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周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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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越刑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 : 刘某、周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案号 : (2008)越刑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 : 刘某、周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5-14

公开日期 : 2014-05-28

当事人 : 刘某;周某;赵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5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灰色雪铁龙轿车(未挂车牌),在绍兴市区胜利东路移动公司门口超越被害人江某乙驾驶的一辆车牌为浙D·AP983的黑色别克轿车,当被告人刘某将雪铁龙轿车切入别克轿车前方时两车相撞。雪铁龙轿车内的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先后下车,为泄愤而砸坏别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后窗玻璃、后视镜、收音机天线总成、前保险杠,造成部分油漆、钣金剥落,损失价值人民币8883元。被害人江某乙下车后,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又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江某乙的眼镜打破,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周某看到坐在别克车副驾驶室内的被害人江丽某用手机报警,就夺下手机将其摔坏,该只中天牌W3199手机价值人民币424元。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毁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0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江某乙、江某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购车发票,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为泄愤,合伙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灰色雪铁龙轿车(未挂车牌),为耍威风在绍兴市区胜利东路移动公司门口超越被害人江某乙驾驶的一辆车牌为浙D·AP983的黑色别克轿车,当被告人刘某将雪铁龙轿车切入别克轿车前方时两车发生刮擦。雪铁龙轿车内的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先后下车,为耍威风让江某乙下车,见江未下车,即先砸坏别克轿车的左右后视镜,仍不解气又从自己的雪铁龙轿车拿出铁锹,砸坏别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门后窗玻璃、收音机天线总成、前保险杠,造成部分油漆、钣金剥落,损失价值人民币8883元。被害人江某乙下车后,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又对其进行殴打致伤,在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江某乙的眼镜打破,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周某看到坐在别克车副驾驶室内的被害人江丽某用手机准备报警,就夺下手机将其摔坏,该只中天牌W3199手机价值人民币424元。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毁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07元,并造成被害人江某乙轻微伤。当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在绍兴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江某乙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一辆灰色雪铁龙轿车,超越其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雪铁龙轿车切入其车前方即急刹车,其即也刹车,但两车还是发生刮擦。对方车上下来三男人,一人拧其车驾驶位上的后视镜,一人拿铁锹砸其车的前挡风玻璃,一人也拧副驾驶位上的后视镜,并让其下车,其下车后,其中一人叫其趴下,其没理会,那人就挥手打其,将其眼镜打破,并用拧下的反光镜打其,让其趴下,并继续砸其车,这样持续了2-3分钟,该三人就驾车逃了。证人江某丙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一辆灰色雪铁龙轿车,超越其老板江某乙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雪铁龙轿车切入别克轿车前方即急刹车,江某乙即也刹车,但两车还是发生小刮擦。对方车上下来三人,拧其所坐车驾驶位上的后视镜,拿铁锹砸其车的前挡风玻璃,爬上其车顶猛踩,还有一个伸手打江某乙,让江某乙下车,江下车后,几个人围住江打,并继续砸车,这样持续了2-3分钟,其想用手机报警,他们夺下其手机砸在地上,又拉掉其车上的天线,那三人就驾车逃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损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07元。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江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书证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财产的赔偿情况。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酒后驾驶一辆灰色雪铁龙轿车,在上述地点,其嫌前方的黑色别克轿车开得太慢,为耍威风,给对方司机“一点颜色看看”,超越该车,后又嫌在左车道的前方的车车速也太慢,其即驾车想切入别克轿车前方时两车发生刮擦。其与同车的被告人周某、赵某先后下车,为耍威风让对方司机下车,见他不下车,其就火了,一脚将对方别克轿车驾驶位上的后视镜踢坏,周某也将副驾驶位上的后视镜踢坏,其又从其车的后车备厢拿出铁锹朝别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使劲砸去,迫使对方下车,挡风玻璃碎了,铁锹柄也断了,那驾驶员下了车,赵某把他推到“快乐迪”门口,其见副驾驶位上的女的打手机,其就说她在叫人,周某就夺下她的手机摔在地上,然后其3人就开车走了。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灰色雪铁龙轿车在上述地点超越前方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但一下子超不上,后强行超,当被告人刘某将雪铁龙轿车切入别克轿车前方,由于刘方向盘打得太急,那车来不及避让,两车发生刮擦,其三人下车,见对方驾驶员一副傲慢的样子,刘某因为喝过酒,气比较急,一气之下就把汽车正驾驶位上的反光镜踢了下来,其也二话没说,将副驾驶位上的反光镜拧了几下,又踢了下来,那人仍不肯下车,刘气急败坏拿出铁锹砸别克轿车前挡风玻璃,那驾驶员下了车,刘见副驾驶位上的女的打手机,就说她在叫人,其就夺下她的手机摔在地上,然后其3人见对方没怎么反抗,其等也出了气,就开车走了,其砸车是为了出气,摆威风。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的车不知何因撞了对方的车,后刘某与周某就下车与对方驾驶员理论,但是对方的驾驶员不知何因不肯下车,刘某用铁锹使劲砸对方轿车的挡风玻璃,周某爬到轿车顶上用脚使劲踩,还用手拧后视镜,那驾驶员下车后,刘某和周某就上去打那驾驶员,刘并用拧下的反光镜打那人,其见状上前帮忙,其将那人一直推到“快乐迪”门口,以便刘某,周某可继续砸车子。上列被告人之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并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合伙,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合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列三被告人在主观上为逞强好胜,耍威风超赶被害人所开之车,在两车发生刮擦后,又通过损坏被害人财产、殴打被害人来达到自己的上述逞强好胜、耍威风的最终目的;客观上被告人与被害人此前并不相识,在两车发生轻微刮擦后且非被害人过错,被告人即动手砸被害人的车及其它财物,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达9000余元,又出手殴打被害人造轻成微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无事生非,并非事出有因,故被告人之行为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均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系初犯,可分别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四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沈 岚审判员 魏兴君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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