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20号
案件名称 : 万××与金××、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平阳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12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万××,金××,施××
案由 :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万××。被告:金××。被告:施××。原告万××为与被告金××、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被告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诉称:2004年6月29日,贵州省赫章县财神镇倮布嘎煤矿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把倮布嘎煤矿承包给原告经营。2005年5月,原告将煤矿转让曹某某经营。后曹某某又将煤矿转让给被告金××、施××经营。2006年4月17日,曹某某将被告金××、施××欠其的债务39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金××、施××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同年4月30日,被告金××、施××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之后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50000元。2006年7月5日,被告施××再次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施××约定在2006年10月15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推诿不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金××、施××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欠款是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款项,两被告只能按其股份比例还款。现他们连本金都没能力归还,利息更无法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金××、施××承认原告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万××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施××间因债权债务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已��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施××归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欠款是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款项,两被告只能按其的股份比例还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金××、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1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建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顺伏 更多数据: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