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金德与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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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绍民二初字第1021号 案件名称 : 茅金德与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6)绍民二初字第1021号

案件名称 : 茅金德与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6-30

公开日期 : 2016-10-09

当事人 : 茅金德;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1021号原告茅金德。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江墅村。法定代表人陆兴荣,董事长。原告茅金德为与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兴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金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5日签订了废布条买卖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废布条,期限为农历2005年开年至同年农历年底,原告于协议签订时交给被告押金2万元,款在合同期届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押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现合同期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将押金2万元返还给原告,故诉请被告立即返还押金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废布条买卖协议1份,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约定情况;2、经原告申请,证人单某出庭陈述,其原系被告单位会计,2005年2月5日其起草了1份废布条买卖协议(一式两份),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废布条,原告交纳押金2万元给被告,协议签订好后原告即将该2万元押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协议作为押金收条交付给了原告;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5)绍民一初字第3514号民事案卷中盖有“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公章的1份工资清单,该清单载明单某系被告单位行政人员。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废布条买卖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布条卖给原告,原告应及时将布条运走,不影响被告的生产,协议期限为农历2005年开年至同年农历年底,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押金2万元,该押金待协议期满后返还。协议还约定:双方中途不得违约,如原告违约则押金罚没,被告违约应补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押金2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该押金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买废布条之需向被告交纳押金2万元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和证人单某的证词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因双方约定该押金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返还,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原告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茅金德押金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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