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浙嘉民终字第117号
案件名称 : 沈东平与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3
公开日期 : 2016-07-12
当事人 : 沈东平,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东平。委托代理人:詹德强、吴蒙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杨学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惠良,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桐乡市复兴路。法定代表人:诸柏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震远,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东平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日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东平及委托代理人詹德强、吴蒙,被上诉人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惠良,被上诉人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委托代理人冯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沈东平原籍桐乡市梧桐街道安乐村谢家木桥组(原百桃乡安乐村谢家木桥组),2002年10月25日沈东平与开发区(以桐乡外商(台商)投资区规划建设部名义)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按拆迁政策沈东平可被安置店面房2间。2004年底,以出让人国土局、受让人沈东平的名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让人协议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区,面积123.5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商住5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算;土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000元,总款计12.352万元”等内容。2005年10月26日,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桐国用(2005)第07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沈东平,用途为商住,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123.52平方米,终止日期2051年12月31日”,该证由开发区领取。后沈东平多次寄信、函给被告开发区,要求落实土地建房。2008年5月,沈东平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国土局交付土地使用权,国土局与开发区共同赔偿违约金及损失。原审认为,本案系土地征迁引起的安置纠纷。沈东平与国土局所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国土局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及使用期限交付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沈东平要求国土局交付土地使用权,并确保土地使用权自交付之日起达到出让年期商住50年的请求与事实不���,依法应予驳回。针对沈东平诉请的由国土局与开发区共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认为,国土局已按合同履行其义务,而沈东平无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交付了土地出让金,且沈东平无证据证明国土局与开发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故要求国土局与开发区共同赔偿违约金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东平要求被告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将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面积为123.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并确保土地使用权自交付之日起达到出让年期商住50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沈东平要求被告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和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449662.55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沈东平负担。宣判后沈东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判决结果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第一被上诉人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不当。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5日根据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政府行为安排,与第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按照拆迁政策,上诉人应当得到拆迁补偿费100379元。同时上诉人应获得面积为123.52平方店面50年土地使用权补偿,基于此,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此过程中,第二被上诉人只是为上诉人办理店面用地的有关手续及交纳费用。第二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过程中,仅支付上诉人45379元费用,余款55000元,第二被上诉告知上诉人此笔款项将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出让金费用一并处理,上诉人要求与第二被上诉人��算清相关费用,以便双方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放样界桩工作,但第二被上诉人以种种无理理由不予办理,并告知上诉人虚假信息,第二被上诉人在统一交纳了与上诉人同一批次的全部被拆迁人员的土地出让金后,隐瞒上诉人,上诉人直到2008年4月28日才得知第二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6日以上诉人名义领取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对第一被上诉人的法律义务责任认定不当,上诉人与国土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一被上诉人履行其义务的对象应当为上诉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应当向上诉人交付土地和《土地权使用权证》;一审法院对第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的店面用地手续的办理者,应当忠诚地履行义务,第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造成上诉人蒙受了每年3万余元的实际经营损失,累计达21万元,同时造成上诉人建房成本提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店面房经营损失,是由于第二被上诉人造成的,第二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消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桐民一初字第1526号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判令第一被上诉人直接交付上诉人,面积为123.52平方米,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判令由第二被上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用21万元人民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国土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开发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时有明显的差异,一审���求开发区承担违约责任,二审要求赔偿责任,程序上不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沈东平提供了其与开发区工作人员的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沈东平承诺在开发区通知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前提下,及时配合缴纳相应不足部分土地出让金。开发区质证意见为,语音合混,无法辨别录音中当事人表达的意思。本院认为,沈东平提供的录音光盘无法听清其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增加如下事实,沈东平因其房屋被拆迁,开发区应支付沈东平拆迁补偿等费用100379元,沈东平已领取拆迁补偿款45379元,开发区承诺给予沈东平的土地价优惠至95000元左右。因包括沈东平在内的被拆迁人被安置在一整块土地上,故开发区统一向国土局支付了整块土地的出让金。本院认为,2005年10月26日,国土局核发了沈东平因房屋被拆迁安置得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123.52平方米出让商住土地使用证,该证由开发区领取,因开发区领取后,未将该证交付给沈东平,故引起本案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沈东平未能按时取得土地权属证书责任在谁。对此本院认为,因多个被拆迁人被安置于一整块土地上,且存在众多被拆迁人需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手续的特殊性,为此,开发区统一向国土局支付了整块土地的出让金,开发区的该行为,实际是代各被拆迁人办理有关手续、支付土地出让金及领取土地权属证书,属代理行为;开发区的代理行为,事实上得到了众被拆迁人认可,因此,在沈东平未明示不同意开发区代办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同意开发区为其代办手续;开发区作为代理人,代被拆迁人领取土地权属证书后,确实有及时交付给被拆迁人权属证书的义务,但被拆迁人作为被代理人同样有义务及时支付给开发区为其代交的土地出让金;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拆迁行为,开发区应支付沈东平给拆迁补偿等费用为100379元,沈东平已领取45379元,实际沈东平尚有55000元未领取,而123.52平方土地的出让金按优惠价计算约95000元,即沈东平尚需支付约40000元才能付清土地出让金;因沈东平与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在先,而开发区代为领取权属证书在后,故沈东平应当是明知其留在开发区的款项不足于支付土地出让金,而开发区仅为代办者,按常理沈东平应当先将全部土地出让金交给开发区,开发区才能交付土地权属证书;从本案中沈东平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开发区不同意沈东平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故沈东平认为开发区故意扣��其权属证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国土局确实是与沈东平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但在沈东平同意由开发区为其代办土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在国土局按合同约定核发了土地权属证并交付给开发区,其行为并无过错,因此,沈东平请求国土局再交付权属证书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沈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 轶 来自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