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刑初字第281号
案件名称 : 周纪根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03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纪根,男,1948年8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住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2社。因涉嫌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曾以被告人周纪根犯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并已生效。2001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再审裁定,撤销该判决,同日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于2001年11月19日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纪根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0月至1998年3月间,被告人周纪根在担任中共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贿赂价值40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具体事实如下:1、1994年10月左右某日,被告人周纪根在西项村一村道的建筑中,收受承包该道路工程的陈某送的金戒指1枚,价值1125元。2、1995年6月,被告人周纪根在其所在的西项村与傅某等人合股开发商住楼的过程中,收受傅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3、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周纪根在西项村村属企业异形铜材厂转制后,收受买进该厂的邱某送的好处费10000元。4、1996年5月左右,被告人周纪根在邱某易地开办异形铜材厂后,以购手机为由向邱某索取12500元。5、1996年下半年,被告人周纪根在范某租用西项村土地建造仓库后,通过毛根寿收受范某送的好处费2000元。6、1998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周纪根在接受嘉兴山之幸服装有限公司老板戚某的宴请后,收受戚送的好处费日币50000元、美元200元,折合人民币4930余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陈某、傅某、邱某、范某、戚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周纪要根收受上述钱财的时间、数额及经过情况。2、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结论书,以证明金戒指的价值为人民币1125元;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以证明被告人周纪根收受的日元5万元、美元200元,按当时外汇排价,折合人民币4930余元。3、书证魏塘镇西项村分别与陈某、傅某,嘉善异形铜材厂(邱某)、戚某等所签订的相关协议书,以及有关结帐凭证、款项往来凭证等,以证明被告人在村务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4、中共魏塘镇镇党委的证明及余恩东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周纪根的任职情况及有关主体身份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周纪根处扣押赃款40500元。被告人周纪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述。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纪根自1994年10月至1998年3月间,利用其所担任村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在村务管理活动中,先后收受陈某、傅某、邱某、范某、戚某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405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己退清赃款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被告人周纪根亦予供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纪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40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纪根在案发后,坦白交代较好,退清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周纪根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判决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折抵。)二、扣押的贿赂款405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代理审判员 黄 嵩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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