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 : 方浩与林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岭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9
公开日期 : 2016-03-29
当事人 : 方浩,林云辉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2号原告:方浩,温岭市横峰街道下叶村路东246号。被告:林云辉,省温岭市大溪镇毛头村866号。原告方浩为与被告林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浩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布料。2008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方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云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及欠条各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林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布料。2008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形成,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应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自收到货物后的同时支付相关价款。据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方浩货款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林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王 素云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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