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甬宁商初字第194号
案件名称 : 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宁海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2-11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章××,陈××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94号原告:章××。被告:陈××。原告章××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2003年5月1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支付2008年12月前利息6040元,以后利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被告陈××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陈××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陈××未按约还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原告章××借款12000元,支付2008年12月前利息6040元,合计180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8年12月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双 桂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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