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灞民初字第1677号
案件名称 : 王金明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汪新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9-12
公开日期 : 2014-12-13
当事人 : 王金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汪新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王金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汪新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尉孙,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瑞琳。原告王金明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汪新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新寨村)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明诉称,1998年其担任被告村委会副主任期间,该村委会与曹同生发生诉讼,原告代村委会交纳律师代理费用7800元,后村委会一直未将该费用向原告清偿。另(1998)灞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经过被告村委会同意,从(1998)灞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中曹同生应向王金明的给付金钱义务中,偿还村委会应向曹同生给付的13294元。后此款村委会亦未向原告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债务21094元及利息17000元。被告汪新寨村辩称,当年汪新寨村一组以村委会名义与曹同生诉讼,该律师代理费应由汪新寨村一组承担。另村委会未与原告签定过同意折抵执行款的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灞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汪新寨村应向曹同生给付金钱义务19093元。(1998)灞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曹同生应向王金明给付金钱义务43753.86元。在(1998)灞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法院从村委会银行帐户上扣划5799.12元给付曹同生。2000年4月14日,汪新寨村向王金明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名“经我村委会研究决定,我村和曹同生租赁一案全权委托王金明处理此案,并同意王金明负责偿还曹同生的案款”。2000年4月17日,曹同生向法院出具“执行合解书”,载名“我本人同意,原汪新寨村委会欠我13294元人民币抵我欠汪新寨村民王金明的帐”。该两案合并执行,均执行完毕。后经王金明向村委会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上述欠款13294元及代村委会交纳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合计21094元,利息1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78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其余部分13294元欠款及利息坚持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王金明在案件执行中用曹同生对其的金钱给付义务折抵汪新寨村对曹同生的金钱给付义务,且此事汪新寨村通过其授权委托书明示同意。实质为王金明向曹同生代为履行汪新寨村的金钱给付义务,汪新寨村与曹同生的债务消灭,而王金明与汪新寨村形成了新的债务。现王金明向汪新寨村提出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双方并无约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曾向对方催告,故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汪新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金明欠款人民币13294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明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汪新寨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90元,被告承担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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