市公安局侦查后认为,所谓的林权质押当时并未经价值评估,更未办理质押手续。且Z市公安局2016年6月委托S省中科司法鉴定所评估作出的S省中评鉴字(2016)031号RMG公司1100亩林地价值只有401.57万(起诉意见书上为369.825)。而H方出借款项是720万元,不但林权价值远低于质押债权,而且,所谓的质押并没有办理法定登记手续,H方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质押权。

接着,2014年10月9日,G省PD公司成立(H集团子公司M公司占75%,ZM公司占25%。下简称PD公司)。2014年10月10日M公司把720万元汇给ZM公司。10月17日ZM公司转帐给PHX365万元(10月6日ZM公司方与PHX约定,由TFB岳父GYX收购PHX在P公司的股份)。按理应当由GYX付款,但实际上是由ZM公司付款的。

再接下去看,ZM公司法人代表是GYX,是TFB岳父。由TFB占股70.2%,N占股29.8%。而TFB和N又为母子关系。ZM公司在LMG公司占股51%,TFB占股29%,N占股20%。还有,G省ZM文冠果良种繁育中心是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就是TFB岳父GYX。

据Z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讲述,上述公司都没有财务帐册、没有货物进出库单、没有资产清册等。财产混同、资金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的情况特别明显。

但是对于十分关键的ZM公司等或其实际控制人TFB等人的内部记账本等在哪里到目前为止还不得而知。这个应当加以查明。

2014年8月27日H集团有限公司与ZM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特别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向PHX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可事实上却是这样的:

TFB于2014年10月20日以发奖金为名提现150万,10月30日以工资差旅费为名提现50万,12月26日付北京某公司100万用于归还SS的借款,2015年4月13日提现10万。2014年11月19日、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分三次转入TFB622260082051199XXXX交行卡45万。(共355万)

TFB曾称提现的210万和转入他卡中的45万用于向其岳父GYX的G省ZM文冠果良种繁育中心收购文冠果支付的欠款。但Z市公安局侦查员说根本无相关合同、入库单、支付款项凭证等等,TFB也拒不交待款项去向。而同时期,TFB622260082051199XXXX交行卡、62146642625XXXX建行卡及妻子G6214994260309XXXX建行卡中进出资金达300多万元,主要用于消费和购房等。

TFB等人或ZM公司等单位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是已经昭然若揭了吗?如果这些都不算,那还要怎样才算???

我们不妨再往下看:

2014年12月31日M公司、ZM公司、PD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M公司向PD公司缴纳现金股权出资900万元,而ZM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PD公司供应价值900万元的苗木和种子,由PD公司支付给ZM公司货款,先支付720万元,而ZM公司以LMG公司1100亩林权作抵押给PD公司,以归还ZM公司对M公司的欠款。该抵押向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登记表中记载“抵押价值的评估由借款方完成”。

协议约定的ZM公司供应900万苗木和种子给PD公司,900万苗木钱应由ZM公司出的,事实上出了没有?价格是怎么定的?质量是谁把关的?都有待于查明。更重要的也更离奇的是,如果ZM公司向PD公司供应了900万元的苗木,那其为什么还需要以LMG公司1100亩林权作抵押给PD公司?为什么???明显有违常理!而且,协议约定用M公司支付900万元作为PD公司的注册资金用于PD公司支付ZM公司的苗木款,再由ZM公司归还给欠M公司的720万元。绕了一个大圈,终于明白了,该协议的一切都是虚的!ZM公司意欲再次空手套白狼才是真的!!!

