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下民一初字第1720号
案件名称 : 杭州八达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与钟智文、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18
公开日期 : 2014-04-23
当事人 : 杭州八达客运旅游有限公司;钟智文;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720号原告杭州八达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太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英。被告钟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莆群。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莆群。原告杭州八达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智文、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英、被告钟智文、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2日12时50分,被告钟智文驾驶浙A×××**号小客车从再行里由西向东行驶至再行路口时与原告司机驾驶的浙A×××**号小轿车从再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再行里时见右前有车便向左打方向避让时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被告的浙A×××**号小客车左侧破损和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轿车前部破损。经下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钟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了3天,每天损失为600元。2、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3、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7044.10元。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钟智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保险公司定损单、定损协议书各一份(共3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情况。6、杭州汽车修理厂用料清单一份,证明修理厂修理车辆用料情况。7、车辆损坏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情况。被告钟智文辩称,只赔偿合理赔偿部分,但必须原告拿出所有赔偿的车辆配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钟智文承担,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负责。被告方车辆只投保了较强险,故其他费用由被告钟智文进行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复印件没有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提供给被告方的复印件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车辆的修理时间,是证据1的补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市场价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修理厂家出具的增殖税发票,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据3、5的补充,故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2日12时50分,被告钟智文驾驶浙A×××**号小客车从再行里由西向东行驶至再行路口时与原告司机驾驶的浙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钟智文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左侧破损和原告的浙A×××**号小轿车前部破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2007)第00001088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浙A×××**号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2063元,用时3天。事故当日,承保车损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一份,对所需的更换配件、修理项目以及工时费等进行了核定。2007年10月11日原告就本次车损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赔款4641.1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坏修理费7044.10元、停修期间损失费1650元。另查明,浙A×××**号车为营运车辆;浙A×××**号小客车车主为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钟智文驾驶车辆因存在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钟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按责任的分担,被告钟智文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044.10元,与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能相互佐证,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及用料单也表明原告支付了该笔维修费,且该主张费用已减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交强险及原告自行承担部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修期间的损失费1650元,因该车系营运车,停驶期间确实有损失,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期间具体损失的依据,故本院酌情确定损失为1200元。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八达客运旅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044.10元、停驶损失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8244.10元。二、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钟智文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智文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陈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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