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绍刑初字第626号
案件名称 : 孔某甲、孔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9-10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 抢劫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200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昌炳。被告人孔某乙。200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延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3日以绍县检刑诉(2007)5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及其辩护人田昌炳、潘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经被告人孔某甲提议实施抢劫。次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携带事先购得的刀具,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山阴路上伺机寻找劫取财物的地点和对象时,被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民警截获并接受盘问,从两被告人身上缴获刀具各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当庭出示的物证刀具二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通过暴力或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在携带作案工具、寻找作案地点和对象时被查获,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和犯罪预备,并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为劫取财物而携带利器准备抢劫犯罪,就其犯罪的性质和潜在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予以免除处罚,故辩护人田昌炳请求对被告人孔某甲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能采纳。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及其辩护人潘延华请求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熙彦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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