以上可以很明显地看出,TFB和ZM公司等的操作始终坚持的一条原则就是在己方零风险的前提下套取H方的“白狼”。ZM公司这次又以LMG公司的1100亩林权作抵押给PD公司(其实是民法上的虚伪意思表示。理由如上),并且明显与前面2014年10月8日ZM公司同一块林权质押给H公司是完全矛盾的。更何况林权价值远远低于ZM公司应归还的款项,这也足以证明ZM公司履约行为的虚伪性,其妄图把诈骗行为掩盖起来。

另外,2015年3月TFB称在G州区已落实2万亩林地,但该林地的林地证由中粮集团拥有,中粮集团曾出面交涉,后来虽然区林业局、国土局证明上述土地无争议(明明人家有林权证,但这二个局为何敢出这样的证明也值得深思),但是林地有无经过评估?是否国家防护林?可否开发利用?有无可以变现的经济价值?如果是国家防护林,则无可以开发利用的可能性。这些问题也需要补充侦查加以查清楚。以证明TFB等的行为是虚伪履行行为还是事后补救行为。

有观点认为,因为2014年11月—12月期间,TFB方与H方之间关于TFB和ZM公司方归还720万元事宜的协商过程及签订补充协议本身的民事性质,决定了本案定性变成为民事纠纷案件了。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荒谬性其实根本不值一驳。这怎么可能对此前案件的刑事性质有任何改变之作用呢?举个极为简单的例子:甲盗窃了乙的汽车,甲这时已构成了盗窃罪。但乙为了尽量减少经济损失,乙私下与甲商量,说如果甲将汽车开回来并作点经济补偿,那么乙可以不报案。后来别人报案了,那么这种情况下,你能说因为甲乙的协议而否定甲的盗窃罪定性吗?

笔者认为,ZM公司和TFB等人收到H方的720万借款并提现或个人消费、还债和购房并且不退给H方分文的行为本身已明白无误地证明,其犯罪已经既遂。其事后的系列动作和行为除了起点迷惑或掩盖作用之外,不可能再改变其先前行为的性质。相反,2014年12月31日M公司、ZM公司、PD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关于“M公司向PD公司缴纳现金股权出资900万,而ZM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PD公司供应价值900万的苗木和种子,由PD公司支付给ZM公司货款,先支付720万,ZM公司以LMG公司1100亩林权作抵押给PD公司,以归还中民公司对欠款”的约定成了其想继续空手套白狼,意欲对H方进一步诈骗的有力证据!这叫做欲盖弥彰。

很多诈骗类案件行为人往往设的是一个大局,本案这局设得有点大,是民刑交叉类的。TFB等人也不是完全没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但是事实上其根本不想真正履行合同或只作象征性的履行。这很容易误导办案人员。TFB等人和ZM公司等用差不多的方法对受害人SS、WW、FFF、HML等人也采用过差不多的手段进行过诈骗。这方面的证据也应通过补充侦查加以强化。

本案中如果认定TFB等人是个人犯罪,那么应该认定TFB等人对H方的诈骗金额是多少?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成本不应该从犯罪金额中除去。例如,一小偷打出租车从店口去杭州市区盗窃。出租车费来回花了500元,盗窃所得3000元。按浙江省的盗窃罪立案标准是3000元起。500元是盗窃犯罪的成本。如果减去500元,他就不构成犯罪了。这当然是荒唐的。从本案看,TFB等的诈骗类行为由于其设的是一个大大的局,这当中有不少成本支出,包括支付给PHX的365万元等等。我们认为,这是犯罪成本,不能减去。应当认定TFB等的诈骗金额是720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幽灵抗辩”是现代高智商诈骗类犯罪嫌疑人的常用手段,通俗地讲,就是犯罪嫌疑人通过一种子虚乌有的、无中生有的或毫无依据的且使办案部门根本无法查证的理由作为对己有利的辩解,诱使办案人员进入办案死胡同的情况。比如,某诈骗犯罪嫌疑人针对关于赃款去向的讯问,辩解说,他没有诈骗的故意,是别人借走了他的钱所以暂时还不上了,他自己一分都没有用。等那人回来就可还上的。而那个人和款项在某公海某条船上,等他回来,就可以还上了。而对于追问那人是谁、哪个公海、哪条船、什么时候回来等等问题一概表示不清楚或不方便透露等等。这样的抗辩就属于“幽灵抗辩”。

