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三极仪器仪表成套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4)新民重字第13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三极仪器仪表成套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4)新民重字第13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三极仪器仪表成套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01

公开日期 : 2016-08-04

当事人 : 西安市周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安三极仪器仪表成套部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重字第13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城中心街剧院东侧。法定代表人李西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公司职员,住周至县集贤乡西村十一组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三极仪器仪表成套部,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30号。负责人蔡芳,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男,该单位职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周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周至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三极仪器仪表成套部(以下简称三极成套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新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三极成套部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西民二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被告(反诉原告)三极成套部委托代理人王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周至建筑公司诉称,1999年我公司承建由被告转包的西安市西七路第二小学门面房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442000元,被告已付清,但变更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3419.22元,被告仅付22000元,尚欠原告101419.77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三极成套部辩称,被告在该改建工程交付使用,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5900元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现原告未按工程图纸进行施工,还有13850元的工程未完工,而增加部分的工程总价值仅为4000元。经核算,被告实际多向原告支付了73230元工程款,现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并开具正式的收款发票。原告(反诉被告)周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464000元且双方对增补的工程均有签单,不存在反诉原告多支付工程款问题,表示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周至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极成套部签订西七路第二小学门面房建筑施工合同,由三极成套部将该工程发包给周至建筑公司承建。在合同签订之前周至建筑公司已进现场清理,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增加了工程量。2002年7月1日,西七路二小改造工程交付三极成套部使用,三极成套部给付原告未变更合同前的工程价款442000元及增加工程量价款22500元,共计464500元。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2002年10月14日,三极成套部向本院申请对西七路二小门面房改建工程进行审计鉴定。本院委托陕西大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施工合同包干部分造价为442170元,工程签证部分(增加部分)造价为93627元,工程决算造价535797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为无效鉴定。在二审期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工程签证部分(增加部分)造价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516852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工程甲方签证单、陈歧和王润的建房合同、西七路二小联建协议、新城区新教发(1999)85号文件、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和追加施工量,对于经双方认可的增加部分的施工工程亦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反诉被告)周至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三极成套部支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的给付数额应以双方认可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反诉原告)三极成套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周至建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323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周至建筑公司为其开具正式收款发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三极成套部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周至建筑公司工程款52352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周至建筑公司给被告(反诉原告)三极成套部开具正式收款发票。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极成套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周至建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323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诉讼费3538元、反诉费3007元、二审诉讼费6545元、一审鉴定费10000元、二审鉴定费4000元,共计27090元,原告承担3538元,被告承担23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