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建康、蔡红与潘旦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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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18)苏02民终493号 案件名称 : 潘建康、蔡红与潘旦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18)苏02民终493号

案件名称 : 潘建康、蔡红与潘旦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 : 2008-04-18

公开日期 : 2019-11-14

当事人 : 潘建康;蔡红;潘旦红;潘建康;蔡红;潘旦红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康,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琪,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红,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旦红,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秋,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建康、蔡红与被上诉人潘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建康、蔡红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潘建康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潘旦红与潘建康以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结算双方借贷合法有效”错误;确认“潘建康主张的续借成立,对潘建康认为部分借款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错误。第一、潘旦红主张的续借从未经由潘建康确认或同意,其在历次庭审中亦未就双方曾经达成续借的合意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因此不存在续借。第二、潘旦红向法院提供的四份借款协议及附随的四份付款凭证,其中只有一份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应当归还本金及利息。另三份协议均未履行。签订日为2013年2月29日、金额50万元的协议,潘旦红提供的借款交付形式为2012年9月9日的本票申请书,与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日期不一致,且该本票潘建康未收到;签订日为2013年1月1日、金额为350万元的协议,潘旦红提供的借款交付形式为2010年10月26日的本票申请书,与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日期不一致,该本票潘建康收到,仅应当归还本金;签订日未标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金额为260万元的协议,潘旦红提供的借款交付形式为2011年10月21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与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日期不一致,该本票潘建康收到,仅应当归还本金。综上,潘建康仅应对300万元的一笔借款承担本金及利息的清偿,另外三份协议虽然签订,但均未履行,故潘建康仅需偿还与协议无关的两次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其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四份协议书之外另有借款往来的事实,潘旦红未一并主张,潘建康未反诉,本案中不予理涉”错误。潘建康与潘旦红系多年朋友,基于信任,未及时对账,截至被起诉时,潘建康已向潘旦红交付款项计2130.14万元,扣除潘建康在本案中应当向潘旦红归还的款项外,潘建康已超额支付1000万元。潘建康、蔡红在一审提供了充分证据及双方的对账证明潘建康超额还款之事实。蔡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虽确定潘旦红与潘建康在四份协议书之外另有借款往来的事实,但仍以“潘旦红未一并主张、潘建康未反诉”为由,在本案中对上诉人举证事实“不予理涉”错误。作为发回重审案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02866号民事裁定,认为“潘旦红与潘建康资金往来较多,金额巨大,对潘旦红的借款及潘建康的还款能否认定,应逐笔核对确认”,但一审法院未予纠正,毫无依据地主动对双方资金关系以潘旦红的借款协议时间作为分界点人为进行切割,将属于同一借贷关系的借、还款行为进行拆分。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潘旦红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潘建康是否存在超额支付的基本事实,蔡红是通过“反诉”还是“另案起诉”进行救济前提条件不成立。一审法院以蔡红未提起反诉而反推“潘旦红借贷关系成立”的逻辑错误。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在未要求潘旦红对其主张的“存在案外借款”待证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将潘建康的还款全部排除在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协议之外的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消极对待蔡红的举证权及抗辩权,判决中不仅对蔡红的质证意见没有任何表述,甚至连蔡红曾经针对潘旦红主张的“案外往来”提交的反证证据都未提及,仅体现了蔡红的部分还款举证。蔡红提交了调查后最终形成的《证据整理清单》及68页证据,第一部分是针对潘旦红案外往来是否存在、是否归还进行举证,第二部分是证明潘建康在本案之外另行向潘旦红付款255万元的凭证。上述证据与潘旦红举证的“案外往来5370万元”一一对应列明,足以证明即使在案外的往来中潘建康亦不结欠潘旦红款项。五、一审判决第5页至第6页,列举潘旦红曾就其与潘建康之间“存在案外借款”举证7份证据,蔡红已提交反证充分反驳了潘旦红所谓“潘建康还款是针对案外借款”的主张不成立,但蔡红提交的相应反证及质证意见未在一审判决中体现。六、蔡红在对潘旦红《部分往来整理(一)》中的部分出借凭证启动了真实性、关联性调查后,潘旦红又称与本案“无牵连”,一审法院故而在判决书中对潘旦红的该组证据也未提及。潘旦红自身都认为《部分往来整理(一)》的所有证据均与待证事实无牵连且对账没有意义,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即其未针对“案外借款”这一待证事实进行任何举证,但一审法院却又将丧失证据地位的其中7份证据进行了列举。七、一审法院不仅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甚至在借贷案件中将“借款”、“还款”行为完全分离、割裂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八、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反复使用了“案内还款”、“案外还款”的概念,但却没有对如何区分“案内”、“案外”还款进行界定。在违背举证规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潘旦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外借款成立的前提下作出的“潘建康还款不是本案还款”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支撑,且存在逻辑错误。九、一审判决在归纳争议焦点使用了“结算”一词,该表述为偷换概念,其试图将潘旦红主张的四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出借行为最终解释为“结算行为”,一审法院此种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四份借款协议不是结算凭证。十、本案涉及巨额民间借贷,在审查双方证据时应当依法排除虚假证据。潘旦红提交的所谓证据多处存在实际收款人不是潘建康、款项未出借等虚假不实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潘旦红是否将汇给第三方的款项作为向潘建康付款的依据”这一事实未查清、未认定。十一、无论潘建康是否已向潘旦红还清借款,其与潘旦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属个人行为,不构成共同债务。1、所有证据均显示借贷关系是在潘建康个人与潘旦红之间发生,蔡红对此不知情、未参与,没有向潘旦红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2、本案借款金额已超越家事范围的债务,不得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旦红承担举证责任;3、潘建康所有往来也仅仅是借用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作为收还款渠道,其款项流向并非因家庭生活所需,亦没有证据表明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蔡红虽系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但所有的转账手续均没有她签字。潘旦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及上诉人需履行还款义务的举证,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就本案所涉四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此外上诉人也就案外借款一一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也完成了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也已对双方相关的借贷关系进行了审理及认定。一审法院经过数次开庭,组织双方对所有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涉及多笔案外借款。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款项交易均为整数,而潘建康汇入被上诉人的款项却是有整有零,更为巧合的是2012年被上诉人汇入潘建康的款项中有三笔均为20.16万元,如此巧合正是说明潘建康一直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一直在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直到后期潘建康才未按约支付,甚至在被上诉人起诉后否认借款事实。潘建康多次以个人名义或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个人或其企业借款,来往虽然较多,但脉络十分清晰,潘建康仅归还了本案四笔借款的部分利息,本金从未偿还。三、本案争议的四笔借款,借款协议的签订或续订是发生在2012年10月之后,对方理应提供相对应的还款依据,本案长达三年审理过程中,潘建康先是否认借款事实、签字行为并且从未到庭,其次进行大量的无关举证、重复举证,悖论推理,最后一味的指责法院剥夺或消极对待其举证权利,从法律适用或情理角度均不妥当。四、蔡红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本案四笔借款均发生在蔡红与潘建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协议书上均明确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且实际借款也用于了潘建康与蔡红的共同经营,华南公司是由潘建康、蔡红及蔡翱作为原始股东于2000年12月6日注册经营,2014年3月24日华南公司股东变更为潘建康和蔡红,2014年12月30日股东再次变更为蔡阿宝及蔡红,潘建康在2000年12月至2014年12月作为华南公司的股东,其四笔借款均用于华南公司的经营,蔡红作为配偶虽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作为华南公司的股东之一,蔡红直接参与了华南公司的经营,享受华南公司的利益,可以看出四笔借款所带来的债务明确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以2013年1月1日的借款为例,350万元是由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26日汇入潘建康账户,该笔款项的最终流向是进入江苏绿羊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羊园林公司),绿羊园林公司是华南公司持股60%的企业,潘建康至今仍担任绿羊园林公司监事。再以2013年3月27日借款为例,300万元由被上诉人在同日汇入潘建康账户,而该笔款项由潘建康汇入了华南公司出纳胡静娟的账户,该笔款项的用途是华南公司为了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山东德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汽车工业园的钢结构建设,该事实有华南公司及潘建康签署的钢结构分包协议书予以证实,分包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3、华南公司会计殷春燕、出纳胡静娟均参与了被上诉人与潘建康多笔款项的汇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殷春燕在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中陈述,殷春燕自2006年3月至2014年8月担任华南公司会计,潘建康是法定代表人,殷春燕向被上诉人共支付6笔款项,均为潘建康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殷春燕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同样华南公司出纳胡静娟同日出具的说明中也做了类似陈述。4、潘建康所负的债务除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外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上诉人与翁建江的另一案件中,蔡红在庭审中陈述,“家里开销有时就在华南公司财务上领取一点,家里如果有买车之类的大额开支,是从华南财务上领取”,可见华南公司经营期间,潘建康作为股东之一,经常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其本人并无赌博或其他不良嗜好,其借款均是用于公司的经营。作为华南公司的另一股东蔡红,一方面一直参与华南公司的各项运作,行使股东权利,获得股东利益,另一方面又享受着作为潘建康配偶的权益,将家庭日常开销及大额开支从华南公司财务上支取,现潘建康承担债务,蔡红理应为潘建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在2015锡民初字5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潘建康通过收条、借条、请款单等种种形式向华南公司领取了300余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及家庭开销等等,并且大部分取款行为得到了蔡红签字同意,并且潘建康领款行为在财务上的手续并不完整,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华南公司财产混同结合上述意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潘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建康、蔡红归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计息418.11万元,扣除150万元为268.11万元,本息合计1228.11万元;自2015年1月11日以借款本金9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潘建康、蔡红支付律师费41.3422万元。3.诉讼费用由潘建康、蔡红承担。潘建康一审辩称:其已经超额归还从潘旦红处借得的款项,其不结欠潘旦红款项,请求驳回诉请。蔡红一审辩称:潘建康不结欠潘旦红款项。从潘建康与潘旦红所有款项往来进出资料显示,即使存在潘建康向潘旦红借款行为,均为潘建康的个人借款,与蔡红无关。且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协议签订:潘旦红与潘建康建立借贷关系多年,双方往来较多。1、2011年10月21日,无锡市振旦低压电器厂(系潘旦红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同意由潘旦红主张相应权利)(以下简称振旦电器厂)与潘建康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因潘建康经营需要向潘旦红厂借用资金,借款金额260万元,期限12个月,按照年利率16%计算,每月支付利息4.16万元,由潘旦红盖章签字、潘建康签字;同日潘旦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潘建康账户260万元,此后,就上述借款,潘旦红与潘建康续签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6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16万元,借款于2013年10月20日到期,逾期每一天支付利息5000元。2、2013年1月1日,潘旦红与潘建康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因潘建康经营需要向潘旦红借用资金,借款金额350万元,期限12个月,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每月支付利息4.2万元,由潘旦红、潘建康签字;该款非当日支付,2010年10月26日潘旦红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潘建康账户350万元。3、2013年2月,潘旦红与潘建康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9日),载明因潘建康经营需要向潘旦红借用资金,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12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由潘旦红、潘建康签字;该款非当日支付,2012年2月29日潘旦红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潘建康账户50万元。4、2013年3月27日,潘旦红与潘建康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因潘建康经营需要向潘旦红借用资金,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24个月,按照年利率30%计算,每月支付利息7.5万元,由潘旦红、潘建康签字;同日潘旦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潘建康账户300万元。上述均系格式合同,其中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而导致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的,借款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出借方的律师费用及其它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双方自2008年起即有多笔借款往来。