“幽灵抗辩”不具有抗辩的有效性。控方如何识破和对付“幽灵抗辩”,我们相信,检察院有的是办法。本案中,TFB方有好多次的“幽灵抗辩”。

二.TFB等人可能另外构成职务侵占罪等犯罪

如果TFB等人的诈骗类犯罪认定为个人犯罪,则后面的职务侵占行为可以认为是赃款的处理,罪名可以吸收。

但如果TFB等人的行为归结为ZM公司等单位的诈骗类犯罪行为,那么TFB等人可以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等犯罪。前者犯罪对象是H集团,后者犯罪对象是ZM公司等公司。款项到达TFB实际控制的ZM公司后,ZM公司的单位诈骗类犯罪即既遂。ZM公司的钱经提现或转帐到达实际控制人TFB等人后用于个人消费、购房、还债等等,TFB等人又同时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的既遂。所以这时应当对职务侵占罪并案或另行侦查。

有人对人格混同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职务侵占罪的问题有不同看法。但是,笔者认同以下的观点: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来没有对人格混同企业排斥职务侵占罪的适用,所以可以适用应当是个原则,当然例外也可以是有的。比如对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在实践中适用是较为慎重的,认为可以从承担民事无限责任方面加以救济。如果人格混同的一人公司及其负责人或其家庭财产足以支付对外债务,则不以职务侵占论处。这不是说不能定罪,而是从“比例原则”出发,从社会危害性显著较小的角度,不认定为犯罪更妥。

但是当二个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或一人公司明显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并把公司资产空壳化造成公司资不抵债或无力归还对外债务时,这种情况不但严重违背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设立的初衷,也对公司的社会形象和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侵害,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不适用刑法手段则既毫无法律依据,而且危害性极大。

笔者认为,本案中TFB等人实际控制了ZM公司及相关的关联企业,H方的资金一进入ZM公司,ZM公司及TFB等人除了支付给PHX的股权收购款(365万)以外全部提现或转帐到个人账用于消费、还债和购房等,完全把ZM等公司资产空壳化了[他们所追求的效果是:公司有钱进入了,立马提现或转走,变成个人财产;而一旦公司有了外债,他们就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个人无须承担责任],又无任何可以归还约定借款的实际财产。对TFB等人追究职务侵占罪完全合法。这种情况下的实际受害人其实不是ZM等公司,而是H方。

所以笔者认为即使没有受害人报案职务侵占罪,但办案机关有义务主动发现这个犯罪(这是由公诉案件的性质决定的),主动并案或另案侦查处理也完全合理合法。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刑事判决公司人格混同且无力归还对外债务情况下对企业实际控制人追究了职务侵占罪刑事责任。此判决是生效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刑事审判业务专家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特约撰稿人聂昭伟也支持上述有罪判决的观点。

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追究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连带责任。一般情况下,钟哥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刑事手段确实要少用和慎用。但是,如果有人偏偏利用了法律上的漏洞,在公司负有巨额外债的情况下,故意转移公司财产归己私有且拒不交待去向或完全彻底地消费干净,故意造成身无分文,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局面,那就决不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能规制得了的。这已经演化为实实在在的故意犯罪行为了 。

按照华东政法大学著名刑法学教授刘宪权老师的观点,在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太分得清的时候,判断标准是: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换句话说,虽然犯罪行为表现方式多种多样,但不管以什么面目出现,只要其行为的实质已构成犯罪了,则就是刑事案件。钟哥认为,合同诈骗就是用合同的外表行诈骗之实的犯罪行为。所以利用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某些漏洞,故意实施了上述行为的,显然是犯罪行为。当然,说到的漏洞其实也并不是漏洞,哪个法律没有漏洞?按我国民法学泰斗梁慧星先生的观点,看到了“漏洞”就需要我们这些执法者通过解释法律的方法去堵住漏洞。

