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下民一初字第1078号
案件名称 : 周礼与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3-10
公开日期 : 2014-05-05
当事人 : 周礼,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周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山。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巧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旭华。原告周礼与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下称益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巧霞、吴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9日与被告益和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益和公司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并且扣押本人毕业证书,基于以上原因和原告的个人原因,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申请,被告益和公司克扣原告2007年3月份工资至今未发放。因此,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益和公司违约金19000元等,现原告认为仲裁结果不合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益和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3月在职期间工资2651.16元,支付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周六的加班工资9300元,并支付以上两项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993.1元;2、判令被告益和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益和公司支付所谓的违约金19000元。原告周礼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团队活动意见反馈1份,欲证明被告益和公司周六组织定期总结。2、定期总结报告、活动安排各1份(24页),欲证明被告益和公司周六安排了团队建设活动,但未发加班工资。3、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益和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节假日加班行为,原告周礼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周礼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份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已经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没有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周礼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000元,被告益和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劳动法律关系,约定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从事的岗位。2、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对补充条款的约定,违约金的支付。3、员工辞呈1份,欲证明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及辞职的理由。4、2006年收入情况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5、离职员工考勤表1份,欲证明原告考勤的有关情况及原告离职的时间。6、关于违约金的函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违约金。7、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相关事宜的函签收单1份,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8、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的事实。9、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3月份应付工资的计算标准。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礼提交的证据1、2、被告益和公司提出证据均为打印件,不是原件,有篡改性,且没有被告益和公司单位的公章、签字,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益和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益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7、8,原告周礼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益和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周礼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周礼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周礼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属于有法定情形,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周礼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将原告周六上班划为正常出勤,也证明了存在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周礼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9日,原告周礼与被告益和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19日)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若因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或本协议规定而提前解除合同的,根据合同未满年限,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员工离职前一个月应发的工资乘两倍乘合同未履行年数,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006年3月13日,原告周礼向被告益和公司递交了辞呈表,以“父母身体不好,需照顾”为由提出辞职。同年3月28日,被告益和公司发出支付违约金通知书告知原告周礼支付违约金19000元,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和领回毕业证。原告周礼于2007年3月20日离开被告益和公司。另查明,被告益和公司的工资结算周期为当月12日发放上月13日至本月12日的工资,原告周礼在2007年3月实际工作的时间为5天,故其当月的工资确定为(扣除养老金、医疗保险、公积金等项目)1659.30元。本院在庭审中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礼与被告益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周礼提前解除合同,系个人原因而非法定事由,已构成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且根据原告周礼在合同内工作的实际收入,被告益和公司原告周礼支付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因此,被告益和公司要求原告周礼支付违约金1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劳动收入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益和公司未将原告周礼离职前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周礼,故原告周礼要求被告益和公司支付2007年4月份离职前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好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移交手续。原告周礼要求被告益和公司支付2006年3月-2007年3月的加班工资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礼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依据,故原告周礼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000元。二、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礼离职前2007年3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659.3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4.82元,合计人民币2074.12元。三、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礼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周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梁烽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浙江益和电力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生审 判 员 张丹鹰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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