二、关于潘建康还款举证、质证情况:潘建康举证:1、2015年6月18日绿羊园林公司说明1份及6笔付款凭证,证明该公司代潘建康向潘旦红付款的情况,分别为2011年12月31日35600元、2012年1月13日50万元、2012年4月27日80万元、2012年6月21日700万元、2012年11月9日50万元及2012年12月11日转账18万元,6笔计901.56万元;2、2012年7月3日本票600万元,证明潘建康向潘旦红支付了600万元;3、尾号3495的潘建康中国银行卡上转付潘旦红5笔钱计95.29万元;4、尾号为9838的潘建康中国银行卡向潘旦红转付、支付9笔计253.29155万元;5、2014年1月30日尾号为1588的潘建康工商银行卡向潘旦红支付50万元;6、2014年11月4日潘建康给潘旦红本票150万元,由潘旦红签收。7、中行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潘旦红举证的350万元是马上转给了朱明,260万元是到了潘建康账户后马上转入了薛招娣账户,潘旦红的钱是给邓志强那里去拿高利贷的,潘旦红要求还款的对象应该是邓志强;8、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复印件,证明潘旦红举证的2013年3月27日的付款流向是李云彩,不是潘建康向潘旦红借款,与蔡红没有关系。补充提供证据情况:关于上述证据1中2011年12月31日35600元、2012年1月13日50万元两笔汇款合计535600元,补充提供2016年1月9日沈可华及绿羊园林公司说明一份,说明沈可华原来系绿羊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沈可华名义开了一张锡州农商行的银行卡,这张卡是公司卡,这张卡上付给潘旦红的款项并不是沈可华个人的汇款行为,结合绿羊园林公司的说明,该535600元实际为潘建康对潘旦红的还款;关于2012年4月27日80万元,补充提供一组付款凭证6张,证明付款过程,最终证明目的是潘建康通过周映芳账号向潘旦红另外支付80万元,时间为2012年5月。上述证据,潘旦红认为所涉款项均为其他借款往来,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证据1中6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系其与沈可华的关系,与该公司及被告都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中:2011年12月31日沈可华35600元、2012年1月13日沈可华50万元,提供了其与沈可华的往来情况;2012年4月27日周映芳80万元与2012年11月9日周映芳50万元,为其2012年4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汇给周映芳的160万元的还款;2012年6月21日700万元中400万元为另外借款,提供了相应的2012年5月17日银行申请书及借条复印件,另300万元系与邓志强借款中款项,提供了本票及借条复印件;对2012年12月11日转账18万元表示注明“承兑调换”,属于承兑汇票调换时付款;对于2012年7月3日本票600万元,表示是另外借款,提供了2011年9月30日600万元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对于尾号3495的潘建康中国银行卡上转给潘旦红5笔钱计95.29万元,表示均是归还的其他借款的利息及日常小额借款;对于为9838的潘建康中国银行卡向潘旦红支付9笔计253.29155万元,表示部分是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对于2014年1月30日尾号为1588的潘建康工商银行卡向潘旦红支付50万元,表示系案外付款,提供了2014年1月30日证明一份,当日潘建康代邓志强归还潘旦红100万元;对于2014年11月4日潘建康给潘旦红本票150万元,表示起诉时已经认可、扣除;对于中行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对于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复印件,载明潘建康转付给朱某、薛某等人,潘旦红表示不清楚。为证明其意见,潘旦红另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11月27日借条借款300万元;2、2009年9月10日借条80万元;3、2011年11月22日借条50万元;4、2008年8月22日借条150万元;5、2009年5月借条200万元;6、2012年10月25日银行本票申请书,证明原告出借了600万元,收款人是潘建康;7、2012年6月21日借条及本票申请书,潘建康担保了借款1000万元。三、关于蔡红补充提供还款举证、质证情况:蔡红举证如下:1、2013年9月2日,潘建康向潘旦红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2、2010年2月11日,华南公司向潘旦红支付200万元;3、2014年9月23日,潘建康向潘旦红账户转账汇款15万元;4、2012年4月6日,潘建康通过会计殷春燕账户向潘旦红转账汇款20万元;5、2011年8月2日,潘建康通过会计殷春燕向潘旦红开具本票100万元;6、2011年12月6日,潘建康向潘旦红汇款201600元。潘旦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9月2日的20万元系本案所涉借款在签订协议前结欠的利息。2、2010年2月11日的200万元在本案四借款协议的签署日期之前,与本案无关。3、2014年9月23日的15万元系其与潘建康、汤建刚共同投资的项目分红,因潘建康领取工程款150万元,故按照协议约定的10%向潘旦红支付投资款15万元。为证明该主张,潘旦红提供三方合作协议、睢宁项目付款凭证、汤建刚证明等。蔡红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理涉,对汤建刚的证明不予认可。4、2012年4月6日的20万元在本案四借款协议的签署日期之前,与本案无关。5、2011年8月2日的100万元在本案四借款协议的签署日期之前,与本案无关。6、2011年12月6日的201600元系协议签订前支付的利息,在2012年初也有相同金额的往来发生。四、其他情况:潘建康与蔡红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潘建康系华南公司2000年设立时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03年潘建康将部分股权转让给蔡红,2014年12月潘建康将其余下所有股权转让给蔡阿宝。潘建康与蔡红于2015年1月30日离婚。为本案诉讼,潘旦红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413422元,按借款合同时标准应为200567元。审理中,潘建康对借款协议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于署期分别为“2011.10.21”、“2013.1.1号”、“2013年3月27日”、“2013.2.29号”的四份借款协议书落款处四个“潘建康”的签名字迹是否潘建康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署期分别为“2011.10.21”、“2013.1.1号”、“2013年3月27日”、“2013.2.29号”的四份借款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留有的四个“潘建康”的签名字迹均是潘建康本人所签。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潘建康是否结欠潘旦红借款,如果结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二、蔡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潘旦红与潘建康以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结算双方借贷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潘旦红提供了五份协议书(其中一份系续签)及相应的银行付款记录,上述协议书系由潘建康本人签字,潘建康认为部分借款未实际履行但未有充分证据足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中二笔借款,潘旦红主张系转借并提供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应予调整。其中260万元,续签的借款协议未签署日期,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应为一年一签,故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过高,一审法院确定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35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0万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还款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且超付,提供了双方以及案外人的交易记录证据,潘旦红有异议,认为系四份协议书之外的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过质证,可以确定双方在四份协议书之外另有借款往来的事实,原告未一并主张,被告未反诉,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提供的付款能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其中对于901.56万元因主体存在差异,潘旦红提供了与相关案外人往来的相关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对于600万元,潘旦红提供了另外的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涉及案外借款;对于95.29万元及253.29155万元,仅有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4日二笔系潘建康转入潘旦红账户,其中前者为本票,上注明“借款60万元,利息53.47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后者为108600元,数额较小,其余均未直接转入潘旦红账户,潘旦红与潘建康另有往来,且不符合本案中四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方式。对于50万元,潘旦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当日存在潘建康由于其他事由付给潘旦红100万元的事实,另有事实,不应当在本案中结算。因此上述付款与本案中借款缺乏关联性,且潘旦红举证的案外借款数额超过上述付款中双方之间直接交易的部分,故不足以认定为本案中的还款。被告主张借款涉及高利贷,当日即转付邓志强的代理人相关账户,因本案中借款未在他案中处理过,潘建康收到借款后随即转付案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仅凭此不足以推翻潘建康向潘旦红借款的事实。2014年11月4日的150万元,潘旦红在起诉时已经先抵扣利息,双方未约定该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予以准许。此外,关于蔡红另外补充的还款凭证,经审查,2010年2月11日的200万元、2012年4月6日的20万元、2011年8月2日的100万元、2011年12月6日的201600元均系协议签订前支付的款项,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本案借贷的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9月23日的15万元,结合三方协议载明的投资分红比例,睢宁付款金额与时间及汤建刚的证明可见,该款系睢宁工程投资款,亦与本案无关。2013年9月2日的20万元,原告陈述系本案所涉借款在签订协议前结欠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且该款系于借款协议签订后支付,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审查,虽然潘建康与蔡红已经登记离婚,但是本案中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主张属于一方个人债务,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蔡红应当对于潘建康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律师费,考虑双方意见,潘旦红主张律师费413422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采纳;在确定潘建康应当预知和承担的数额时,适用双方合同约定时的收费标准为宜,故认定为200567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建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潘旦红借款9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利息部分先扣除170万元)。二、潘建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潘旦红律师费用200567元。三、蔡红对上述第一、二项潘建康的付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四、驳回潘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2968元,由潘旦红负担15516元,潘建康、蔡红负担87452元。鉴定费42200元由潘建康负担。潘建康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判决书第3页第2行“就上述借款,潘旦红与潘建康续签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金额为260万元”,潘旦红与潘建康从未续签协议,该观点所依据的2011年10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其出借主体是振旦电器厂,也并不是潘旦红本人,如果续签,应当是电器厂与潘建康续签,而非潘旦红;2.判决书第5页第5行“提供了潘旦红与沈可华的往来情况”,但在一审多次庭审中,潘旦红从未提供过其与沈可华之间存在往来的证据及依据;3.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8行“潘旦红提供了2014年1月30日证明一份,当日潘建康代邓志强归还潘旦红100万元”,该份证明潘旦红提供的是复印件,非原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并没有注明复印件这一证据性质;4.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2行,“潘旦红另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11月27日借条借款30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7年2月15日质证笔录第4页第2行,潘旦红自己表述是借条100万元,时间同样是2008年11月27日,可见法院查明的事实出现了重大错误;5.判决书第6页第一段最后的结束表述是“潘建康担保了借款1000万元”,该份证据也是复印件,非原件,原审裁判中也没有注明复印件这一证据性质;6.在整个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中,对于潘旦红从原审判决第5页到第6页表述的举证,没有记载对应的潘建康与蔡红在2017年10月12日的质证及举证,且潘旦红补充列举的证据,即其在2017年2月向法庭及潘建康、蔡红共同提供的证据,在整个法庭查明事实中根本没有涉及,但在整个庭审中,潘旦红从未口头或书面表示撤回该组证据,可见原审判决所查明的并不是案件全部事实。蔡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同意潘建康的上述意见外,还有如下异议:1.判决书第6页第1段,一审判决未全面记载潘旦红证据或未说明告知蔡红潘旦红已撤回证据,蔡红针对该段列明的潘旦红的证据有相应举证并发表质证意见,但一审判决未体现;2.2017年10月12日庭审后潘旦红补充了9页证据,但一审判决未记载,蔡红在2017年11月8日根据潘旦红的补充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并补充了相应的2份新证据,一审判决也未记载;3.判决书第6页第2段中表述的蔡红一方举证及质证情况,判决书仅列明部分,根据2017年10月12日庭审,一审判决未将蔡红针对潘旦红主张案外借款的举证及质证意见进行记载。潘旦红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在于:一、潘建康是否结欠潘旦红借款,如果结欠,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二、蔡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潘建康、蔡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借款及还款事实存有异议,且各方同意由本院就全部借款还款事实进行调查,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就潘旦红与潘建康全部借款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的意见如下:潘旦红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潘旦红出借给潘建康350万元的相关凭证。1.2010年10月26日出借人为潘旦红、借款人为潘建康的350万元借条;2.2013年1月1日双方续签的借款协议书;3.2014年1月30日双方再次续签的借款协议书;4.2010年10月26日,申请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潘建康的3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5.潘旦红建设银行卡(尾号3731)交易明细;6.关于35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本票查询明细;证据1-6用于证明2010年10月26日的借条即为本案起诉的350万元的首签借条,款项于当日汇入潘建康账户。2013年1月1日,潘建康未归还本金,双方续签借款协议书。2014年1月30日,因潘建康仍未归还本金,双方在潘建康、潘旦红、汤建刚三方对账当天重新续签借款协议书。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潘旦红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潘旦红出借给潘建康260万元的相关凭证。7.2011年10月21日,出借人为振旦电器厂、借款人为潘建康、蔡红的260万元借款协议书;8.双方续签的260万元借款协议书;9.2011年10月21日,申请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潘建康的26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7-9用于证明2011年10月21日的借条即为本案起诉的260万元的首签借条,款项于当日汇入潘建康账户。因潘建康未归还本金,双方续签借款协议书。潘旦红举证的第三组证据:潘旦红出借给潘建康50万元的相关凭证。10.2013年2月29日,出借人为潘旦红、借款人为潘建康的50万元借款协议书;11.2014年1月30日双方续签的50万元借款协议书;12.2012年9月29日,申请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潘建康的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13.潘旦红建设银行卡(尾号7557)2012年9月29日交易流水;证据10-13用于证明2013年2月29日的借条即为本案起诉的50万元的借条,款项于2012年9月29日汇入潘建康账户。2014年1月30日,因潘建康未归还本金,双方在潘建康、潘旦红、汤建刚三方对账当天重新续签借款协议书。