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刑初字第299号
案件名称 : 向某、吴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0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2001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2001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01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吴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向某、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陈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向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实施盗窃三夹板、由陈销赃;由被告人向某窃得有关木料交给陈,陈则免掉向9月份房租。被告人向某、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2360元和2000元及236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某日,被告人向某、陈某经事先预谋,由向盗窃姚庄镇益群木业厂内三夹板,由陈销赃。后被告人向某伙同吴某分二次从益群木业内窃得杨木芯红榉三夹板50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藏匿于向的租房内。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二次向杨某销赃,但未成功。2001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向某、陈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向某从益群木业厂内窃得杏木料0.079立方米、红胡桃木料0.026立方米、榉木料0.015立方米交给陈,计价值人民币360元,陈则免掉向9月份房租。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压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杨某证言,证明经周某清点确实有关物品且被告人陈某曾二次向证人杨某推销有关赃物而未果;(2)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有关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情况;(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有关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4)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分别为2360元和2000元及236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8日起至2002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8日起至2002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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