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海滨、查华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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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上刑初字第58号 案件名称 : 熊海滨、查华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案号 : (2008)上刑初字第58号

案件名称 : 熊海滨、查华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2-25

公开日期 : 2014-04-22

当事人 : 熊海滨,查华平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海滨。2007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查华平。2007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明、孙志文。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海滨、查华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海��、查华平及辩护人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熊海滨让被告人查华平携带少量毒品到杭州华辰国际饭店1109房间试货,购毒者郝某和王某试货之后,谈好以每粒30元价格购买毒品麻果500粒后,后被告人查华平离开。下午14时许,被告人熊海滨将450粒麻果及一小包冰毒交与查华平保管,两人一起赶到华辰国际饭店,郝某和王某共购买了430粒麻果、5克冰毒,支付毒资15500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了交易的450粒麻果和一小包冰毒,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查华平身上查获12粒麻果。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对被告人熊海滨、查华平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海滨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查华平辩称交易时才知是毒品,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查华平的辩护人认为麻果是新型毒品,应做成分及含量鉴定,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二、三条规定为由申请含量鉴定;同时提出查华平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晚20时许,购毒者郝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熊海滨联系,约好次日向其购买麻果、冰毒等毒品。11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熊海滨让手下被告人查华平携带少量毒品与郝某一起来到杭州华辰国际饭店1109房间试货。购毒者郝某和王某试货后,王某通过查华平的手机与熊海滨联系,约定以每粒3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麻果500粒,被告人查华平即离去。下午14时许,被告人熊海滨将450粒麻果及一��包冰毒交给查华平保管,两人一起赶到华辰国际饭店,被告人熊海滨先去1109房间与郝某、王某碰头,被告人查华平则携带毒品在大厅等候。被告人熊海滨与对方谈定后,让查华平携带毒品到房间,郝某以每粒30元的价格购买了20粒麻果,支付毒资600元,王某以同样价格购买了430粒麻果,又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支付毒资14900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了交易的450粒麻果(经鉴定重39.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一小包冰毒(经鉴定重4.3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15500元毒资,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查华平身上查获12粒麻果(经鉴定重1.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郝某、傅某、王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0日下午,在杭州华辰国际饭店1109房间试货后,郝某和王某以每粒30元的价格向二被告人购买了450粒麻果,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共支付毒资15500元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购毒人王某和郝某及二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毒资情况。(3)毒品及毒资照片,证明扣押的毒品和毒资的特征。(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毒品重量及成份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和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6)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搜查情况。(7)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查华平的辩护人关于麻果是新型毒品应做成分及含量鉴定,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做含量鉴定的申请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是否为新型毒品不是看外表形式,而是看毒品的成分。本案麻果成分甲基苯丙胺是刑法直接明确的毒品,并非《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中所指的新型毒品,而刑法明文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犯罪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辩护人提出做含量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查华平关于交易时才知是毒品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查华平在侦查阶段供述明确知道是毒品并送交购毒者试货,自己也曾吸食过;被告人熊海滨侦查阶段也明确供述被告人查华平知道是毒品,辩解与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海滨、查华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海滨在共同犯��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查华平起将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海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查华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淑萍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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