另外,退一步讲,如果觉得认定职务侵占罪在非法占有故意方面等证据确实无法到位的话,那么定挪用资金罪总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三.TFB等人可能另外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或者与他人串通共同构成虚假出具证明文件罪

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H方尽调人员尽管根据的是TFB提供的资料进行实地核查,认为P公司苗木和种子资产也只有342万元左右。但是2014年10月28日TFB提供的ZM公司资产为1502万元。TFB说评估报告由G省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但经z市公安局侦查,G省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否认做过这样的评估,他们认为上面的盖章也不是真实的。

因此,TFB等人可能另外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或与人串通共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以上情况也需要补充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2019]4号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同案犯或遗漏罪行的,是公诉案件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但由于本案中法律规定的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程序已经完结,且以前均没有对TFB等人或ZM公司等其他犯罪情况进行过侦查。但如上分析,除了TFB以外,除了诈骗类犯罪以外,其他犯罪嫌疑人和即使是同一的行为人涉及其他罪名的可能性也是有极大可能的。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依法充分行使自行侦查权,必要时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很有必要查清以上问题。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十分严峻复杂的情况下,企业近年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十分巨大的。企业的处境非常艰难。政法机关对涉企案件应当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不就事论事;既能动履职到位又不越位越界;既不枉又不纵;既要慎重,又不能久拖不决;既要案结,更要事了。

基本案情:TFB诈骗案(直接受害人之一是H集团全资子公司M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也简称H方)发生于2014年前后,经H方报案并经Z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4月5日以TFB涉嫌诈骗罪移送Z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承办人审查后,认为认定TFB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经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期间,检察院曾主持双方和解,检察院提出的方案是:H方不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对方补偿H方一百万元,对方也不起诉要求H方继续履行出资900万的诉讼。

暂且不论针对这类公诉案件的此种和解本身是否合法有据,事实上,在办案部门态度暧昧的情况下,这种和解也不可能有任何效果!TFB至今不肯退一分钱。

由于本案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院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均没有涉及TFB案是个人犯罪还是ZM公司等的单位犯罪问题,也没有明确按合同诈骗罪方向侦查还是按普通诈骗罪方向侦查,更没有对涉及到TFB等人是否还涉嫌其他公诉类犯罪的问题提出过处理意见。本案由于搁置时间较长,经检察院有关领导和H方数次对接,检察院打算对TFB作出犯罪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的决定。如果真那样,那么TFB方已经起诉H方履行对双方联合公司即B公司的75%股权出资款900万元的诉讼(目前中止诉讼)就会恢复诉讼。

那样的结果是,不但H方该收回的720万元分文不得,“不该付”的900万元却会因此而失去。

如果H方与TFB方之间真的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关系,那么是盈是亏自然无话可说。但如果有人或有公司利用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那就是刑法上的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如果有人成立公司的主要目的或主要业务是为了诈骗(或合同诈骗),那么这种情况下应当定性为个人诈骗(合同诈骗)或而不是单位诈骗(合同诈骗)。而区分是个人诈骗(合同诈骗)还是单位诈骗(合同诈骗)的意义十分重大,尤其是在本案中将成为十分关键(下文专门分析)的问题。

笔者认为:

一.TFB等人构成诈骗类犯罪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基本证据也是到位的

2014年7月TFB结识了浙商银行兰州分行F行长,并要求其向外推荐文冠果项目。后TFB随行长到H集团董事局洽谈。期间,TFB向董事局主席提交了《G省国家级能源林文冠果项目概述》,内有介绍关于该项目可享受国家补助和世行贷款等优势和优惠政策的内容。但经Z市公安局侦查后,上述国家补助和世行贷款的事无任何资料也无法印证。

2014年8月27日H方与ZM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H方拟收购ZM公司持有的P公司75%的股权,收购价为1200万。约定在H方尽职调查后,在正式合同中约定。

