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峰与林碎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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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绍民一初字第1552号 案件名称 : 钱峰与林碎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

案号 : (2007)绍民一初字第1552号

案件名称 : 钱峰与林碎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4-02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钱峰,林碎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552号原告钱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被告林碎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春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纯仪、李爱梅。原告钱峰为与被告林碎局、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并于2007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震良,被告林碎局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峰诉称,2004年10月27日,被告林碎局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A×××××东风牌小客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县钱清镇政府地方时,与同方向前面行驶的由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乘坐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三次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柒点捌级伤残。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碎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碎局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9,297.8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的20万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林碎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摩托车上共有三人,摩托车司机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起诉标的额过高,对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绍兴第四医院有医疗事故的原因,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人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责任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保险公司有责任,只在第三者人身伤害险的保险金额即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二次事故赔偿,应加扣5%,因此实际公司只承担9.5万元的限额。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林碎局驾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A/×××××东风牌小客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县钱清镇政府地方时,与同方向前面行驶的由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乘坐的原告受伤等人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绍县公交肇字(2004)第205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碎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4月9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61,565.77元(已剔除应自理的伙食费、空调费、陪人费及其他费用),门诊医疗费297.50元;2005年4月11日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月11日出院,后门诊,同年10月19日再次在该医院住院,同月31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59,385.73元,门诊医疗费1,271.40元;综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2,520.40元。原告先后三次共住院205天,误工时间为660天,护理时间为235天。2006年12月,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非损伤治疗必须用药2,9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碎局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另查明,被告林碎局就肇事车辆浙A/×××××东风牌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12月24日,保险险别为:1,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2、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3、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单特别约定:同一保险年度多次出险的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递增5%,2003年12月25日,肇事车辆浙A/×××××东风牌小客车曾出过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905元的赔款。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再查明,原告钱峰系非农业家庭户,其父亲钱章青出生于1950年12月,其母亲翁惠娟出生于1957年3月。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绍县公交肇字(2004)第205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分类总清单、医疗费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费用分类总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十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法委活字第0612045号检验鉴定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碎局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他人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钱峰受伤,且被告林碎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钱峰要求被告林碎局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而该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林碎局对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其与被告林碎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由其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金额是否应当为第三者人身损害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万元,还是应当包括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即共计20万元的争议,原告及被告林碎局在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本案中保险金额为第三者人身损害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以保险卡上未注明保险金额为由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林碎局则认为保险单上关于第三者人身险与财产险的分类是保险公司内部的分类,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应当为2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合同签订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了承保的险别,被告林碎局在合同签订时应当清楚在险别中明确区分了第三者人身损害责任险及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双方对该险别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均属于人身损害的范围,且其损失总额已超过10万元,因而应当确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人身损害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二次事故赔偿,应加扣5%的意见,因原告及被告林碎局均对保险合同中该特别约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特别约定作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特别约定在保险合同签订是已经向投保者即被告林碎局作了明示,因而应当该特别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的被告林碎局,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加扣5%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应剔除无相应病历记载部分的费用,以及经鉴定属于非损伤治疗必须用药部分的费用,其他医疗费属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合理费用,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计算有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0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中的其他类的标准每天37.6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为8,836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7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等因素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分别未满60周岁、55周岁,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而原告关于该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2%的赔偿系数确定为71,693.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精神,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案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钱峰医疗费等费用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碎局应赔偿给原告钱峰医疗费119,607.40元、误工费46,239.78元、护理费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残疾赔偿金71,693.6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60,651.78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的100,000元及被告林碎局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135,651.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9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000元(被告林碎局垫付),合计10,749元,由原告钱峰负担3,049元,被告林碎局负担4,2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3,50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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