潘旦红举证的第四组证据:潘旦红出借给潘建康300万元的相关凭证。14.2013年3月27日,出借人为潘旦红、借款人为潘建康的300万元借款协议书;15.2013年3月27日,申请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潘建康的3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16.潘旦红建设银行卡(尾号7557)同日交易流水;17.华南公司分包德隆公司新能源汽车工业园项目的钢结构分包协议书;18.德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9.3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本票查询明细;证据14-19用于证明2013年2月29日,潘建康向潘旦红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款项于同日汇入潘建康账户。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潘旦红举证的第五组证据:潘旦红出借潘建康的其他借款凭证(该部分款项已归还)。20.2008年4月18日振旦电器厂建设银行0879账户交易流水,证明2008年4月18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50万元;21.2008年4月30日振旦电器厂建设银行0879账户交易流水,证明2008年4月30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50万元;22.2008年11月13日振旦电器厂建设银行0879账户交易流水、2008年11月12日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华南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借款收据、振旦电器厂记账凭证、2009年1月22日付款人为华南公司、收款人为振旦电器厂的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贷方)、华南公司100万元的还款收据,证明2008年11月12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100万元;23.2008年11月27日出借人为潘旦红、振旦电器厂,借款人为潘建康、华南公司的100万元的借条;振旦电器厂建设银行0879账户2008年11月28日交易流水;收款人为无锡华楠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楠金属)的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华楠金属出具的100万元借款收据;振旦电器厂记账凭证;华楠金属还款进账单及收据,证明2008年11月27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楠金属出借100万元;24.2009年2月4日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2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华南公司出具的220万元借款收据,振旦电器厂记账凭证、出票人为振旦电器厂、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2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2009年2月12日出票人为华南公司、收款人为振旦电器厂的2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华南公司220万元的还款收据,振旦电器厂建设银行(尾号0879)账户2009年2月4日的交易流水,证明2009年2月4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220万元;25.2009年2月9日收款人为华楠金属的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华楠金属出具的50万元借款收据,振旦电器厂记账凭证,出票人为振旦电器厂、收款人为华楠金属的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2009年2月12日出票人为华楠金属、收款人为振旦电器厂的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华楠金属50万元的还款收据,振旦电器厂建设银行(尾号0879)账户2009年2月9日的交易流水,证明2009年2月9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楠金属出借50万元;26.2009年5月4日申请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潘旦红建设银行(尾号7557)账户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09年5月4日,潘旦红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100万元;27.2009年9月10日出借人为振旦电器厂、借款人为潘建康及华南公司的80万元借条,2009年9月12日收款人为华南公司并由蔡红签字的80万元锡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振旦电器厂尾号为3181账户的2009年9月15日交易流水,证明2009年9月10日,华南公司、潘建康向振旦电器厂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9月12日蔡红签字确认收到80万元转账支票,9月15日80万元进入华南公司账上。转账支票存根上有蔡红本人签字,表示该款项由蔡红领取,其与潘旦红间就华南公司的经营有往来;28.2011年5月19日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38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出票人为振旦电器厂、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38万元中国建设银行38万元进账单(回单),振旦电器厂建设银行(尾号0879)账户的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11年5月19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38万元;29.2012年6月11日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8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2年6月11日,潘旦红通过上海吉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繁机电)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800万元;30.2012年11月23日收款人为华楠金属的8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2年11月23日,潘旦红通过吉繁机电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800万元;31.2013年7月12日,潘旦红向潘建康转账3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潘旦红尾号5837的建设银行卡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13年7月12日,潘旦红向潘建康出借30万元;32.2013年12月16日,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振旦电器厂建设银行尾号0879账户的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13年12月16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50万元;33.2014年5月16日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振旦电器厂建设银行尾号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14年5月16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100万元;潘旦红举证的第六组证据:潘旦红出借潘建康的其他借款凭证(该部分款项潘建康、蔡红认可收到,但未有归还证据)。34.2008年8月22日吉海电器30万元锡州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潘建康签名、“贰拾万元有华南公司转潘旦红,其中壹拾万元有转入,共计叄拾万元”),无锡市吉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海电器)无锡工商行尾号9345账户同日交易流水,现金支票签字面,证明2008年8月22日,潘旦红通过吉海电器向潘建康出借30万元;35.2008年9月28日吉海电器25万元锡州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潘建康签名),吉海电器无锡工商行尾号9345账户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08年9月28日,潘旦红通过吉海电器向潘建康出借25万元;36.2009年9月2日付款人为振旦电器厂、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75万元江苏银行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振旦电器厂建行尾号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09年9月2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75万元;37.2009年9月30日出票人为振旦电器厂、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25万元江苏银行进账单(回单),振旦电器厂建设银行尾号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09年9月30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25万元;38.2009年6月2日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2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振旦电器厂建设银行尾号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09年6月2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200万元;39.2009年7月23日出票人为振旦电器厂、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28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吉海电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9345账户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09年7月23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28万元;40.2009年8月3日吉海电器20万元锡州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吉海电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9345账户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09年8月3日,潘旦红通过吉海电器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20万元;41.2009年12月22日潘旦红建设银行尾号7557账户同日100万交易流水,证明2009年12月22日,潘旦红向蔡红出借两笔100万元,同日共200万元;42.2010年2月3日吉海电器15万元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吉海电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9345账户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10年2月3日,潘旦红通过吉海电器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15万元;43.2010年11月14日收款人为南村村的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0年11月14日,潘建康向潘旦红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给南村村;44.2010年11月14日收款人为丽南村的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0年11月14日,潘建康向潘旦红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给丽南村;45.2011年9月19日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振旦电器厂建设银行尾号0879账户次日交易流水,出票人为振旦电器厂、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2011年9月19日潘建康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100万元;46.2012年10月23日潘旦红向顾云婷转账1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潘旦红建设银行7557卡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12年10月23日,潘旦红向潘建康出借1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潘建康指定的收款人顾云婷;47.2013年4月7日潘旦红向顾云婷转账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潘旦红建设银行卡(尾号5837)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13年4月7日,潘旦红向潘建康出借1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潘建康指定的收款人顾云婷;48.2013年9月25日潘旦红向潘建康转账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潘旦红建行7557卡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13年9月25日,潘旦红向潘建康出借10万元;潘旦红举证的第七组证据:潘旦红出借潘建康的其他借款凭证(该部分款项双方存有争议)49.2008年8月22日出借人为潘旦红、借款人为潘建康的150万元借条,2008年5月21日潘旦红建设银行卡(尾号7557)交易流水,证明该张借条对应的的借款是2008年5月21日潘旦红转给蔡红的70万元、80万元,借条为后补,当时是因为蔡红出国需要办理的定期存款;50.2009年5月,出借人为振旦电器厂、借款人为潘建康及华南钢结构的200万元借条,证明2009年5月潘建康向潘旦红借款200万元。同时借条上注明“已归还”,表示出借款早已交付,且还款包含在后面潘建康的还款金额中;51.2010年1月19日吉海电器15万元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吉海电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尾号9345账户同日交易流水,吉海电器15万元现金支票签字面及还款协议,证明2010年1月19日,潘旦红通过吉海电器向潘建康出借15万元;52.2010年1月26日吉海电器15万元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吉海电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9345账户同日交易流水,吉海电器15万元现金支票签字面及还款协议,证明2012年1月26日潘旦红通过吉海电器向潘建康出借15万元;53.2010年6月24日出借人为潘旦红、借款人为潘建康的50万元借条(利息月计算20%结算),2013年5月6日,潘建康与潘旦红签字确认“借条已从新写”;振旦电器厂尾号0879账户同日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6月24日,潘建康向潘旦红借款50万元。潘建康于2013年5月6日确认借条已重新书写;54.2011年9月2日申请人为潘俊义、收款人为蔡红的200万元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本票,潘俊义出具的说明,潘俊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2日,潘旦红通过潘俊义向蔡红出借200万元;55.2011年9月30日,出借人为振旦电器厂、借款人为潘建康、蔡红的600万元借款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15张,证明2011年9月30日,潘建康、蔡红向潘旦红借款600万元,600万元的交付是承兑和之前一些未付款项的结算,根据付款日期来看,双方债权债务表中序号100、101所包括的225万承兑汇票就是付的这600万的一部分;56.2011年11月22日严国强代潘建康向潘旦红借款50万元的借条,2011年11月22日申请人为振旦电器厂、收款人为潘建康的50万元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本票,振旦电器厂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尾号3181账户同日交易流水,严国强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11月22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50万元,50万元本票由华南公司员工严国强代收;57.2012年1月13日,费利民代潘建康收取20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证明2012年1月13日,潘旦红向潘建康出借200万元,代收人为华南公司员工费利民;58.2012年5月17日申请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潘建康的2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潘旦红建设银行卡(尾号7557)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12年5月17日,潘旦红向潘建康出借200万元;59.2012年6月21日出借人为潘旦红、借款人为邓志强、担保人为潘建康的1000万元借条,申请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潘燕的10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本票,2014年1月30日,潘建康出具的代邓志强归还潘旦红借款100万元的证明,潘旦红建设银行卡(尾号7557)同日交易明细,2018年5月29日邓志强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6月21日,潘旦红和潘建康向邓志强出借1000万元,其中潘旦红出借700万元,潘建康出借300万元,并由潘建康作为1000万元借款的担保。