但是TFB为了有意促使H方在不尽调的情况下签约,于9月28日TFB带领G省原省委副书记M、G省原副省长L、G区副区长ZXF等领导访问并游说H集团,并说一定要搞一个签约仪式,要隆重些。省部级领导的出场和游说不但使H方“认识到”了“TFB方的实力和能力”,而且现场签约的做法“迫使”H方无法做到意向书中约定的在尽职调查后才签订协议的内部制度要求和惯常做法。结果,协议约定ZM公司向H集团借款720万元。并且,约定,ZM公司对P公司75%股权要求H集团收购价达1200万元。但实际上2014年10月6日PHX把其P公司60%的股权只以365万元转让给了TFB岳父GYX。

Z市公安局2016年6月委托S省中科司法鉴定所评估作出的S中评鉴字(2016)031号P公司的所有资产即400亩苗圃林木价值只有321.57万。

事实证明P公司价值远远低于720万。但ZM公司和TFB向H方隐瞒重大事实并严重夸大资产价值,又设计谋(让几位省部级大领导出场、要求当场签约、不给H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和踏看、查账等等在内的尽职调查的任何时间和机会等)让H方相信他们说的一切都是真的。而且P公司财产竟不包括P公司与ML县林业局签订的《国家生态能源林建设项目示范区林地流转合作协议》中的ML地区5000亩国家生物制质能源林基地示范区的财产和权利。这究竟是为什么?现不得而知。

按ZM公司实际收购价折算P公司全部资产的交易价值为608万元,而ZM公司却以P公司75%的股份就向H集团要价1200万,折算为ZM公司把P公司全部资产包装成1600万。

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H方尽调人员尽管根据的是TFB提供的资料进行实地核查,认为P公司苗木和种子资产也只有342万元左右。但是2014年10月28日TFB提供的《G省ZM生态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资产为1502万元。TFB说评估报告由G省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但据Z市公安局侦查,G省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否认做过这样的评估,上面的盖章也不是真实的。

笔者认为这是TFB或ZM公司等犯罪后的掩盖行为,其目的无非是想通过虚假的文件证明其有足够的偿还借款的能力。

如果把上述行为还看成是一般的民事欺诈和民事合同行为的话,那属于严重的误判!办案思路决定办案成效。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普通的赌博行为只能定赌博,因为普通赌博靠的是技巧、脑子和运气,不可能始终只赢不输,有赢有输才属正常。但如果有人靠设局始终掌控只赢不输的结果,那还是赌博吗?显然不是,而是诈骗!

同样道理,从上述TFB和ZM公司的行为看,虽有民事合同和民事行为的表象,但实质上他们不出一分钱,不承担任何风险。所以他们的行为实质上是系列诈骗犯罪动作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请再看接下去的分析。

2014年10月8日TFB代PHX签订的《P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把ZM公司持有51%股权的RMG公司1100亩林权质押给H方。

但Z市公安局侦查后认为,所谓的林权质押当时并未经价值评估,更未办理质押手续。且Z市公安局2016年6月委托S省中科司法鉴定所评估作出的S省中评鉴字(2016)031号RMG公司1100亩林地价值只有401.57万(起诉意见书上为369.825)。而H方出借款项是720万元,不但林权价值远低于质押债权,而且,所谓的质押并没有办理法定登记手续,H方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质押权。

接着,2014年10月9日,G省PD公司成立(H集团子公司M公司占75%,ZM公司占25%。下简称PD公司)。2014年10月10日M公司把720万元汇给ZM公司。10月17日ZM公司转帐给PHX365万元(10月6日ZM公司方与PHX约定,由TFB岳父GYX收购PHX在P公司的股份)。按理应当由GYX付款,但实际上是由ZM公司付款的。

再接下去看,ZM公司法人代表是GYX,是TFB岳父。由TFB占股70.2%,N占股29.8%。而TFB和N又为母子关系。ZM公司在LMG公司占股51%,TFB占股29%,N占股20%。还有,G省ZM文冠果良种繁育中心是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就是TFB岳父GYX。

据Z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讲述,上述公司都没有财务帐册、没有货物进出库单、没有资产清册等。财产混同、资金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的情况特别明显。

