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1618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三通实业总公司与赵江峰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26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绍兴县三通实业总公司;赵江峰
案由 :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绍兴县三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孙端镇三条溇村。法定代表人屠德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峰,农民。原告绍兴县三通实业总公司为与被告赵江峰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三通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及被告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三通实业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在原告处上过班,更未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系绍兴县申越电缆带钢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的事故与原告无涉。2004年3月22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绍县劳仲案(200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立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人民币22,819.5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显属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江峰辩称,我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诉称情况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裁决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江峰系绍兴县三通实业总公司电工,2001年4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与机修工一起维修机器时,左手不慎受伤。被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分三次住院,共住院41天),诊断为左手腕骨折。2003年9月25日经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此后原告对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依法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决定维持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169号工伤认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2003年12月31日绍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之伤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已构成伤残八级。2004年3月22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200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绍兴县三通实业总公司应支付赵江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检查费合计22,819.50元,款清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绍兴县三通实业总公司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800元,自2001年4月22日至2003年4月22日被告每月领取补助金150元,另查明,被告因伤自行垫付伤残检查费47.5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0169号工伤认定书、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市劳社复决字(200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绍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确认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2004)73号仲裁裁决书,鉴定费、门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的并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应当认定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责任单位为绍兴县三通实业总公司。据此被告理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认为被告非原告单位职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赵江峰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90元、工伤津贴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伤残检查费47.50元,合计22,819.50元均无异议,并且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县三通实业总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绍兴县三通实业总公司应支付赵江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90元、工伤津贴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伤残检查费47.50元,合计22,819.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款清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案件受理费40元,仲裁费9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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