后潘建康从邓志强处获取还款,并占用潘旦红的100万元,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归还潘旦红,并于邓志强出事后,潘旦红、潘建康、汤建刚三方对账当天补写证明;60.2012年10月25日,申请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潘建康的6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证明2012年10月25日,潘旦红向潘建康出借600万元;潘旦红举证的第八组证据:潘旦红出借潘建康的其他借款凭证(该部分款项涉及他人还款性质的认定)61.潘旦红、沈可华借款协议书、沈可华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4份、1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8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汇(本)票申请书、47.6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沈可华的借条、沈可华向潘旦红转账50万元的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潘旦红与沈可华也有经济往来,沈可华转账给潘旦红的3.56万元和50万元不能作为潘建康对潘旦红的还款;62.李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作为绿羊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证实绿羊园林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潘建康、蔡红保管,绿羊园林公司与潘旦红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潘旦红不认可绿羊园林公司做的任何说明;63.李新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新作为绿羊园林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证实绿羊园林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潘建康、蔡红保管。潘旦红不认可绿羊园林公司做的任何说明;64.2012年4月17日,潘旦红向周映芳转账160万元的转账凭证,潘旦红建设银行卡(尾号7557)同日交易流水,证明2012年4月17日,潘旦红向绿羊园林公司出借160万元,款项支付给绿羊园林公司财务周映芳;65.2012年7月11日,出票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新天地农业发展公司的5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回单),李某调查笔录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7日,绿羊园林公司向潘旦红、振旦电器厂借款500万元;66.2012年12月21日,付款人为绿羊园林公司、收款人为潘旦红的18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贷方),证明2012年12月21日,绿羊园林公司向潘旦红交付的18万元为承兑调换,不是潘建康的还款;67.潘旦红自行记载的潘建康欠付利息清单,证明截止潘旦红起诉前,潘建康对本案中起诉的四笔借款本金并未归还且尚欠付部分利息;68.2011年9月29日出借人为潘旦红、借票人为朱旭东、担保人为邓志强的168万元承兑汇票借条,银行承兑汇票13份,潘旦红方向邓志强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潘旦红与邓志强之间存在票据贴现的往来,邓志强通过第三人支付给潘旦红的款项并不是潘建康的还款;69.2010年3月16日,收款人为华南公司的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次日交易明细,汤氏挖掘公司对公账户发生明细,东方钢结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2018年11月23日汤建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4年1月30日汤建刚向潘建康转账50万元的卡转入转出查询信息,证明2012年3月16日潘旦红通过振旦电器厂向潘建康、华南公司出借100万元;70.2009年1月21日借款人为汪晓秋、出借人为潘旦红、担保人为潘建康的230万元借款协议,证明2009年1月21日,潘旦红和潘建康共同向汪晓秋出借230万元,2009年1月23日华楠金属转给振旦电器厂的100万元即为潘建康的出借款;71.2010年9月21日出票人为吉繁机电、收款人为江苏龙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幕墙)的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2011年5月18日吉繁机电出具的《付款委托书》、2011年5月18日龙升幕墙请款单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该《付款委托书》载明:“龙升幕墙:今本公司委托贵公司将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参佰万元整打入蔡红农行卡(附卡号)上,特此委托,希贵司帮忙办理,为感!”该《付款委托书》落款为打印的“吉繁机电”公司名称,其上有“潘建康”签名字样。龙升幕墙请款单显示“收款单位名称为吉繁机电(潘建康)”。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汇款人为龙升幕墙、收款人为蔡红。证明在潘旦红与潘建康多年的金钱往来中,存在以下情况:即潘建康将潘旦红对第三人的出借款的还款截为己用,而后再将款项以潘建康的名义转回潘旦红。潘旦红并非要将这笔出借给龙升幕墙的300万元在本案中作为对潘建康的借款主张,而是要求潘建康在本案中明确其冒用吉繁机电的名义要求龙升公司将300万元的还款汇入蔡红账户,该300万元潘建康及蔡红是否已归还潘旦红。潘建康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0月存款历史明细交易清单,证明潘建康于向潘旦红支付16.6万元;2.2012年1月沈可华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回单;3.跨行转帐单、沈可华情况说明、沈可华身份证,证据2-3证明潘建康通过沈可华向潘旦红付款50万和3.56万元;4.2012年1月殷春燕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回单,证明潘建康通过殷春燕向潘旦红付款20.16万元;5.2012年3月潘建康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殷春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申请单、中国银行本票、殷春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潘建康通过殷春燕向潘旦红付款20.16万元;6.周映芳银行转账凭条、进账单;7.绿羊园林公司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进账单回单、客户回单;8.三张记账凭证,证据6-8证明潘建康收到160万元,但已通过周映芳分两笔80万元全部归还;9.2012年5月殷春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潘建康通过殷春燕向潘旦红付款20.16万元;10.2012年6月殷春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殷春燕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明潘建康通过殷春燕向潘旦红付款18.36万;11.潘建康广发银行本票三张、结算业务申请书、转帐凭证,证明2012年7月3日王家颖出具的本票600万,该600万元未交付作废,同日王家颖向潘建康开具本票300万元,潘建康将该笔款项背书给潘旦红;2012年7月5日王家颖开具300万元本票交付华南公司,华南公司转账支付给吉繁机电;12.2012年6月绿羊园林公司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本票,证明2012年6月21日,潘建康向潘旦红交付本票700万元;13.2012年7月中国银行本票、潘建康结算业务申请书、殷春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潘建康向潘旦红支付20万元,支付途径是潘建康向殷春燕开具本票,殷春燕入账后向潘旦红转账20万元;14.2012年8月中国银行本票、潘建康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回单、殷春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潘建康通过周映芳向潘旦红还款10万元;15.周映芳说明、周映芳身份证、2012年10月潘建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周映芳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潘建康通过周映芳向潘旦红还款10万元;16.2012年11月绿羊园林公司用款申请单、绿羊园林公司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周映芳转账凭证,证明潘建康通过周映芳向潘旦红支付50万元;17.2012年11月潘建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回单、周映芳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明潘建康通过周映芳向潘旦红支付23.22万元;18.2012年12月潘建康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周映芳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周映芳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潘建康通过周映芳向潘旦红支付26.86万元;19.2012年12月绿羊园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证明潘建康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绿羊园林公司向潘旦红支付18万元;20.2013年2月潘建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本票,证明潘建康于2013年2月4日以中国银行本票形式向潘旦红支付113.47万元,潘旦红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21.2013年3月潘建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潘建康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明潘建康于2013年3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潘旦红支付10.86万元;22.2013年4月潘建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潘建康中国银行本票、胡静娟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潘建康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胡静娟向潘旦红支付20万元;23.2013年5月潘建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潘建康中国银行本票、进账单回单、胡静娟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潘建康于2013年5月7日通过胡静娟向潘旦红支付18.72万元;24.2014年1月潘建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潘建康于2014年1月30日向潘旦红支付50万元;25.2014年11月潘建康中国银行本票,证明潘建康于2014年11月4日向潘旦红支付150万元;26.情况说明,证明绿羊园林公司通过周映芳向潘旦红汇款的两笔80万,一笔700万,一笔50万,均是根据潘建康委托向潘旦红代为支付的还款,绿羊园林公司和潘旦红本身没有业务和经济关系,在700万元代为支付的本票中以及其他款项中也均记载明确是潘建康个人的应收应付款;27.两笔80万,一笔700万,一笔50万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潘建康通过绿羊园林公司周映芳向潘旦红汇款的两笔80万,一笔700万,一笔50万,款项流向是闭环的;28.无锡新视野影视道具制作有限公司天眼查资料,证明潘旦红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李某与原告潘旦红存在利害关系,其不能反映客观真实;29.潘建康中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0年9月21日,潘建康向龙升幕墙的法定代表人郑志理打款20万元、180万元,共计200万元),证明潘建康与龙升幕墙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本身存在资金往来,故潘旦红与龙升幕墙、潘建康与龙升幕墙之间的全部往来均属案外其他往来,与潘建康与潘旦红的本案借贷无关。蔡红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1月28日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编号为0091742的收据、2009年1月22日进账单、编号为0387575的收据,证明2008年11月27日振旦电器厂尾号0879账户汇给华楠金属100万元,2009年1月22日,华楠金属向振旦电器厂汇出100万元;2.2009年2月20日锡州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2009年2月20日,华南公司向振旦电器厂汇出100万元;3.2010年2月11日华南公司向振旦电器厂转账80万元进账单,证明此笔80万元与2009年9月15日振旦电器厂的80万元平账;4.周映芳2012年4月27日80万元银行转账凭条、周映芳2012年5月11日80万元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周映芳系公司会计,其按照潘建康的安排于2012年4月27日向潘旦红转账80万元、于2012年5月11日向潘旦红转账80万元,周映芳接收、汇出款项均系因职务原因接受潘建康指示的行为。该两笔款项与潘旦红在2012年4月17日向周映芳转账的160万元平账;5.2012年6月4日中国银行(20474585)本票正面、背书页,华南公司向殷春燕的建行转账凭条,殷春燕向潘旦红建行卡4340621240123731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6月4日华南公司以潘建康为收款人开出200万元中国银行本票,背书给殷春燕进入殷春燕名义的建行账户,同日,殷春燕将200万元转账至潘旦红建行账户。殷春燕系公司会计,其向潘旦红账户付款的行为系受潘建康委托,该200万元系潘建康向潘旦红所付款项;6.20655762建设银行本票及背面提示付款“朱明”签章页,2012年10月26日农行记账凭证,同日朱明银行卡600万元存款凭条,邓志强调查笔录,朱明调查笔录,证明:(1)2012年10月25日,潘旦红出具的600万元本票收款人虽名为潘建康,但邓志强已证实该款系其本人所借,收款人写明潘建康是应潘旦红要求;(2)600万元本票上的收款人是向银行申请出具本票时由申请人潘旦红填写,潘建康对该张本票的出具并不知情且未经手;(3)票款600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进入朱明(身份证)农行账户,提示付款人签字人为朱明,邓志强承认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收取人;(4)朱明已代为向潘旦红付款600万元;(5)邓志强证实其与潘旦红之间包括该笔600万元在内的借款均已还清;(6)潘建康与该笔发生在潘旦红与邓志强之间的借款完全无关,且相关债务因归还已消灭;7.2012年11月23日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无锡农商行15259140转账支票存根,无锡农商行15259140转账支票转账传票,证明2012年11月23日华南公司向吉繁机电汇入800万元,该款项与同日吉繁机电向华楠金属汇入的800万元已平账;8.2012年6月1日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2012年6月1日无锡农商行进账单回单,证明2012年6月1日华南公司向吉繁机电汇入800万元,该款项与吉繁机电向华南公司汇入的800万元已平账;9.2014年5月20日无锡农商行进账单回单,证明2014年5月20日,华南公司向振旦电器厂汇入100万元,该款项与2014年5月16日振旦电器厂向华南公司汇入的100万元已平账;10.2008年8月20日转账支票存根、江苏锡州农商行进账单回单,证明2008年8月20日,潘旦红向潘建康借款20万元,由华南公司以吉海电器为收款人开出支票,支票存根明确款项性质“借款”,由潘旦红签字确认;11.2009年1月23日江苏锡州农商行转账支票存根(GY/0202879977),证明2009年1月23日100万元系潘建康向潘旦红出借款项,潘旦红在存根上签字确认收悉。潘旦红称该笔100万元是潘建康共同向晓峰公司出借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与潘旦红2009年1月21日与汪晓秋(晓峰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12.2011年9月19日振旦电器厂向华南公司汇款100万元,证明潘建康认可收到此款项,该证据与潘旦红证据45相同;13.9327转账支票的背面,华楠金属向常熟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凭证,无锡汤氏挖掘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南公司支付180万元的凭证,华南公司向常熟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万元的凭证,常熟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无锡汤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振旦电器厂2009年5月31日汇款汤建刚75万元、2012年6月18日汇款汤建刚550万元、9月13汇款汤建刚400万元、9月14日汇款汤建刚200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1)2010年3月16日振旦电器厂尾号9327建设银行支票对应的票款100万元转入无锡汤氏挖掘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建刚出庭承认,该笔100万元系其向潘旦红所借。(2)潘旦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与汤建刚自2009年2月19日起即直接发生超过千万元的往来,故潘旦红主张汤建刚须通过潘建康向其借款与事实完全不符。(3)汤建刚投资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常熟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16日向华楠金属借款100万元;2010年3月24日汤建刚投资及法定代表人的无锡汤氏挖掘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南公司汇款180万元;同日,华南环保向常熟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30万元。汤建刚与潘建康之间本身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汤建刚与潘旦红的借款往来与潘建康无关,该笔借款为汤建刚向潘旦红的借款;14.2013年2月1日朱明向潘旦红汇款两笔150万元(合计300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1月18日朱明向潘旦红建设银行卡(尾号7557)转账300万元的银行明细,朱明调查笔录,证明朱明作为邓志强的经办人,于2013年2月1日向潘旦红汇款两笔15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3年1月18日向潘旦红建设银行卡(尾号7557)转账300万元。