但是对于十分关键的ZM公司等或其实际控制人TFB等人的内部记账本等在哪里到目前为止还不得而知。这个应当加以查明。

2014年8月27日H集团有限公司与ZM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特别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向PHX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可事实上却是这样的:

TFB于2014年10月20日以发奖金为名提现150万,10月30日以工资差旅费为名提现50万,12月26日付北京某公司100万用于归还SS的借款,2015年4月13日提现10万。2014年11月19日、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分三次转入TFB622260082051199XXXX交行卡45万。(共355万)

TFB曾称提现的210万和转入他卡中的45万用于向其岳父GYX的G省ZM文冠果良种繁育中心收购文冠果支付的欠款。但Z市公安局侦查员说根本无相关合同、入库单、支付款项凭证等等,TFB也拒不交待款项去向。而同时期,TFB622260082051199XXXX交行卡、62146642625XXXX建行卡及妻子G6214994260309XXXX建行卡中进出资金达300多万元,主要用于消费和购房等。

TFB等人或ZM公司等单位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是已经昭然若揭了吗?如果这些都不算,那还要怎样才算???

我们不妨再往下看:

2014年12月31日M公司、ZM公司、PD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M公司向PD公司缴纳现金股权出资900万元,而ZM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PD公司供应价值900万元的苗木和种子,由PD公司支付给ZM公司货款,先支付720万元,而ZM公司以LMG公司1100亩林权作抵押给PD公司,以归还ZM公司对M公司的欠款。该抵押向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登记表中记载“抵押价值的评估由借款方完成”。

协议约定的ZM公司供应900万苗木和种子给PD公司,900万苗木钱应由ZM公司出的,事实上出了没有?价格是怎么定的?质量是谁把关的?都有待于查明。更重要的也更离奇的是,如果ZM公司向PD公司供应了900万元的苗木,那其为什么还需要以LMG公司1100亩林权作抵押给PD公司?为什么???明显有违常理!而且,协议约定用M公司支付900万元作为PD公司的注册资金用于PD公司支付ZM公司的苗木款,再由ZM公司归还给欠M公司的720万元。绕了一个大圈,终于明白了,该协议的一切都是虚的!ZM公司意欲再次空手套白狼才是真的!!!

以上可以很明显地看出,TFB和ZM公司等的操作始终坚持的一条原则就是在己方零风险的前提下套取H方的“白狼”。ZM公司这次又以LMG公司的1100亩林权作抵押给PD公司(其实是民法上的虚伪意思表示。理由如上),并且明显与前面2014年10月8日ZM公司同一块林权质押给H公司是完全矛盾的。更何况林权价值远远低于ZM公司应归还的款项,这也足以证明ZM公司履约行为的虚伪性,其妄图把诈骗行为掩盖起来。

另外,2015年3月TFB称在G州区已落实2万亩林地,但该林地的林地证由中粮集团拥有,中粮集团曾出面交涉,后来虽然区林业局、国土局证明上述土地无争议(明明人家有林权证,但这二个局为何敢出这样的证明也值得深思),但是林地有无经过评估?是否国家防护林?可否开发利用?有无可以变现的经济价值?如果是国家防护林,则无可以开发利用的可能性。这些问题也需要补充侦查加以查清楚。以证明TFB等的行为是虚伪履行行为还是事后补救行为。

有观点认为,因为2014年11月—12月期间,TFB方与H方之间关于TFB和ZM公司方归还720万元事宜的协商过程及签订补充协议本身的民事性质,决定了本案定性变成为民事纠纷案件了。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荒谬性其实根本不值一驳。这怎么可能对此前案件的刑事性质有任何改变之作用呢?举个极为简单的例子:甲盗窃了乙的汽车,甲这时已构成了盗窃罪。但乙为了尽量减少经济损失,乙私下与甲商量,说如果甲将汽车开回来并作点经济补偿,那么乙可以不报案。后来别人报案了,那么这种情况下,你能说因为甲乙的协议而否定甲的盗窃罪定性吗?

