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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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225号 案件名称 : 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225号

案件名称 : 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0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绰号“桃干”,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嘉善县西塘镇烧香港北。1993年至1996年因流氓行为被嘉善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建华、XX华、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在嘉善县西塘镇老地方餐厅门口,无故殴打朱某甲,致其鼻子流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03年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陶某在西塘镇星宇歌舞厅外面的院子内无故殴打金某,致金某上唇处出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甲、浦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检验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0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嘉善县西塘星宇歌舞厅内,强行拿走戴某人民币80元,同日晚上在该镇停车场,再次强行要戴某拿出1000元人民币给他用,见其拿不出钱来便强行拿走手机(次日戴某才将手机取回)。当晚10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窜至该镇瓯江发廊内,无理要求服务员为其提供“服务”,遭拒绝后,无故对服务员朱某乙实施殴打,店主沈某乙见状上前相劝,也遭被告人殴打,致沈某乙左脸青肿,并将瓯江发廊内屏风玻璃打碎;其后又在该镇开开发廊门口无故殴打店主沈某丙,致沈某丙左脸青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鲁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朱某乙、沈某乙、沈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03年4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陶某至西塘镇东坪客舍内无理取闹遭到江某乙等人的指责后,将江某乙拉倒在地,致江某乙右手挠骨骨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甲、历某、徐某、冯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检验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被劳动教养;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坦白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9日起至2004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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