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嘉南商初字第283号
案件名称 : 孙××、孙××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被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8
公开日期 : 2016-07-01
当事人 : 孙××,孙××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被,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严××。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城××大道××号。负责人:蒋××。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广场××-××室。负责人:蒋××。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聂×。原告孙××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负责人蒋××在无锡西门人民桥××茶室商谈签订居间合同,居间内容为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无锡市惠山区洛城4号地块工程甲,合同双方对居间项目工作量作了暂定(最终按承包合同为准),居间报酬按被告最终承接业务总量(项目总造价)的1.5%支付,经过原告辛劳工作促成第三被告与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落实签订,签订合同业务总工程量为贰亿贰千零捌拾万元,因此,三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3312000元.然而,第一、二被告仅分别于2007年2月5日及2008年2月2日支某某告计400000元,尚欠291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甲方工程款未到位为由而拖欠。故诉请:1.支某某告居间报酬人民币2912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是事实,但是从居间合同内容上可以反映,涉及到本案第一个建设工程乙面积55000平方米,造价6000万元。另外两个合同不在本案居间合同范围内,不受该居间合同约束。第一个合同被告已经按协议有关条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事实。现工程尚未审计,根据协定的条款,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所应支付的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居间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和第一、二被告之间签订关于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无锡市惠山区洛城4号地块工程的居间合同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合同不能证明是惠山区洛城地块的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是无锡市惠山区洛城4号地块一期工程,约60000平方米、造价6000万元的内容。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2.2007年1月26日土建工程乙、2007年9月12日四号地块高层土建合同、2007年9月20日(对2007年1月26日合同)的补充合同共三份。证明被告与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造价是2.208亿,证明居间费计算依据。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三份建筑合同是独立的,本案居间合同中也不包括后面两个合同。3.被告承接业务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可以承接项目的资质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4.无锡洛城4号地块1号-30号房某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了。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9年2月24日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2007年9月10日的表述有误,应为2007年9月12日)。证明后面两份合同的签订是基于被告第一份合同履行情况良好才继续签的,没有居间人。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形式上、内容上有异议。后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跟情况说明上的日期是不一致的。原告认为应该是2007年9月12日和2007年9月20日,这里的内容不是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2009年3月2日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甲第一份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尚未审计结束。原告质证意见:既然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加盖单位公章,但这里加盖的是合同章,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虽有异议,但这些证据盖有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原告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25日,原告孙××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的负责人蒋××签订居间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甲(即无锡惠山区洛城4号地块一期工程约60000平方米造价暂定6000万,具体按承包合同为准)的缔约机会,并提供媒介服务。如被告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则自该合同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按承接业务合同量(项目总造价)的百分比支付。支付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接业务总工作量(项目总造价)的1.5%;被告接到第三方第一次别墅主体结顶20%款项到位时按比例支付给原告;被告接到建设方审计结束20%款项到位的同时全部结付清(余款)给原告。次日,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乙》一份,工程名称为无锡市惠山区洛社新城4号地块住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约5.5万平方米,工程价款6000万元(暂定)。开工日期2007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18日。2007年2月2日、2月5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报酬各20万元。因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顺利,双方又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乙》和《四号地块上院部分补充合同》。其中9月12日的合同中双方约定:无锡市惠山区洛城4号地块高层住宅工程,约9.2万平方米,由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价款1.058亿元。另外,9月20日的《四号地块上院部分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对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乙进行调整补充,原合同承包范围约5.5万平方米调整为8.17万平方米住宅及1万平方米会所;合同价款调整为1.15亿元。2008年10月17日,被告承建的无锡市惠山区洛城4号地块1-30号房某工验收。该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审计结束,但被告已收到了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20%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作为居间人根据居间合同的要求,促成了被告与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乙》。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报酬60000000元×1.5%=900000元。被告已付400000元,尚应支某某告500000元。原告认为江某某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乙》和《四号地块上院部分补充合同》,也是通过其居间促成的,与事实不符。这两份合同均是基于双方合作顺利的前提下所签订,并非原告居间促成。9月20日签订的《四号地块上院部分补充合同》虽然是对1月26日《建设工程乙》的补充,但主要是对工程量的调整,这部分调整的内容与原告的居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将这两份合同中的工程量也作为计算居间报酬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居间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何时收到建设方20%款项,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孙××居间报酬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6元,减半收取15088元,由原告孙××负担10688元、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许新元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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