笔者认为,ZM公司和TFB等人收到H方的720万借款并提现或个人消费、还债和购房并且不退给H方分文的行为本身已明白无误地证明,其犯罪已经既遂。其事后的系列动作和行为除了起点迷惑或掩盖作用之外,不可能再改变其先前行为的性质。相反,2014年12月31日M公司、ZM公司、PD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关于“M公司向PD公司缴纳现金股权出资900万,而ZM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PD公司供应价值900万的苗木和种子,由PD公司支付给ZM公司货款,先支付720万,ZM公司以LMG公司1100亩林权作抵押给PD公司,以归还中民公司对欠款”的约定成了其想继续空手套白狼,意欲对H方进一步诈骗的有力证据!这叫做欲盖弥彰。

很多诈骗类案件行为人往往设的是一个大局,本案这局设得有点大,是民刑交叉类的。TFB等人也不是完全没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但是事实上其根本不想真正履行合同或只作象征性的履行。这很容易误导办案人员。TFB等人和ZM公司等用差不多的方法对受害人SS、WW、FFF、HML等人也采用过差不多的手段进行过诈骗。这方面的证据也应通过补充侦查加以强化。

本案中如果认定TFB等人是个人犯罪,那么应该认定TFB等人对H方的诈骗金额是多少?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成本不应该从犯罪金额中除去。例如,一小偷打出租车从店口去杭州市区盗窃。出租车费来回花了500元,盗窃所得3000元。按浙江省的盗窃罪立案标准是3000元起。500元是盗窃犯罪的成本。如果减去500元,他就不构成犯罪了。这当然是荒唐的。从本案看,TFB等的诈骗类行为由于其设的是一个大大的局,这当中有不少成本支出,包括支付给PHX的365万元等等。我们认为,这是犯罪成本,不能减去。应当认定TFB等的诈骗金额是720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幽灵抗辩”是现代高智商诈骗类犯罪嫌疑人的常用手段,通俗地讲,就是犯罪嫌疑人通过一种子虚乌有的、无中生有的或毫无依据的且使办案部门根本无法查证的理由作为对己有利的辩解,诱使办案人员进入办案死胡同的情况。比如,某诈骗犯罪嫌疑人针对关于赃款去向的讯问,辩解说,他没有诈骗的故意,是别人借走了他的钱所以暂时还不上了,他自己一分都没有用。等那人回来就可还上的。而那个人和款项在某公海某条船上,等他回来,就可以还上了。而对于追问那人是谁、哪个公海、哪条船、什么时候回来等等问题一概表示不清楚或不方便透露等等。这样的抗辩就属于“幽灵抗辩”。

“幽灵抗辩”不具有抗辩的有效性。控方如何识破和对付“幽灵抗辩”,我们相信,检察院有的是办法。本案中,TFB方有好多次的“幽灵抗辩”。

二.TFB等人可能另外构成职务侵占罪等犯罪

如果TFB等人的诈骗类犯罪认定为个人犯罪,则后面的职务侵占行为可以认为是赃款的处理,罪名可以吸收。

但如果TFB等人的行为归结为ZM公司等单位的诈骗类犯罪行为,那么TFB等人可以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等犯罪。前者犯罪对象是H集团,后者犯罪对象是ZM公司等公司。款项到达TFB实际控制的ZM公司后,ZM公司的单位诈骗类犯罪即既遂。ZM公司的钱经提现或转帐到达实际控制人TFB等人后用于个人消费、购房、还债等等,TFB等人又同时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的既遂。所以这时应当对职务侵占罪并案或另行侦查。

有人对人格混同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职务侵占罪的问题有不同看法。但是,笔者认同以下的观点: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来没有对人格混同企业排斥职务侵占罪的适用,所以可以适用应当是个原则,当然例外也可以是有的。比如对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在实践中适用是较为慎重的,认为可以从承担民事无限责任方面加以救济。如果人格混同的一人公司及其负责人或其家庭财产足以支付对外债务,则不以职务侵占论处。这不是说不能定罪,而是从“比例原则”出发,从社会危害性显著较小的角度,不认定为犯罪更妥。

