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 : 嘉善鸿盛服装辅料厂与平湖市雅顿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2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嘉善鸿盛服装辅料厂(合伙企业),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钮扣路(大利路***号)。诉讼代表人沈小弟,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湖市雅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工业开发园区兴平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朱水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嘉善鸿盛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平湖市雅顿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鸿盛服装辅料厂诉称,2004年3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钮扣,总价值18792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原告钮扣加工价款计人民币18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2004年3月21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加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钮扣的数量、规格等事实。3、原、被告经办人于2004年9月30日签署的送货清单及对帐明细一份,证明至2004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加工价款计人民币18792元的事实。4、被告总经理于2004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8792元的事实。被告平湖市雅顿制衣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生产所需,于2004年3月21日通过传真要求原告加工制作多种规格的钮扣。2004年3月27日始至9月27日止原告陆续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并交付服装辅料--钮扣。同年9月30日双方对帐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8792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欠原告价款18792元未及时支付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计人民币18792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雅顿制衣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鸿盛服装辅料厂价款计人民币18792元。本案受理费76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982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健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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