潘旦红与邓志强的借款关系由其自行结算,与潘建康无关,与本案无关;15.2013年7月12日潘建康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潘建康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工行卡6222081103002201588向潘旦红妻子浦海燕转账30万元,该款项与潘旦红同日汇入潘建康的30万元平账;(2)潘建康于2013年9月2日再次通过该张工行卡向潘旦红6227072900365837账号转账20万元;16.潘旦红本人于2015年7月16日在原审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情况说明》第一条第四项中的自认,与邓志强2018年4月19日调查笔录共同证实该笔借款由邓志强所借,且已还清。因主债务人邓志强已全额履行还款义务,潘建康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消灭;17.2010年2月11日江苏锡州农商行200万元现金支票,证明2010年2月11日,华南公司通过锡州农商行现金支票向潘旦红支付200万元,由潘旦红本人签收、收款;18.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睢宁县规划局协议书,山水集团与华南公司专业分包合同,汤建刚与潘旦红出具的结算说明,证明潘旦红与潘建康、汤建刚合作睢宁工程项目。但汤建刚与潘旦红在潘建康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结算,侵害了潘建康的合法利益。汤建刚系利害关系人,其做出的对潘建康不利的证言不应采信;19.编号为20650728中国银行本票正面(金额100万元),潘旦红签章的提示付款背面页,2013年2月8日潘旦红进账单,证明2013年2月8日,潘建康作为申请人,开出以潘旦红为收款人的100万元银行本票,该张本票经潘旦红签收后提示付款,100万元已进入潘旦红账户;20.2010年1月19日江苏锡州农商行15万元现金支票正面及收款人签章页(GY/0202104491),2010年1月26日江苏锡州农商行15万元现金支票正面及收款人签章页(GY/0202104492),证明经调取银行档案,两张支票背面收款人签字及身份证号码均显示两张15万元的支票是由潘旦红本人领取,非潘建康领取,合计30万元均与潘建康无关,不应计入潘旦红出借款项,或不应在与潘建康的往来中结算;21.2010年2月3日江苏锡州农商行15万元现金支票正面及收款人签章页(GY/0202104496),证明潘建康收到2010年2月3日的15万元属实,认可该支票背面收款人处潘建康签名的真实性,但该张支票存根上不是潘建康本人签名,该张支票背面的签字进一步印证尾号4491、4492、4496现金支票存根上潘建康的签名系伪造,证据20所涉款项非潘建康本人领取;22.徐昌杰于2012年1月13日收悉华楠金属141万元本票的收条,证明潘建康与徐昌杰之间有票据贴现关系,潘建康就已收到的徐昌杰票据支付了贴现款。潘旦红在双方债权债务表序号100中举证的承兑汇票与潘旦红无关,与本案无关,潘旦红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以此向潘建康主张任何权利;23.2012年4月6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潘建康通过会计殷春燕银行账户向潘旦红4340611240497557账户汇款20万元;24.2011年8月1日潘建康向殷春燕转账100万元的中国银行交易手续,2011年8月2日殷春燕向潘旦红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8月1日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2011年8月1日潘建康通过会计殷春燕向潘旦红付款100万元;25.2011年12月6日,潘建康向潘旦红付款进账单,证明2011年12月6日,潘建康向潘旦红付款201600元;26.邓志强调查笔录,证明邓志强已将2012年6月21日向潘旦红出具的1000万元借条项下借款还清;27.朱明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0月25日,潘旦红开出的600万元本票申请书与潘建康无关,该笔款项系邓志强的借款,潘建康对该张本票的出具既不知情、亦未接触、更未收到,款项是由朱明经手入账、付款,朱明、邓志强均证实发生在邓志强与潘旦红之间的借款业已还清;28.汤建刚与潘旦红2017年3月10日协议,汤建刚2017年5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潘旦红与潘建康、汤建刚有睢宁建设工程合作项目。汤建刚与潘旦红意图通过所谓的债权转让在潘建康不知情的情况下意图自行结算,侵害潘建康的合法利益。汤建刚系利害关系人,其所作出的对潘建康不利的证言证明力极低;29.2008年4月28日华南公司汇振旦电器厂50万元进账单,证明华南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向振旦电器厂汇出50万元,与2008年4月18日振旦电器厂通过其0879账户汇入华南公司的50万元平账;30.2008年5月4日进账单(华南公司汇),证明华南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向振旦电器厂汇出50万元,与2008年4月30日振旦电器厂通过0879账户汇入华南公司的50万元平账;31.2008年5月20日潘旦红以蔡红名义填写的70万元储蓄开户申请书,潘旦红2008年5月21日70万元取款凭条,2008年11月29日潘旦红存单中取出7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再存款的银行凭证,2008年5月20日潘旦红以蔡红名义填写的80万元储蓄开户申请书,潘旦红2008年5月21日80万元取款凭条,2008年11月29日潘旦红存单中取出8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再存款的银行凭证,证明:(1)潘旦红关于2008年8月22日借条150万元的陈述不实。其曾在提交二审法院的《潘旦红针对蔡红一审质证再举证及说明》第1项中称,该借条对应的借款是2018年5月21日转给蔡红的70万元、80万元,2008年8月22日借条系后补。(2)但经向建行调查,2008年5月21日,潘旦红以蔡红名义在建行分别存入三个月定期存款70万元、80万元,在2008年11月29日,潘旦红本人以“代取款人”名义办理取款手续(见取款人签名及身份证号),自行提取70万元的本息711309.98元、80万元的本息812925.70元、又重新存入潘旦红本人建行卡4340611241326011。潘旦红银行卡对应日银行流水明细可印证该事实。该笔款项是潘旦红自行转入转出,从未向蔡红或潘建康出借,蔡红和潘建康自始至终对该笔款项既未经手、亦未收到,该笔不是借款;32.收据NO.0003006、2009年1月22日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流水号364250)、收据NO.0387574,证明2009年1月22日,华南公司向振旦电器厂汇出100万元,与2008年11月12日振旦电器厂0879账户汇给华南公司的100万元平账;33.收据NO.0091742、2009年1月22日进账单、收据NO.0387575,证明2009年1月22日,华楠金属向振旦电器厂汇出100万元,与2008年11月27日振旦电器厂0879账户汇给华楠金属的100万元平账;34.2009年9月2日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NO.7386747),证明2009年9月2日,华南公司会计凭证中显示收悉振旦电器厂汇入的75万元,蔡红认可在本案中作为潘旦红与潘建康的往来款相应抵销;35.2009年9月30日江苏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2009年9月30日,华南公司会计凭证中显示收悉振旦电器厂汇入的25万元,蔡红认可在本案中作为潘旦红与潘建康的往来款相应抵销;36.2009年2月12日华南公司汇入振旦电器厂220万元进账单及收据(NO.0387572),证明2009年2月12日华南公司汇入振旦电器厂220万元,与2009年2月4日振旦电器厂汇入华南公司220万元平账;37.2009年2月12日华南公司汇入振旦电器厂50万元进账单及收据(NO.0387573),证明2009年2月12日,华南公司汇入振旦电器厂50万元,与2009年2月9日振旦电器厂汇入华楠金属50万元平账;38.2009年5月20日江苏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2009年5月20日,华南公司汇出100万元,与2009年4月17日潘旦红汇入100万元平账;39.2009年5月20日江苏银行10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09年5月20日,华南公司以本票形式向潘旦红转账100万元,与2009年5月4日潘旦红本票100万元已平账;40.2010年10月15日200万元进账单,证明2010年10月15日,华南公司向振旦电器厂转账200万元,与2009年6月2日振旦电器厂向华南公司转账的200万元平账;41.2009年5月20日江苏银行进账单回单25万元,证明2009年5月20日,华南公司向振旦电器厂付款25万元;42.华楠金属向常熟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凭证、无锡汤氏挖掘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南公司支付180万元的凭证、华南公司向常熟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万元的凭证、常熟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无锡汤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汤建刚与潘旦红的借款往来与潘建康无关,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应各自结算;43.2011年5月19日华南公司进账单、2011年5月23日振旦电器厂进账单、振旦电器厂工商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1年5月23日华南公司向振旦电器厂付38万元,与2011年5月19日振旦电器厂向华南公司付38万元平账;44.中国银行进账单、殷春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票提示付款签章页、个人业务交易单、殷春燕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潘俊义本票于2011年9月5日提示付款进入殷春燕账户;2011年9月5日当日殷春燕即按邓志强要求转入蒋祖江账户;2012年8月28日,用款人蒋祖江已将200万元归还至潘旦红同张银行卡;(2)潘旦红主张的2011年9月2日的200万元并非潘建康借款,双方就该笔并没有借款合意,且实际用款人蒋祖江已归还,潘旦红不应重复主张;45.2011年11月22日无锡农村商业银行20268758本票的正面及背面提示付款页,证明该款项潘建康虽认可收到,但本票由潘建康背书给高毅,该笔借款蔡红不知情,且与家庭生活、公司经营无关;46.潘旦红于2012年7月20日签收的绿羊园林公司500万元本票(票号3140327220460772),无锡市锡山区林特产技术推广站的举办单位系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的证明,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无锡市锡山区林特产技术推广站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公告,锡山区林特产技术推广站系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下属单位的公示信息,证明2012年7月11日,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通过潘建康向潘旦红借款,潘旦红从振旦电器厂向无锡新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2012年7月20日,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以下属单位锡山区林特产技术推广站向绿羊园林公司开出500万元本票,该张本票由潘旦红于2012年7月20日签收,收到还款;47.2013年12月20日50万元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2013年12月20日,华南公司向振旦电器厂转账汇款50万元,与振旦电器厂于2013年12月16日汇入的50万元平账;48.江苏城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3日情况说明,2010年11月11日潘建康支票领用单,华南公司2010年11月11日向江苏城南置业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工程款收据,潘建康签收的尾号4549的支票存根,尾号4549转账支票上的100万元入账吉繁机电的银行委托收款凭据,证明2010年10月11日潘建康向潘旦红付款100万元,付款路径为:华南公司以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收取江苏城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由潘建康收取转账支票后交付给潘旦红,支票收款人处空白,由潘旦红填写后直接入账吉繁机电;49.周映芳、殷春燕、胡静娟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9634系华南公司的社保单位编码,352746是绿羊园林公司的社保单位编码,证明周映芳、殷春燕、胡静娟三人系华南公司或绿羊园林公司的财务人员,潘建康实际控制华南公司、绿羊园林公司,其基于便利使用,存在通过开立在财务人员名下账户向潘旦红及关联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的交易习惯。经质证,潘旦红、潘建康、蔡红对各方出具的从银行调取的相关票证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潘建康、蔡红对潘旦红出具的没有原件的借款协议书等及自行制作的记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潘旦红对潘建康、蔡红方出具的没有原件的证据及未有出庭的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潘旦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钢结构分包协议书;2.绿羊园林公司章程,这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潘建康涉案借款用于华南公司的生产经营;3.(2017)苏02民再25号案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蔡红陈述家庭、生活的小额和大额开支会从华南公司的财务上支取,潘建康的借款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2010年10月26日借条,证明涉案350万元借款协议书系续签;5.华南公司前会计殷春燕《说明》;6、华南公司出纳胡静娟《说明》,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潘建康涉案借款用于华南公司生产经营。该6份证据均无原件。经质证,潘建康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华南公司的对外行为系其自身经营行为,与潘建康的个人借款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具关联,潘建康的借款均系其个人借款,既未交付蔡红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交付华南公司用于公司经营,蔡红是否从华南公司取得款项与潘旦红的借款行为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蔡红对补充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潘建康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7日350万元的进账单;2010年11月29日绿羊园林公司140万元的业务委托书、同日朱明收到140万元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2010年12月3日绿羊园林公司140万元的业务委托书,同日朱明140万元的本票签收单;2010年12月16日绿羊园林公司70万元的业务委托书、同日收票人为潘建康的70万元本票复印件、同日潘建康向周凤新转账70万元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第一笔借款350万元进入绿羊园林公司账户后,即转给潘建康用于其与邓志强的代理人朱明及周凤新的资金借贷,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2.2011年10月24日潘建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第二笔借款260万元潘建康收到款项后即转给邓志强的外婆薛招娣,用于其与邓志强的资金借贷,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3.2012年9月29日潘旦红开给潘建康的50万元本票复印件,同日潘建康向王科转账82万元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第三笔借款50万元系潘建康与潘旦红根据两人共同的朋友汤建刚的借款要求,共同代汤建刚向其债权人王科进行的82万元还款,该82万元中潘旦红出借50万元,潘建康出借32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4.2013年3月27日潘旦红开给潘建康的300万元本票复印件、3月29日潘建康向李云彩转账300万元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第四笔借款300万元潘建康收到款项后即转给李云彩,用于与李云彩的资金借贷,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经质证,潘旦红对潘建康补充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认为2010年10月26日,潘旦红以收款人潘建康的名义向建设银行申请了350万元的本票,潘旦红即完成了向潘建康交付350万元借款的行为;2011年10月21日,潘旦红通过农业银行向潘建康转账260万元,即完成了向潘建康交付260万元借款的行为;2012年9月29日,潘旦红以收款人为潘建康的名义向建设银行申请了50万元的本票,即完成了向潘建康交付50万元借款的行为;2013年3月27日,潘旦红以收款人为潘建康的名义向建设银行申请了300万元的本票,即完成了向潘建康交付300万元借款的行为,之后上述各款项进入谁的账户、作何用途,与潘旦红无关。且上述借款行为均用于潘建康、蔡红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蔡红对潘建康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蔡红未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另行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于本案涉及的从银行调取的各类票证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没有原件且对方不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于潘旦红提交的证据71及潘建康提交的反驳证据29,因潘旦红在质证中明确其提交证据71的300万元并非为了将该300万元在本案中作为对潘建康的借款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据71及潘建康反驳证据29均不予理涉。关于潘建康是否冒用吉繁机电名义占用了龙升幕墙的该笔款项,潘旦红可以另案起诉查明事实。