但是当二个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或一人公司明显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并把公司资产空壳化造成公司资不抵债或无力归还对外债务时,这种情况不但严重违背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设立的初衷,也对公司的社会形象和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侵害,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不适用刑法手段则既毫无法律依据,而且危害性极大。

笔者认为,本案中TFB等人实际控制了ZM公司及相关的关联企业,H方的资金一进入ZM公司,ZM公司及TFB等人除了支付给PHX的股权收购款(365万)以外全部提现或转帐到个人账用于消费、还债和购房等,完全把ZM等公司资产空壳化了[他们所追求的效果是:公司有钱进入了,立马提现或转走,变成个人财产;而一旦公司有了外债,他们就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个人无须承担责任],又无任何可以归还约定借款的实际财产。对TFB等人追究职务侵占罪完全合法。这种情况下的实际受害人其实不是ZM等公司,而是H方。

所以笔者认为即使没有受害人报案职务侵占罪,但办案机关有义务主动发现这个犯罪(这是由公诉案件的性质决定的),主动并案或另案侦查处理也完全合理合法。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刑事判决公司人格混同且无力归还对外债务情况下对企业实际控制人追究了职务侵占罪刑事责任。此判决是生效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刑事审判业务专家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特约撰稿人聂昭伟也支持上述有罪判决的观点。

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追究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连带责任。一般情况下,钟哥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刑事手段确实要少用和慎用。但是,如果有人偏偏利用了法律上的漏洞,在公司负有巨额外债的情况下,故意转移公司财产归己私有且拒不交待去向或完全彻底地消费干净,故意造成身无分文,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局面,那就决不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能规制得了的。这已经演化为实实在在的故意犯罪行为了 。

按照华东政法大学著名刑法学教授刘宪权老师的观点,在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太分得清的时候,判断标准是: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换句话说,虽然犯罪行为表现方式多种多样,但不管以什么面目出现,只要其行为的实质已构成犯罪了,则就是刑事案件。钟哥认为,合同诈骗就是用合同的外表行诈骗之实的犯罪行为。所以利用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某些漏洞,故意实施了上述行为的,显然是犯罪行为。当然,说到的漏洞其实也并不是漏洞,哪个法律没有漏洞?按我国民法学泰斗梁慧星先生的观点,看到了“漏洞”就需要我们这些执法者通过解释法律的方法去堵住漏洞。

另外,退一步讲,如果觉得认定职务侵占罪在非法占有故意方面等证据确实无法到位的话,那么定挪用资金罪总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三.TFB等人可能另外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或者与他人串通共同构成虚假出具证明文件罪

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H方尽调人员尽管根据的是TFB提供的资料进行实地核查,认为P公司苗木和种子资产也只有342万元左右。但是2014年10月28日TFB提供的ZM公司资产为1502万元。TFB说评估报告由G省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但经z市公安局侦查,G省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否认做过这样的评估,他们认为上面的盖章也不是真实的。

因此,TFB等人可能另外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或与人串通共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以上情况也需要补充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2019]4号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同案犯或遗漏罪行的,是公诉案件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但由于本案中法律规定的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程序已经完结,且以前均没有对TFB等人或ZM公司等其他犯罪情况进行过侦查。但如上分析,除了TFB以外,除了诈骗类犯罪以外,其他犯罪嫌疑人和即使是同一的行为人涉及其他罪名的可能性也是有极大可能的。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依法充分行使自行侦查权,必要时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很有必要查清以上问题。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十分严峻复杂的情况下,企业近年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十分巨大的。企业的处境非常艰难。政法机关对涉企案件应当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不就事论事;既能动履职到位又不越位越界;既不枉又不纵;既要慎重,又不能久拖不决;既要案结,更要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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