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杭建商初字第824号
案件名称 : 黄××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建德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7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黄××,汪××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24号原告:黄××。被告:汪××。原告黄××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得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而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借条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汪××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 洪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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