经潘旦红、潘建康、蔡红就潘旦红与潘建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穷尽举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见《债权债务情况汇总表》。《债权债务情况汇总表》说明:一、表中正数为潘旦红方支付款项,负数为潘建康方支付款项。二、潘旦红、潘建康、蔡红认可振旦电器厂、吉海电器、吉繁机电的款项往来即视为潘旦红的款项往来;潘旦红、潘建康、蔡红认可华南公司、华楠金属的往来即视为潘建康的往来;对于绿羊园林公司,潘建康、蔡红认为应视为潘建康的往来,而潘旦红认为绿羊园林公司除了华南公司是股东外,还有其他股东,因此绿羊园林公司往来不能当然代表潘建康的往来。三、表列序号为债权编号,“1、2、……102”为潘旦红主张的债权事实,“1-1、……100-1”为潘建康、蔡红主张的债权清偿或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四、“债权债务说明”列是对债权是否成立及双方主张的说明,“平账”即为双方一致认可债权债务抵销,“空白”即为债权成立,“有争议”即为双方对债权是否成立或该债权是否与潘建康有关存在争议,“与本案无关”即双方一致认可非双方借贷关系,可以排除。 债权债务情况汇总表 序号 日期 债权债务发生情况 金额(万元) 债权债务说明 1 2008-4-18 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 50 平账 1-1 2008-4-28 2008年4月18日进账单(振旦汇),2008年4月28日进账单(华南公司) -50 2 2008-4-30 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 50 平账 2-1 2008-5-4 2008年4月30日进账单(振旦汇),2008年5月4日进账单(华南公司) -50 3 2008-8-20 1、转账支票存根2、江苏锡州农商行进账单回单 -20   4 2008-8-22 1、借条2、潘旦红建行7557卡2008年5月21日交易流水 150 非潘建康借款,有争议 4-1   经向建行调查,2008年5月21日,潘旦红以蔡红名义在建行分别存入三个月定期存款70万元、80万元,在2008年11月29日,潘旦红本人以“代取款人”名义办理取款手续(见取款人签名及身份证号),自行提取70万元的本息711309.98元、80万元的本息812925.70元、又重新存入潘旦红本人建行卡4340611241326011。见潘旦红第十组证据P1、P3、P4。 -150 5 2008-8-22 1、现金支票(锡州农商行00378708)2、吉海电器无锡工商行9345账户同日交易流水 3、现金支票签字面 30   6 2008-9-28 1、现金支票(锡州农商行00378713)2、吉海电器无锡工商行9345账户同日交易流水 25   7 2008-11-12 1、振旦电器厂0879账户次日交易流水2、记账凭证3、转账支票存根(建设银行11785909)4、借款收据5、还款凭证及还款收据 100 平账 7-1 2009-1-22 收据NO.0003006;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流水号364250);收据NO.0387574   -100 8 2008-11-27 1、借条2、振旦电器厂0879账户次日交易流水2、记账凭证3、转账支票存根(建设银行11761224)5、借款收据6、还款进账单及还款收据 100 平账 8-1 2009-1-22 收据NO.0091742;进账单;收据NO.0387575   -100 9 2009-2-20 锡州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 -100   9-1 2009-9-2 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NO.7386747) 75   9-2 2009-9-30 江苏银行进账单回单 25   10 2009-1-21 1、借款协议2、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次日交易流水 230 非潘建康借款,有争议 10-1   主债务人系晓峰公司,非潘建康,与本案借贷纠纷案无关。 -230   11 2009-1-23 江苏锡州农商行转账支票存根 -100   12 2009-2-4 1、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2、记账凭证3、进账单回单4、转账支票存根(建设银行13465109)5、借款收据6、还款进账单及还款收据 220 平账 12-1 2009-2-12 2009年2月4日进账单及收据NO.0019507;2009年2月12日进账单及收据(NO.0387572)   -220 13 2009-2-9 1、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2、记账凭证3、进账单回单4、转账支票存根(建设银行13465110)5、借款收据6、还款进账单及还款收据 50 平账 13-1 2009-2-12 2009年2月9日进账单;2009年2月12日进账单及收据(NO.0387573)   -50 14 2009-4-17 1、潘旦红建行7557卡同日交易流水2、转账支票存根(建设银行13498529) 100 平账 14-1 2009-5-20 2009年4月17日无锡市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2009年5月20日江苏银行进账单回单   -100 15 2009-5-4 1、本票申请书(建设银行02257955)2、潘旦红建行7557卡同日交易流水 100   15-1 2009-5-20 1、本票申请书(建设银行02257955)2、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100   16 2009/5月 借条 200 无出借依据,有争议     潘建康、蔡红主张没有出借依据,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且该借条上有“已归还”字样。 -200 17 2009-6-2 1、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2、转账支票存根(建设银行13498539) 200   17-1 2010-10-15 1、转账支票存根(建设银行EY/02 13498539);2、2010年10月15日进账单 -200   17-2 2009-5-20 江苏银行进账单回单 -25   18 2009-7-23 1、2009年7月23日进账单回单2、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 28   19 2009-8-3 1、现金支票(锡州农商行02104477)2、吉海电器无锡农商行9345账户同日交易流水 20   21 2009-9-15 1、振旦电器厂无锡农商行3181账户2009年9月15日交易流水;2、转账支票(锡州农村商业银行01833259);3、原第20项借条与本项合并 80 20项与21项系同一笔,删除20项。21项与27项平账 27 2010-2-11 江苏银行进账单回单 -80 22 2009-12-22 潘旦红建行7557卡同日交易流水 100   23 2009-12-22 潘旦红建行7557卡同日交易流水 100   28 2010-2-11 江苏锡州农商行现金支票(无锡华南钢结构环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锡州农商行向潘旦红支付200万元,由潘旦红本人收款) -200   24 2010-1-19 1、现金支票(锡州农商行02104491)2、吉海电器公司无锡农商行9354账户同日交易流水 15 潘旦红承认自行领取 24-1   经调取银行档案,收款人签字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均显示该现金支票是由潘旦红本人领取,与潘建康无关。质证中潘旦红承认银行领取手续系其本人办理,支票存根上“潘建康”系其代签,交付给潘建康但无交付依据。潘建康认为没有收到此款。 -15 25 2010-1-26 1、现金支票(锡州农商行02104492)2、吉海电器公司无锡农商行9354账户同日交易流水 15 潘旦红承认自行领取 25-1   不是潘建康签字;经调取银行档案,收款人签字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均显示该现金支票是由潘旦红本人领取,与潘建康无关。 -15 26 2010-2-3 1、现金支票(锡州农商行02104496)2、吉海电器公司无锡农商行9354账户同日交易流水 15   26-1   潘建康认可收到该15万元,但不认可支票存根签名系其所签,认可该支票背面收款人处潘建康签名的真实性;该张支票上的签字进一步证实尾号4491、4492、4496现金支票存根上潘建康的签名系伪造。     29 2010-3-8 转账支票(建设银行16496246) 100 潘旦红认可未出账 29-1   经向建行无锡锡山支行调查,尾号6246的建行转账支票自2010年3月8日起至当月18日的期间,未办理任何进账手续;即该支票所对应的所谓10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转出。   -100 30 2010-3-16 1、转账支票(建设银行16719327)2、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次日交易流水3、汤建刚证人证言4、汤建刚企业银行交易流水 100 与潘建康是否有关,存在争议 30-1   潘建康、蔡红主张系汤建刚向潘旦红的借款,与潘建康无关 -100 31 2010-6-24 1、借条 2、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 50 与潘建康无关     建行0879当日交易明细无法反映对手信息,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出借给潘建康   -50 原32 2010-10-5 向浦丽江转账存款回单(江苏银行) 10 双方确认系睢宁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 原32-1   潘旦红与潘建康、汤建刚有睢宁建设工程合作项目。该10万元是潘旦红向睢宁项目的投资款,浦丽江是睢宁项目经办人,通过其支付供应商货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10 原33 2010-11-9 1、转账支票(建设银行16923402)2、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 30 删除项 原33-1   该款是潘旦红在睢宁项目上是作为项目材料款支付给无锡市宝匠物资有限公司,并非借款往来。   -30 32 2010-10-11 1、江苏城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潘建康支票领用单;3、华南钢结构向江苏城南置业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工程款收据;4、尾号4549的支票存根;5、尾号4549转账支票入账上海吉繁机电有限公司,银行委托收款凭据。   -100 潘旦红认为不是潘建康还款,有争议  78 2010-10-26 1、中国建设银行本票申请书;2、潘旦红建行3731卡2010年10月26日交易出账流水;3、2013年1月1日借款协议(续签)   350 潘建康认可收到款项,不认可签订协议 34 2010-11-14 转账支票(建设银行16880431) 10   35 2010-11-14 转账支票(建设银行16880429) 10   36 2011-1-30 1、三方合作协议2、支票存根3、收据 -122.5 双方确认系睢宁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 36-1   睢宁项目分配,与本案无关   122.5 37 2011-5-19 1、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2、转账支票存根(建设银行00080195)3、借款进账单 38 平账 37-1 2011-5-23 1、2011年5月19日华南进账单;2、2011年5月23日振旦低压电器厂进账单;3、振旦厂工商信息公示报告   -38 38 2011-8-2 1、2011年8月1日潘建康向殷春燕转账中国银行交易单;2、2011年8月2日殷春燕向潘旦红转账凭证 -100 潘旦红认为是殷春燕个人还款 39 2011-9-2 潘俊义本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20268619) 200 潘旦红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蒋祖江且已归还 39-1   1、中国银行进账单、殷春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票提示付款签章页、个人业务交易单、殷春燕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俊义本票于2011年9月5日提示付款进入殷春燕账户,2011年9月5日当日殷春燕即按邓志强要求转入蒋祖江账户;2、2012年8月28日,用款人蒋祖江将200万元归还至潘旦红该张银行卡。 -200 40 2011-9-19 1、转账支票(建设银行04655403)2、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次日交易流水 3、进账单 100   41 2011-9-30 借款协议书 600 无出借依据,有争议     潘建康、蔡红主张协议无原件,无出借依据,且该协议上有“已归还”字样 -600 42 2011-10-21 1、2011年10月21日振旦厂与潘建康、蔡红借款协议书;2、续签的2013年10月20日到期的借款协议;3、2011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 260 潘建康认可收到款项,不认可签订协议     潘建康认可2011年10月21日收到款项,但不认可存在续借。蔡红对两份借款协议均不知情,第一份虽被列借款人但其未署名;2013年协议与2011年转账无关联。   43 2011-11-7 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16.6   44 2011-11-22 1、借条(严国强书写) 2、2011-11-22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本票20268758 3、振旦电器厂无锡农商行3181账户同日交易流水;4、严国强调查笔录 50   44-1   本票由潘建康背书给高毅,该笔借款蔡红不知情,且与家庭生活、公司经营无关     45 2011-12-6 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 -20.16   46 2011-12-31 沈可华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沈可华说明 -3.56   47 2012-1-10 殷春燕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回单 -20.16   48 2012-1-13 费利民以潘建名义签署的承兑汇票收条 200 是否潘建康借款有争议     潘建康认为系费利民书写,并非潘建康。蔡红认为系“收条”,与本案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200 49 2012-1-13 沈可华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回单 -50   50 2012-3-12 潘建康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殷春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申请单、中国银行本票(20346174)、殷春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20.16   51 2012-4-6 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潘建康通过会计殷春燕银行账户向潘旦红4340611240497557汇款20万元) -20   52 2012-4-17 1、建行转账凭证 2、潘旦红建行7557卡同日交易流水 160   53 2012-4-27 证据7 绿羊园林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进账单回单、周映芳银行转账凭条 -80   55 2012-5-11 证据8 绿羊园林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周映芳银行转账凭条 -80   54 2012-6-4 1、中国银行(20474585)本票正面、背书页;2、华南钢结构向殷春燕的建行转账凭条;3、殷春燕向潘旦红建行卡4340621240123731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6月4日华南钢结构以潘建康为收款人开出200万元中国银行本票,背书给殷春燕进入殷春燕名义的建行账户;同日,殷春燕将200万元转账至潘旦红建行账户。 -200   56 2012-5-17 1、本票申请书(建设银行99354263)2、潘旦红建行7557卡同日交易流水 200   57 2012-5-21 殷春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20.16   58 2012-6-1 转账支票(建设银行07057507) 800 平账 59 2012-6-1 1、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 2、无锡农商行进账单回单 -800 60 2012-6-12 殷春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殷春燕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 -18.36   61 2012-6-21 1、借条(借款人为邓志强,潘建康为担保人) 2、本票(建设银行)3、2014年1月30日证明 4、潘旦红建行7557卡同日交易流水 1000 是否系邓志强借款,与本案无关。有争议 61-1   潘建康、蔡红主张系邓志强借款,且邓志强、潘旦红均认可已还清。   -1000 62 2012-6-21 绿羊园林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本票 -700       潘旦红不认可绿羊园林公司的还款即潘建康的还款,认为系替邓志强归还1000万中的借潘旦红的700万元    款项性质有异议 63 2012-7-3 1、2012年7月3日,王家颖广发银行本票(20072324)600万元,但作废;2、2012年7月3日,王家颖向潘建康开具本票300万元,背书给潘旦红(第十二组P7-11);3、2012年7月5日,王家颖开具300万元本票给华南钢结构,再背书给吉繁机电(第十二组P1-4);4、2012年7月3日,王家颖向潘建康开具300万元本票,该款未向潘旦红支付(第十二组P5-6)。 -600  潘旦红认可吉繁机电、潘旦红个人卡各收到300万元 64 2012-7-11 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2、进账单回单 500 平账 64-1 2012-7-20 无锡市锡山区林特产技术推广站于2012年7月20日向江苏绿羊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出本票(3140327220460772,金额500万元),潘旦红于2012年7月20日签收,已收到还款。   -500 65 2012-7-20 中国银行本票、潘建康结算业务申请书、殷春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20   65-1 2012-8-8 潘旦红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收款20万元   -20   66 2012-8-31 中国银行本票、潘建康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回单、殷春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10   67 2012-9-29 1、借款协议书 2、中国建设银行本票申请书 3、潘旦红建行7557卡2012年9月29日交易流水 50 潘建康认可收到款项,不认可签订协议 68 2012-10-11 潘建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周映芳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10   69 2012-10-23 1、转账凭条 2、潘旦红建行7557卡同日交易流水 100   70 2012-10-25 1、本票申请书(建设银行99354462)2、潘旦红建行7557卡同日交易流水;3、邓志强调查笔录 600 是否系邓志强借款,潘建康是否与该本票无关,有争议 70-1   潘建康、蔡红主张邓志强证实该款系其向潘旦红所借,潘建康并不知情且未经手。