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泰法执字第196号
案件名称 : 苍南县银河食品有限公司与翁学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泰顺县
案件类型 : 执行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2
审理程序 :
裁判日期 : 2006-11-16
公开日期 : 2015-12-14
当事人 : 苍南县银河食品有限公司,翁学青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 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银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陈余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启,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翁学青。申请执行人苍南县银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翁学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1月19日作出(2005)泰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苍南县银河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6月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翁学青在2006年6月10日前履行所欠货款21398元,负担诉讼费1065元及执行费3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所系其原来开店时承租别人的房子,经本院了解,该房子在今年4月2日就已承租给他人经营,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准确住所,致使案件无法执结。经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联系,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住所不详,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准确住所,致使案件无法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196号案件终结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长烨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家洪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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