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06号
案件名称 : 嘉兴骏龙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与大石桥服装总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03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嘉兴骏龙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永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明强(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明星(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石桥服装总厂,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农电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李善东,厂长。原告嘉兴骏龙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石桥服装总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袁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骏龙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钮扣及服装辅料,至原、被告业务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钮扣及服装辅料价款182016.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18201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14份,证明加工价款总额为643774.16元。3、铁路包裹票18份,证明原告已将各种规格钮扣及服装辅料交予被告。3付款凭证1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价款461757.54元。被告大石桥服装总厂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各种规格钮扣及服装辅料,原告按约履行,将价值643774.16元的各种规格钮扣及服装辅料交予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加工价款461757.54元,尚欠182016.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2016.54元未依约支付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计人民币182016.54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服装总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给付原告嘉兴骏龙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182016.54元。本案受理费5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