款项进入朱明农行账户,实际收取人为邓志强。潘建康与该笔发生在潘旦红与邓志强之间的借款无关。背书栏中的签字并非潘建康本人所签。见邓志强2018年4月19日调查笔录,朱明2018年4月20日调查笔录。     79 2013-1-18 部分转账交易对手信息 -300 是否邓志强向潘旦红还款有争议 80 2013-2-1 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0254854) -150 81 2013-2-1 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0254855) -150 71 2012-11-9 绿羊园林用款申请单、绿羊园林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周映芳转账凭证 -50   72 2012-11-21 潘建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回单、周映芳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 -23.22   73 2012-11-23 转账支票(建设银行07057514) 800 平账 74 2012-11-23 1、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 2、无锡农商行转账支票存根 3、无锡农商行转账支票 -800 75 2012-12-5 潘建康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周映芳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周映芳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26.86   77(同76) 2012-12-11 绿羊园林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 -18  潘旦红主张不是潘建康还款,上有“承兑调换”字样 82 2013-2-4 潘建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本票(20650722) -113.47   83 2013-2-8 1、中国银行本票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 -100   85 2013-3-4 证据21 潘建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潘建康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 -10.86   86 2013-3-27 1、借款协议书 2、中国建设银行本票申请书 3、潘旦红建行7557卡2013年3月27日交易流水 300 潘建康认可收到并签署借款协议。 87 2013-4-7 1、潘旦红向顾云婷转账业务回单(建设银行)2、潘旦红建行5837卡同日交易流水 10   88 2013-4-27 潘建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潘建康中国银行本票、胡静娟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 -20   89 2013-5-7 潘建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潘建康中国银行本票、进账单回单、胡静娟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18.72   90 2013-7-12 1、潘旦红向潘建康转账业务回单(建设银行) 2、潘旦红建行5837卡同日交易流水 30 平账 91 2013-7-12 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 -30 92 2013-9-2 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潘建康于2013年9月2日通过工行卡6222081103002201588向潘旦红卡6227072900365837) -20   93 2013-9-25 1、潘旦红向潘建康转账业务回单(建设银行) 2、潘旦红建行5837卡同日交易流水 10   94 2013-12-16 1、转账支票存根(建设银行09749938) 2、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 50 平账 94-1 2013-12-20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   -50 95 2014-1-30 潘建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 -50   96 2014-5-16 1、转账支票(建设银行15520094) 2、振旦电器厂建行0879账户同日交易流水 100 平账 97 2014-5-20 1、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 2、无锡农商行进账单回单 -100 98 2014-9-23 转账记录(潘建康通过6217866100002358039向潘旦红转账15万元) -15 双方认可睢宁项目与本案无关。     潘旦红认为该笔系睢宁项目的付款。   99 2014-11-4 潘建康中国银行本票 -150   100   银行承兑汇票13张 20800074(10万)、21521649(5万)、20864548(20万)、21509799(20万)、21509787(20万)、21509788(20万)21509789(20万)、21509790(20万)、21509791(20万)、23154728(10万)、20282288(10万)、22652116(10万)、24747972(10万) 195 是否徐昌杰与潘建康的票据贴现,有争议 100-1   潘建康、蔡红主张是徐昌杰与潘建康的票据贴现关系。非潘旦红与潘建康之间有借款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   -195 101   承兑汇票22465433(10万)、承兑汇票21764665(20万) 30 是否与潘建康无关,有争议     潘建康主张未收到该两张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上不是潘建康签名。对照24项、25项笔迹,应为潘旦红冒签。 -30 二审另查明:2018年4月24日,本院向汤建刚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汤建刚就本案争议的其中一笔2010年3月16日的100万元借款(序号30)作出说明:“我是潘建康邻居,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借款100万元,就找潘建康跟他说要借100万,他说可以的,让我不要响,说他去开口问潘旦红借。后来潘建康就帮我借了100万元,后来潘建康给了我一张支票,那时我才知道是问潘旦红借的,我24号贷款出来后还了130万给潘建康。2014年9月23日潘建康转账给潘旦红的15万元其实是我、潘建康、潘旦红共同投资的睢宁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潘旦红占10%股份,潘建康一共拿回来150万元,所以给潘旦红15万。……2014年1月28日,我、潘建康、潘旦红三人进行了对账,我对潘旦红的账结清了,我还欠潘建康16万元,至于潘建康和潘旦红之间的我不清楚。”2019年3月7日,本院向沈可华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沈可华确认其曾经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表示其自绿羊园林公司设立之初即担任法定代表人,至2012年1月6日转让全部股权后不再担任,其间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上进出款项属于绿羊园林公司的资金往来,该卡由绿羊园林公司的财务保管,周映芳是出纳,只要是该卡上的还款就是代表公司的,公司账上的转账也是代表公司。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潘旦红向潘建康主张归还其借款960万元及利息,应首先就双方存在借款意思表示及其实际出借相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潘建康、蔡红抗辩其已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应当就其偿还涉案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潘旦红主张的960万元的构成是2010年10月26日的350万元、2011年10月21日的260万元、2012年9月29日的50万元、2013年3月27日的300万元。关于350万元,潘旦红提供了2010年10月26日的借条及当日申请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潘建康的350万元本票申请书、2013年1月1日《借款协议书》(月息1.2计算)、2014年1月30日《借款协议书》。一审时潘旦红以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为依据主张潘建康结欠其350万元,二审时补充提供了2010年10月26日借条,但该借条无原件,以及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协议书》上仅有潘旦红、潘建康姓名和借款金额以及条款最后手写的“欠2013-2014.4.30号利息98.22万元整”。潘旦红主张2013、2014年的《借款协议书》系对2010年10月26日借条的续签,潘建康、蔡红均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认可双方就此签订有借款协议。本院认为,潘旦红提供的2010年10月26日借条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当日的银行本票以及潘建康的自认,可以认定2010年10月26日潘旦红与潘建康确实发生了3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2013、2014年的两份《借款协议》是否为续签,从《借款协议》的内容本身来看,缺乏续签的意思表示,且时间不能接续,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在潘旦红与潘建康存在大量借贷往来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两份《借款协议》系对2010年借条的续签。关于260万元,潘旦红提供了2011年10月21日出借人为振旦电器厂、借款人为潘建康、蔡红的《借款协议书》(年利率16%,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为49.92万元,其中每月支付4.16万元)及同日金额为260万元申请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潘建康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未有出借日期但有借期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协议书》(年利率19.2%、每月支付4.16万元)。潘旦红主张2013年10月20日到期的《借款协议书》系对2011年10月21日的续签,潘建康、蔡红认可2011年10月21日潘建康收到潘旦红260万元,但不认可在后协议与2011年10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的关联性,认为不存在续借,且蔡红认为两份协议其均不知情,借款人虽有蔡红,但其并未签名。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前《借款协议书》的出借方为振旦电器厂,借款人为潘建康、蔡红,但乙方签字栏只有“潘建康”签名,且同日银行业务申请书上申请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潘建康,故本院认定该260万元系潘旦红与潘建康之间发生的借贷往来。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借款本金相同,且时间相对应,利率虽约定的不同,但每月支付的利息数4.16万元又相同,且两份协议中均有“未按本协议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000万元”有失常理的违约金约定,一方面显示协议双方拟定协议的随意性,另一方面表明在后借款协议与在前协议的延续性,故本院采信潘旦红的主张,认定在后协议系对潘旦红与潘建康之间260万元借款的续签行为,该款项潘建康已收到。关于50万元,潘旦红提供了2013年2月29日出借人为潘旦红、借款人为潘建康的50万元《借款协议书》、潘旦红称为2014年1月30日续签的《借款协议书》、2012年9月29日的申请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潘建康的50万元银行本票申请书及当日潘旦红银行卡流水。潘建康、蔡红均认可2012年9月29日收到50万元,但均不认可该两份《借款协议书》系对2012年债务的续签。本院认为,潘旦红提供了支付款项的依据且潘建康认可收到该50万元,本院认定两人于2012年9月29日形成50万元的事实借贷关系。至于两份《借款协议书》是否续签,由于2013年那份协议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30日、所谓2014年那份只有姓名和金额,其他均为空白,时间无法接续,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两份协议是对2012年9月29日债权债务的续签。关于300万元,潘旦红提供了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协议书、同日银行本票申请书、潘旦红银行卡流水,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潘旦红于2013年3月27日向潘建康出借款项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借款期内利率按年利率30%计算,每月支付利息7.5万元。潘建康认可签署该借款协议,并认可收到300万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潘旦红起诉的其与潘建康之间的四笔借款关系成立,分别是2010年10月26日的35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1年10月21日的260万元(每月支付4.16万元利息),后续签一年;2012年9月29日的5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27日的300万元(每月支付7.5万元利息)。(二)关于潘建康是否已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由于双方借贷频繁、还款借款交替进行,且缺乏双方结算及对账依据,故对于潘建康在一审中主张的其已归还的证据,潘旦红不予认可,认为归还的是涉案四笔借款外的其他借款。为支持其主张,潘旦红又提交了部分借款依据,而潘建康则认为其补充提交的借款部分,亦已归还,进而又提交了新的还款证据,如此三番。因此,从双方交叉举证的过程来看,不进行全面对账,双方均无法准确解释涉案四笔借款的归还情况。一审法院在未穷尽双方全部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潘建康举证其已归还的部分应当排除在涉案借款之外欠妥。二审中,双方同意就潘旦红与潘建康之间的所有借贷往来进行全面对账,本院亦给予双方充足的举证期间就双方之间的所有往来穷尽举证,并形成事实见如上《债权债务汇总表》,双方亦表示接受就该表所列项目进行轧账后的结果。当然,对于该表所列项目还存有以下争议:1、关于序号4的150万元。潘旦红方提交的是2008年8月22日出借人为潘旦红、借款人为潘建康的150万元借条及潘旦红银行卡2008年5月21日交易流水,潘旦红方主张借条系后补,对应的借款是2008年5月21日潘旦红转给蔡红的70万元、80万元。潘建康提交的两组建设银行储蓄开户申请书、取款凭条、特种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证明2008年5月21日,潘旦红以蔡红名义在建设银行分别存入三个月定期存款70万元、80万元,并于2008年11月29日,潘旦红本人以“代取款人”名义办理取款手续,自行提取70万元的本息711309.98元、80万元的本息812925.70元,又重新存入其建设银行卡。本院认为,潘建康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这两笔70万元、80万元由潘旦红汇出并收取利息后汇入,并非潘建康或蔡红的借款。潘旦红提交的150万元的借条时间与实际汇款时间存在出入,且缺乏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该150万元债权不成立。2、关于序号10的230万元。潘旦红提交了2009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及次日振旦电器厂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该借款协议载明“今由汪晓秋向无锡市振旦电器厂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每天违约金5000元计算。”协议上还有“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现金叁拾万元整,转账支票贰佰万元整”标注,潘建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振旦电器厂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09年1月22日,振旦电器厂汇入200万元进入无锡市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锋公司),旁标注“230万中200万转账,30万现金”。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系潘建康作为主债务人的借款关系,该证据已证明主债务人为汪晓秋或晓锋公司,非潘建康,故该230万元债权亦不成立。3、关于序号16的200万元。潘旦红提交的是一张2009年5月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华南公司向振旦电器厂借款人民币人民币贰佰万元划四川宜滨,经办人潘建康”,该借条上有标注“已归还”。潘建康主张没有出借依据,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本院认为,仅凭这张字迹潦草的借条、没有相应款项支付的依据,不能认定潘旦红、振旦电器厂对华南公司、潘建康享有200万元的债权。4、关于序号24的15万元、序号25的15万元。潘旦红提交了编号尾数为4491、4492的现金支票存根两张和吉海电器银行账户同日交易流水、支票背面内容及所附还款协议。潘建康则调取了该两张现金支票,支票上均显示收款人为吉海电器,上有潘旦红印章及其身份证号码。质证中,诉讼代理人经与潘旦红电话核实,其表示两张支票存根上的“潘建康”系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潘旦红自行在支票存根上备注了“潘建康”,支票上显示的收款人也是吉海电器,且支票所附两份还款协议亦无法看出系潘建康借款,故该两笔15万元的债权均不能成立。5、关于序号30的100万元。潘旦红提交了收款人为“华南钢构”的支票存根、振旦电器厂银行账户流水、汤建刚出具的情况说明、汤建刚企业银行流水以及法院笔录。潘建康提交了该转账支票,支票上显示收款人为无锡汤氏挖掘工程有限公司,并据此主张该笔款项系汤建刚向潘旦红的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汤建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法院调查笔录,该100万元系汤建刚通过潘建康向潘旦红所借款项,其从潘建康处取得支票并已将该100万元归还潘建康,因此这一事实行为在潘旦红与潘建康、潘建康与汤建刚之间分别形成了两个借贷法律关系。