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451号
案件名称 : 王岳铭与李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4-21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王岳铭;李高翔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王岳铭,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翔,农民。原告王岳铭为与被告李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岳铭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岳铭诉称:2002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我借款1万元,后经我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高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高翔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具资金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翔应归还给原告王岳铭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