汤建刚因其归还行为而使其与潘建康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而潘建康未及时将该100万元归还潘旦红,其与潘旦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故该100万元债权成立。潘建康辩称该借款为汤建刚所借,与潘建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序号31的50万元。潘旦红提交了借条、振旦电器厂银行账户同日交易流水。潘建康主张银行交易流水未反映对方账户,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出借给潘建康。本院认为,潘旦红提交的2010年6月24日的借条上载明“今有潘建康向潘旦红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月计算20%结算”,2013年5月6日,潘建康、潘旦红在该借条上标注“借条已从新写”,该借条明确表明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2010年6月24日振旦电器厂账户上划出50万元,潘旦红的证据具有优势,在潘建康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债权成立。7、关于序号32的-100万元。该笔是潘建康主张的还款,其提交了江苏城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的情况说明、潘建康支票领用单、华南公司向城南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工程款收据、尾号4549的支票存根、尾号4549转账支票及银行委托收款凭据。本院认为潘建康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城南公司支付华南公司工程款的100万元转账支票最终进入吉繁机电的账户。既然在此次全面对账中双方都认可华南公司、吉繁机电的往来即代表潘建康、潘旦红的往来,那么在潘旦红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100万元应当视为潘建康付给潘旦红的款项。8、关于序号38的-100万元。该款项是潘建康主张的还款,其提交了2011年8月1日潘建康向殷春燕转账的银行交易单、2011年8月2日是殷春燕向潘旦红的转账凭证。潘旦红认为系殷春燕个人还款,未包含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且即使是潘建康归还的也是利息。本院认为,潘建康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潘建康通过殷春燕账户支付潘旦红100万元。潘旦红主张系殷春燕个人还款缺乏相应证据,且多份证据印证殷春燕等人作为华南公司会计经办潘建康的资金流转。故该100万元应当视为潘建康付给潘旦红的款项。9、关于序号39的200万元。潘旦红提交了一张申请人为潘旦红父亲潘俊义、收款人为蔡红的银行本票及潘俊义的《说明》。蔡红提交了中国银行进账单、殷春燕账户交易清单、本票提示付款签章页、个人业务交易单、殷春燕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潘俊义本票于2011年9月5日进入华南公司会计殷春燕账户,当日殷春燕即按邓志强要求将该款转入蒋祖江账户,2012年8月28日,蒋祖江归还至潘旦红银行卡。潘旦红认为是蔡红向潘旦红借取,其收到本票后将本票背书给谁、作何用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蔡红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该笔款项的走向。本案中潘旦红、潘建康之间的往来涉及太多他人和其他企业,如果都仅凭银行票据上的当事主体来判断借贷行为的发生,则不能还原事实真相。正如潘旦红坚持认为该款是借给蔡红的,但蔡红作为本案被告是基于配偶的共同还款责任,而非主债务人,且潘俊义亦是不同主体,形式上该笔款项本院可不作为潘旦红、潘建康间的债务予以审查。但考虑到在全面对账过程中有大量第三方的介入,必须完整了解款项的来龙去脉方能做出正确判断。殷春燕作为华南公司的会计以及这笔款项的经办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与银行流水相吻合,使本院足以相信潘俊义的该笔200万元经由殷春燕帐户转入蒋祖江账户并最终由蒋祖江归还,故潘旦红主张对潘建康的该项债权不成立。10、关于序号41的600万元。潘旦红提交了2011年9月30日的振旦电器厂与潘旦红、蔡红的借款协议,但无原件也无出借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该600万元债权不成立。11、关于序号48的200万元。潘旦红提交的是2012年1月13日承兑汇票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旦红承兑汇票贰佰万元整原件,特此为凭。收款人潘建康,费利民代收。”潘建康认为该收条系费利民书写,非潘建康收到。蔡红认为系“收条”,与本案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潘旦红提供了该收条的原件,应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收条上潘建康签名系费利民代书,但收条的内容也显示系费利民代潘建康收取该承兑汇票,因潘建康存在利用员工代收代付或从员工账户走账的惯例,且潘建康、蔡红并未否认费利民系其员工亦未否认其收到承兑汇票,故在潘建康、蔡红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潘旦红的主张,认可该200万元债权成立。蔡红认为该收条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在双方已经就所有收付情况进行全面对账且双方均无法说明所有收付款项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12、关于序号61的1000万元。潘旦红提交了2012年6月21日的借条及同日申请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潘燕的银行本票、2014年1月30日的《证明》、潘旦红银行卡交易流水。该借条载明“今借潘旦红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持立此据,以兹证明(收到本票原件一张)。借款人邓志强,担保人潘建康”。该《证明》载明“今有潘建康代梅村中国银行邓志强归还潘旦红借款计壹佰万元整。”《证明》右下方有“潘旦红”签名及潘建康签名并备注“已还潘旦红壹佰万元整,有潘建康代邓志强归还潘旦红借款”。蔡红提交了潘旦红在一审时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蔡红的律师在江苏省高淳监狱向邓志强所作调查笔录。该《情况说明》载明:“4、2012年6月21日本票700万元,其中400万元,潘建康向原告借款后的归还。另300万元,当时潘建康打给我,要求以我的名义借给邓志强,加上我的700万元,合计1000万元由邓志强出具借条,确定收到本票一张,并由潘建康做担保。后来邓志强分别归还我600万元,归还潘建康400万元。潘建康收到的400万元中的100万元应当归还给我,后来也归还给我了,有一份归还协议。”邓志强就上述《借条》的相关情况陈述如下:“我向潘旦红借1000万元,他开的本票给我,但是他要潘建康作担保人。这笔1000万元已全部还清了。当时通过潘建康认识潘旦红,他对潘建康比较熟。”关于款项的归还,邓志强陈述:“一部分是通过朱明的卡,一部分是通过我的客户由他人代还。基本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应该是分几次汇给潘旦红的建设银行卡。”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借条》、银行本票、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证实该笔款项借款人是邓志强,且潘旦红《情况说明》中关于借给邓志强1000万元的陈述与邓志强《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吻合,故2012年6月21日《借条》的借款人是邓志强,且其已归还所借款项,潘旦红再向潘建康进行主张该笔债权,本院不予支持。13、关于序号62的-700万元。该笔是潘建康主张的还款。潘建康提交了2012年6月30日绿羊园林公司记账凭证(载有“往来,2012.6.21,其他应收款/个人潘建康,借方7000000”),绿羊园林公司用款申请单(用款单位潘旦红,申请用款7000000,申请人周映芳)、申请人为绿羊园林公司、收款人为潘旦红、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业务委托书及银行本票,业务委托书上载明用途为“还款”。潘旦红提交了其自行记载的账目、潘旦红的律师给邓志强所做调查笔录,主张该700万元中,300万元系潘建康出借邓志强(包含在序号61潘旦红出借邓志强的1000万元中)的款项,400万元是潘建康对潘旦红之前借款的还款。潘旦红陈述邓志强归还潘建康400万元,潘建康后将多还的100万元归还给潘旦红并出具了序号61中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关于邓志强1000万元借款的组成及绿羊园林公司700万元的组成只有潘旦红的单方陈述及单方记账,双方律师给邓志强所作的调查笔录也均显示邓志强自始至终认为其借潘旦红1000万元,并且也归还潘旦红1000万元,并未提及其归还潘建康400万元之事实。潘旦红解释称潘建康与邓志强关系好,未免其尴尬而不告知其1000万元中有潘建康的借款300万元,对于均从事大额资金拆借往来的三人而言,并不符合常理,且即使存在如潘旦红所言潘建康未告知邓志强1000万元中有自己的300万元,那邓志强在归还1000万元时也不可能向潘建康归还400万元,潘旦红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潘旦红还认为绿羊园林公司的款项不能视为潘建康的还款,本院认为,首先,从各方证言均可看出绿羊园林公司虽有多个股东但实际控制人是潘建康、蔡红;其次,绿羊园林公司记账凭证上亦载明“其他应收款/个人潘建康,借方7000000”;再次,潘旦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其所有企业与绿羊园林公司存在生意往来,并且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该700万元亦未否定款项之性质,也认为是潘建康的款项,只是对款项内容有不同意见。故本院认可绿羊园林公司的还款即为潘建康的还款,至于潘建康以公司财产进行个人还款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或形成公司对其的债权,则非在本案讨论之列。14、关于序号70的600万元。潘旦红提交了一张2012年10月25日申请人为潘旦红、收款人为潘建康的银行本票申请书、潘旦红银行卡交易流水及潘旦红的律师向邓志强所作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邓志强在律师向其出具该600万元本票申请书后,陈述:“具体时间长了,也不太清楚,可能是我用了。”在律师出示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1日朱明向潘旦红的转账记录共600万元后,其陈述“是其对潘旦红的还款。1000万元是2012年6月借的,600万元是2012年10月借的,这3笔到底还的是哪笔确实不记得了。”潘建康、蔡红主张该款系邓志强向潘旦红所借,潘建康并不知情,蔡红提交了银行本票(该本票背面载明背书人潘建康,被背书人朱明,持票人朱明)、蔡红的律师向邓志强所做调查笔录、蔡红的律师向朱明所做调查笔录以及2013年1月18日的部分转账交易对手信息、2013年2月1日两张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调查笔录中邓志强在律师向其出具银行本票复印件后陈述“这笔钱是我向潘旦红借的,但是潘旦红要求本票上的收款人要开潘建康的名字。本票开出来后交给了我,钱是进的朱明银行账户。这笔钱用了一段时间还掉了,也是通过朱明的账户还的。这笔600万元是我向潘旦红直接借的,和潘建康无关。本票背书人签章一栏的潘建康签字是谁签的我也记不清了,应该不是潘建康签的,这不是他的字。”调查笔录中朱明陈述其是邓志强表弟,邓志强在梅村中行做行长时,协助他办理过业务。朱明在蔡红的律师向其出示上述银行本票后,陈述:“这张票是邓志强给我的,邓志强指派我作为款项的入账人,本票是我到银行办理的提示付款手续,票据上朱明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都是我本人写的,对应的票款也是进了开立在我名下的账户。潘建康的名是谁签的不清楚,票给我是已经签的了,600万元用了一段时间后,我接到邓志强的指示,在2013年1、2月份左右分几次还掉了。2013年1月18日还的300万是通过我的那张农行卡网银转账还的,还有两笔各150万元是我到银行柜台办理的汇款。”本院认为,邓志强对双方律师所做陈述并无矛盾,且与朱明在调查笔录中所做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相吻合,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600万元与潘建康无关。潘旦红仅凭本票申请书上不是潘建康本人签名的收款人信息向潘建康主张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序号79的-300万、序号80的-150万、序号81的-150万系朱明代邓志强的还款,亦与潘建康无关。15、关于序号77的-18万元。该款项系潘建康主张的还款。潘建康提交了绿羊园林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潘旦红提交了潘旦红银行卡交易流水、同日无锡市同城交换提入补充凭证,其上有手写“承兑调换”字样。潘旦红主张该笔款项非潘建康还款,是其交付给潘建康18万元的承兑汇票,后绿羊园林公司将该承兑汇票的调换款项支付给潘旦红。潘建康、蔡红不认可“承兑调换”字迹的真实性,认为仅凭该凭证上的手写字迹不能证明潘旦红向潘建康交付所谓承兑汇票的事实。本院认为,潘建康主张归还18万元借款仅提供了银行转账的借记通知,在潘旦红提交了相反证据并主张承兑汇票兑付款的情况下,潘建康理应可以提供绿羊园林公司记账凭证以反映该笔款项的真实用途和发生原因进行反驳,但其没有提供,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凭证上的手写痕迹不确定是何人所写,但双方全面对账过程中,很多证据都是从公司或银行大量的财务凭证中调取,本院相信该等证据的客观性,潘旦红也无必要为了18万元去伪造证据或提供虚假陈述。因此,本院对该18万元的还款不予采纳。16、关于序号100的195万元。潘旦红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13张共计195万元。蔡红提交了申请人为华楠金属、收款人为徐昌杰的交通银行本票,主张前述承兑汇票系徐昌杰与潘建康的票据贴现关系,非潘旦红与潘建康之间借款。本院认为,从该13张承兑汇票来看其上密押处签名均为徐昌杰,从承兑汇票本身看不出与潘旦红的关联。潘旦红主张该195万即其付的序号41的600万中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7、关于序号101的30万元。潘旦红提交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30万元。潘建康主张其未收到该两张汇票,其上“潘建康”签名亦是潘旦红冒签。本院认为,仅凭该两张汇票并不能证明系潘旦红与潘建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30万元债权不予认可。综上,从潘旦红、潘建康之间《债权债务汇总表》来看,除去双方认可平账及刨除的部分,本院认定的潘旦红出借款项有序号5的30万元、序号6的25万元、序号9-1的75万元、序号9-2的25万元、序号15的100万元、序号17的200万元、序号18的28万元、序号19的20万元、序号22的100万元、序号23的100万元、序号26的15万元、序号30的100万元、序号31的50万元、序号78的350万元、序号34的10万元、序号35的10万元、序号40的100万元、序号42的260万元、序号44的50万元、序号48的200万元、序号52的160万元、序号56的200万元、序号67的50万元、序号69的100万元、序号86的300万元、序号87的10万元、序号93的10万元,共计2678万元。本院认定的潘建康归还款项有序号3的20万元、序号9的100万元、序号11的100万元、序号15-1的100万元、序号17-1的200万元、序号17-2的25万元、序号28的200万元、序号32的100万元、序号38的100万元、序号43的16.6万元、序号45的20.16万元、序号46的3.56万元、序号47的20.16万元、序号49的50万元、序号50的20.16万元、序号51的20万元、序号53的80万元、序号55的80万元、序号54的200万元、序号57的20.16万元、序号60的18.36万元、序号62的700万元、序号63的600万元、序号65的20万元、序号65-1的20万元、序号66的10万元、序号68的10万元、序号71的50万元、序号72的23.22万元、序号75的26.86万元、序号82的113.47万元、序号83的100万元、序号85的10.86万元、序号88的20万元、序号89的18.72万元、序号92的20万元、序号95的50万元、序号99的150万元,共计3437.29万元。将本院认定的潘建康归还的款项3437.29万元与潘旦红出借的款项2678万元相减还超出759.29万元。因涉案四笔借款中,2011年10月21日的260万元借款约定每月支付4.16万元利息,2013年3月27日的30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7.5万元利息,故上述利息累计截至潘建康最后还款日2014年11月4日在超出本金归还的部分业已付清。即使如潘旦红所称其余两笔亦存在利息,则亦包含在该759.29万元之内已付清。至于其他超付的部分,因双方往来中甚少协议明确的约定,多以口头或实际出借款项为主,导致部分借款或利息本院依法不能确认,但不能排除潘建康也实际在归还这些款项及各种借款的利息,毕竟超出约定范围还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和常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经全面对账,潘建康已不再欠付潘旦红涉案四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蔡红作为配偶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再理涉。综上,本院认为,就双方提交的全部账目往来看,潘旦红与潘建康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间存在近百笔交易,并且据潘旦红所称还有很多账目没有记载,但六年间双方却从未进行对账或结算,本金、利息夹杂,新旧借款不分,借款还款主体混乱,导致双方都无法说清每笔借还款的对应关系。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对自己草率的举动、缺乏法律意识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亦只能尽最大可能依据证据还原相关事实。潘旦红在众多借款中以诉争的四笔款项未归还进行起诉,潘建康提供了大量还款依据,在潘旦红无法再行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对账结果认定潘建康确已归还涉案借款及其利息。潘旦红、蔡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潘旦红对潘建康、蔡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受理费979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2968元,由潘旦红负担(潘旦红已预交),鉴定费42200元由潘建康负担(潘建康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68元,由潘旦红负担(该款已由潘建康预交,潘旦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潘建康;蔡红预交的97968元,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李 骏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蒋逸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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